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探讨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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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探讨 摘 要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拆是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 法律 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抗拆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只能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拆的形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上规定十分原则,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困难。甚至使民事检察监督名存实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 问题 使民事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制度价值。本文主要从

2、民事抗拆监督的范围;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与权利以及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等方面作具体 分析 、判断,进而提出符合民事诉讼 理论 的 方法 ,以期对现实中的一些做法提出改进。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及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 民事抗诉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 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民事抗诉的特征: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具有法定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须具备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 影响 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5、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6、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这条规定虽然大体上划定了抗诉的范围。但也留下一些不确定之处:一是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仅局限于某此程

4、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否及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十种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法院和检察机关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人出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还对先于执行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

5、检察机关对先于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人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监督的抗诉监督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限制实际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程序再

6、审的,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故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

7、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明确了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违反管辖受理诉讼,违反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少数法官的这些司法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对这些行为进行检察监督也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在 目前 的“事后监督”模式下,这些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和审判程序以外的滥用司法权的行为,恰恰成为检察监督的盲点,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准许检察机关以参与诉讼的方式实施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认为:当

8、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监督范围上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当由我国的权利机关来解决,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民事抗诉的意义及抗诉人地位和权利 民事抗诉的意义 民事抗诉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 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1、行民事抗拆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检察监督的原则落实到了程序上,改变了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有监督民事审判的职能却没有具体程序制度初实施的现象。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2、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民事诉讼

9、法规定民事抗诉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和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抗诉,而抗诉能否成立,须由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决,这种互相制约,对于保障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避免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错误,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都具有重要的作用。3、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错误的裁判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和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 人民

10、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应当派员出席抗诉法庭,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阐明抗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检察人员具体活动如下:1、宣读抗诉书。审判长宣布开庭和合议庭人员名单后,应当宣布依法出庭的检察人员名单,并说明本次开庭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引起,然后由出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经过宣读抗诉书,象征着正式引发了再审程序,抗诉书的法律效力已经实现,此时是否需要再另行专门说明抗诉的根据和

11、理出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因为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将此项任务理解成了类似于参与法庭辩论或者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这些做法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并不是要干预法院的独立的审判权,而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就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意见由于是“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就必然会带有某种倾向性,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影响会打破当事人双方的诉论攻守平衡,确实会给人造成帮一方打官司的印象,甚至有些出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与某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论起来,这就更明显带有帮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嫌疑。这样一来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诉论所保护的私权就过于深了,而且也影响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检

12、察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影响了法官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因此,“暂行规定”中的“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应当就是指在宣读抗诉书时完成的说明程度为限。如果法官认为对其中的一些根据和理由并不清楚的,出庭检察官可以应法官的要求进行说明,而不宜参与到辩论中去,也不宜主动对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进行评价。2、参加法庭调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现象,一是检察人员提请法庭就某个问题向有关人员发问;二是检察人员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前一现象认为,检察人员参加法庭调查,主要是监督法庭是否依法对全案进行审理,而不需要直接参与对诉讼标的争议的审理。后一现象认为,出庭检察人员的任务是支持抗诉,以审判长许

13、可,有权针对抗诉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向有关人员发问。本文认为前一现象比较合理,理由如下:A、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开庭审理时的诉讼及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B、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

14、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C、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这一任务可以归纳在第一任务

15、中即宣读抗诉书,因为,宣读抗诉书,必然需要阐述抗诉的根据和理由。从而正式引发了再审程序。4、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再审法庭对抗诉案件的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有违反,出庭检察员应采取适当的行式提出监督意见。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法院审判活动违法的情况,则出庭检察官就没有必要发表意见,干涉独立审判权。但是有一种情况应当视作例外,就是检察机关为国家和 社会 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抗诉时,则由于国家和社会不具有亲自出庭的可能性,所以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检察官来行使,在这种再审法庭上,检察官应当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来替国家和社会行使权利,以维护其实体民事权益。这时

16、的出庭检察官参加法庭调查和阐述抗诉的根据和理由两大任务就完全不能简单地被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涵盖。尤其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可能达成某种妥协而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出庭检察官发表不同于当事人双方的抗诉理由以维护国家利益就显得更为必要和重要。 三、民事抗诉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对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问题 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能不能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问题也是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的难题。作为法律依据,民诉法对此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而高检院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则规定可以“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要对检察机关的取证问题有个正确的认识,仍然不能脱离民事诉讼法理和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和目的。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大最主要的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民诉法第64条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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