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思考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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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对我国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思考坦白从宽,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所坚持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的重要 内容 ,对我国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刑事司法活动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无论是我国1979年所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还是1996年所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所修订的刑法,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但均没有将之法条化,使之成为司法活动中必须遵循和可以具体操作的一项原则。如果说1979年我国刑事法典的制定尚囿于当时特定的 历史 条

2、件和法治环境的话,那么1996年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继修订时,我国 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 体制已经确立、我国刑事 法律 制度发生了深刻而全面的变化,特别是保护人权、罪刑法定等原则已纳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在这一崭新的社会经济与法治背景下,仍未能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一个遗憾。其流弊反映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使具体办案人员对是否遵循坦白从宽这一重要刑事政策无法可依,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坦白而获得从宽的机会被忽视。尽管我们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不遗余力地强调坦白从宽原则,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拒供或者翻供的现象却日趋严重,在他们中间广为流传着的“坦白从宽,牢底坐

3、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们犯罪以后对自己罪行的认识的真实心理。坦白从宽作为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有其丰富的法律内涵,而将之法律化,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也是顺应当今世界刑事 理论 发展 趋势的。一、坦白从宽政策的历史渊源和法律内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司法活动中长期实施的一项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产生于革命政权发展到一定规模,内部反革命分子和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等敌对势力猖獗的时期。但形成比较系统的刑事政策则是在新 中国 成立以后。1956年1月31日,董必武同志在全国政协第二届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 问题 的报

4、告中指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同年9月19日的中央二大第二次会议上,罗瑞卿同志在所作的我国肃清反革命的主要情况与若干经验的发言中也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首恶必办,协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198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中具体 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要坚持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区别对待”应该说,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定和实行对于巩固我国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无疑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诚然,由于这一刑事

5、政策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难免带有强烈的阶级斗争色彩,在社会生产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革的今天,其中的某些内容虽然已不符合当今刑事法治的要求,但坦白从宽的政策思想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愈来愈显示出其强大的理论光芒。从 哲学 上讲,坦白属于犯罪分子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范畴,是一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现象;从刑法理论上讲,坦白属于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犯罪情节,是 影响 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坦白与刑法典中所规定的自首相对而言,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广义的坦白则包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或者被动归案后,如实

6、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裁判的行为,自首是坦白的形式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坦白从宽”中的坦白,是指广义的坦白。其概念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坦白是犯罪后的一种行为。刑事法律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如何追诉的法律,它所规定的各项制度都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设的,都只适用于犯罪。犯罪是坦白的前提,无犯罪就无所谓坦白。犯罪以后的坦白,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之后,也可以发生在犯罪未遂和既遂之后。第二,坦白是一种具有实在内容的行为,具有实的规定性,其内容包括:已经归案。只有这样才便于司法机关的具体认定与操作,不存在只在归案前坦白而归案后不坦白的坦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的是犯

7、罪分子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交代的犯罪事实是真实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因此,无论是其主动交代还是被动交代,只要其行为符合坦白的实的规定性,就应认定为坦白。接受国家机关代表国家的裁判,包括接受法院的审判及审判的结果。以上三项内容有机地构成了坦白的完整行为。因此,可将坦白的概念表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投案后或被司法机关拘捕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裁判的行为。当然,这一概念只是对坦白行为本质的概括,而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坦白行为也多种多样。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认定坦白,我们除了要准确地把握坦白的

8、概念外,还必须根据坦白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实事求是的 分析 。1、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坦白行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坦白的方式可划分为:自动投案式的坦白即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自首;被动归案式的坦白。根据坦白的时间可划分为:立案前的坦白;立案阶段的坦白;侦查阶段的坦白;审查起诉阶段的坦白;审判阶段的坦白。根据坦白的内容程度可划分为:部分坦白;全部坦白。根据坦白的动机可划分为:认罪式的坦白;悔罪式的坦白;悔改式的坦白。此外,还可以根据其他的标准来划分坦白的类型。当然,司法实践中对坦白的认定绝非上述划分那么简单,本文第三部分将就此作进一步的探讨。2、坦白从宽中的从宽,是指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这里主要涉

9、及两个问题:其一,从宽的主体。笔者认为有二:一是人民法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拥有最终定罪权,这是符合 现代 法治原理和人权保障精神的。定罪权是刑事处罚权的前提,刑事处罚权是定罪权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对是否从宽处罚有最终的决定权。二是人民检察院。即与人民检察院的不诉权相对应的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权力。其二,如何从宽?从宽即从宽处罚,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概称。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是从宽处罚的三个幅度,它们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构成从宽处罚原则的完整内容。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对这一

10、原则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采用相对从宽原则,有的采用绝对从宽原则。所谓相对从宽原则,也即“可以从宽原则,表明具有自由选择的一定余地,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所谓绝对从宽原则,也即”应当“从宽原则,表明只能无条件地遵照执行,无任何灵活性。我国”坦白从宽“政策中的从宽原则,应当是相对从宽原则与绝对从宽原则的结合与统一。二、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根据笔者认为,无论从当今我国的法治现状来看,还是从法理上分宽政策法律化势在必行。1、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现实根据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需要。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在缓刑、减刑、假释制度中规定对有悔罪或悔改表现的犯宽处罚并确立了自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坦白是

11、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坦白从宽制度,致使大量的非为被排除在法定的从宽情节之外,这不利于刑法中促罪服法的指引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实现其 教育 和改造犯罪分子。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一方面吸收了国外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并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另一方面却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相关提述的法定义务,这不仅与当今世界刑事法律所倡导的障,也使我国法律之间的相互规定不甚协调甚至相互为,如能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充政策法律化,明确将坦白行为作为可以获得从宽的不失为克服以上弊端,完善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有效措施。解决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所面临之困境的需要。 目前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

12、刑事案件的不捕率、不诉率、无罪率呈上升趋势,其原因虽然复杂,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侦查机关现有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于应付势头日益猖獗的犯罪挑战,获取证据的难度日益增强。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体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但属于法定证据之一,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占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有时起关键性的作用。由于坦白从宽目前仍只停留在政策范畴,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坦白从宽的适用无规章可循。对坦白者是否从宽、抗拒者是否从严执法,都由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而由于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又必然产生裁量的不公,这种不公状况既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又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13、拒供与翻供行为。因此,建立坦白从宽的刑事法律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2、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法理根据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任务,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必须从只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必须建立健全法制,走到依法办事的轨道上来。应该说,现代社会对法的依赖性是以往 时代 无法比拟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应该注重政策调整,更应该注重法制的健全,从而给社会生活、公民生活指明清楚而具体的道明确而周详的法律规范,这是执政党及其领导的政权的特别重要的职责。

14、对这个问题,长时期以来都由于我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都未曾解决得很好而留下了沉痛教训。虽然党的政策与法律,两者都代表了人民的利益,但应当看到,政策毕竟更多的是体现党的意志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党派、允许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要体现全民的意志,必须将党的政策法律化,使之上升为全民的意志。党的政策从制定发展稳定,成熟时就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这正是我国从政策治国向法治治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实施多年,现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政策法律化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国家制度民主法律化的必然要求。重人权及向刑事司法国际准则逐渐靠拢的需要。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

15、我国继政府1997年lO月27日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后,又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与国内立法与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 参考 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已为众多学者主张,并欲以此作为推进我国刑事司法进步的一项重大改革。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源于英国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李尔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予以拒绝并因此遭到鞭打和被施以枷刑。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利害,要

16、求国会通过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英国国会予以采纳。自此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得到确立。1789年美国宪法也确立了这项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和其他 方法 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规定其承担供述义务,这一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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