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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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完善我国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制度一、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的基本理论公民宪法修改权的法理基础。公民拥有参与权,属公民权的重要内容,体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宪政结论。人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决定了其一切国家和社会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只有赋予并保障公民的参与权,才能使这一原则不再是纸上空谈。基于以上理论,借用依法治国的概念,将公民参与权界定为:指一国的公民以国家主人的身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事务,实现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

2、正当程序的理念要求公民应该有参与权。所谓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所有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皆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 一个民主的、负责任的、高效透明的政府是所有公民期待的行政管理体系。宪法修改的过程应当是正当程序的过程,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树立宪法的权威,从而维护公民的利益。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要求选举程序与立法程序的平等参与,这就决定了在公正的法律程序中,人民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各种价值得到综合考虑与权衡,形成了一种相对完善的宪法规定。所谓司法民主,是指必须充分吸收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程序,必须认真听取其意见。在法治国家,司法独立要求司法人员职业化、

3、专门化;与此同时,人民当家作主又必须实现司法民主化,让民众适时地参与司法活动才能真正确保司法中的人民当家作主。众所周知,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特征。司法权同国家的所有其他权利一样来源于人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根据人民的委任行使司法权。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司法必须坚持精英主义和平民主义融合的基本原则。扩大司法民主,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是司法大众化的法理基础。此外,构建一个“良法价值体系”也要求公民有参与权。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主体与外界物的关系,揭示人的实践活动的目的,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

4、念。法的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存在形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一个良法价值体系应该包括秩序、自由、效率、正义。其中,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和最终体现。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我国实质正义已经得到足够重视,形式正义应提到同样的高度上。此语境中的形式正义就和程序正义、正当程序是一个意思。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内涵之界定。宪法修改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个层次,狭义的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以后,发现部分或全部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有权修改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的部分条文所作的重订,修订或者作部分的增删等活动。而广义的宪法修改除此种直接变动文本的方式外,还包括对宪

5、法的“无形修改”,也就是通过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方式,在不改变宪法文字的情况下,使宪法的涵义发生实际上的变化,这种情况也称为“宪法的变迁”。本文所讨论的宪法修改是就其狭义而言的,也是以狭义宪法修改定义下的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为研究内容的。宪法修改权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而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制宪权与修宪权的界限是我们研究宪法运行机制的基本出发点。宪法修改中公民参与权就是指:在宪法修改领域,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从宪法修订的程序上看,修宪之前需要增设公民参与机制。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实际

6、情况来看,从1982年至今我国宪法的四次修改建议稿都由党中央提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修改稿基本上全部都予以通过。政治行为一定要遵守“不逾成宪”的原则。党对国家的领导要通过国家机关并依合法的程序来实现。二、我国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适用现状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就是我国1982年通过的宪法所规定的。我国当今实行的82宪法已经历经四次修改,且每次都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

7、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并且通过。从此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其一,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但在我国宪法修改的实践中,通常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首先提出修改的建议案,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再向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改草案。这一实践惯例正好反映了我国宪法修改并没有上升到一种全国上下一致的全民大事,全民参与性不足。其二,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修宪频繁,有可能会破坏宪政秩序,同时也破坏宪法的权威性,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和具有时代性的政策规定,它是一部具有前瞻性和延续性的根本大法,是一

8、个国家和全体公民为之遵守的行动指南。修宪固然重要,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人们心中的法律信心基石,修宪理应慎之又慎,而且即使到了非修不改的时候,也必需采取更为复杂和谨慎的法定程序,接受最广泛地监督,让宪法修改程序变得更加严密。宪法其理念信条是应该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决不能使宪法成为一种简单的统治工具,局限于时代的束缚,宪法应该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这样才能使广大人民对宪法的权威性产生敬畏之心。这两个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关于我国宪法程序的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现行宪法在规定宪法修改程序方面比较缺失,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修宪具有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相同之处,一般都要经过修正案草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

9、布四个阶段,也有其特殊之处,对各个阶段的具体要求更为严格。然而,就我国现行宪法对修宪程序的规定看,只有简单地提出、表决阶段的规定,缺乏对审议、公布等阶段的规定,更缺乏对每一个阶段的具体程序操作性的规定。三、我国宪法修改制度的完善之道程序权角度之完善。公民程序权的其中一项内容就是公民的诉权。通常意义上的公民诉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以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 而宪法中对于此项权利可以这样理解:公民对于修宪的各自利益表达诉求。宪法修改权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简称为修宪权。宪法的公民程序权

10、是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宪法的公民程序权相对于国家机关来说完全是一种所负的义务与责任而非职权,没有它,公民的权利保护往往只能画饼充饥而形同虚设。因此,宪法的公民程序权是以程序正当性与实质正当性为基础,形成旨在使全部政府活动都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首先,应该确立一种科学的修宪模式。这种模式应该是有公民参与的共同参与模式。所谓共同参与是指可以提起修宪动议的主体不仅有国家权力,而且还有公民权,公民也可以动议修宪。换句话说,国家必须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在宪法中明确尊重和保护公民程序权是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义务与责任,国家依据

11、正当程序来行使公共权力。其次,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提议”的权利落到实处,完善此模式的提案权,是当务之急。最后也是最有可操作性的一点就是:在我国建立一套宪法诉讼机制。我国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后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了中国宪政秩序的形成和法制国家的建设,也制约了宪法对人权保障作用的发挥。毋庸置疑,要改变这种状态,只有在我国宪法中明确公民程序权,才能使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权利,才能推动我国的法制进程。法治民主化角度之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治国方略,当下宪法修改的改革应当以法治的价值理念为指引,通过制定

12、普遍、有效、可操作性的善良规则,规范宪法利益所涉及的各种行为主体包括政府机关、社会主体、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在法治建设中,政府的职能已经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对应的公民和社会第三方的职能也应该提到相应的高度。所谓第三方指公民或者社会团体自发的为诉求自己的利益而组建的团体或社团。重视和鼓励第三部门的提案权。所谓第三部门即是政府和公民个人以外的社会团体,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非政府公共组织。传统模式中的治理总是一种从上而下的模式,而在当今民主法治的时代应该把这种模式倒置,因为当今社会权力的运行是多向的,所以就需要第三部门的提案权。这里说的“第三部门”就是直接民主的灵活运用,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全民

13、公决式的民主,而是在现有人大代表制度下的直接民主,是代议制度和直接民主的结合。代议制立法是一种通过有组织的人员、机构按照预设的目的或规划来创制成文法律的活动。代议制形式出现的间接民主,的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偏差,也存在着精英政治的嫌疑,即政治权力被把持在少数政治精英手中,公众实际上被排除在政治决策和立法之外。公民对包括立法在内的政治参与不仅是间接的,还是有限的。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组成社会结构要素体的多元化,决定了不同的利益需求乃至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在市场经济社会,多元化的利益主张和价值观念在所难免,而且本身就是这一社会经济形态得以生

14、存和发展的先决条件。所以很自然就出现了第三领域,这种为非政府组织是市民社会的核心要素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公民以第三部门的形式自发地组合起来,整合、表达其利益诉求,乃是法治的民主性质之必要体现,也是政府获得自身决策和立法合法性的有效途径。四、结语公民的参与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一个过程,它同时也应该表现出一种结果。公民的参与只有以能够让他们看得见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才是真正的民主,也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保障和调动公民参与政务及一切社会活动的积极性。注释: 胡弘弘,邓晓静.公民的司法参与权与研究.现代法学,XX. 苏仲庆. 论我国宪法公民程序权的完善.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XX,. 庞正.代议制立法的局限性及补正兼论第三部门的立法参与功能.社会科学,XX,.参考文献:1许崇德、胡锦光.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2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XX.3王瑞芳、吕景城.对扩大全国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现实思考,经济与社会发展,XX.4刘茂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XX. 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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