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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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前言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

2、法律 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虽然该通知要求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还有其他什么证据能够推翻当事人自觉、自愿承认的自己内心意思吗?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冷暖自知”。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

3、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十七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保

4、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需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事过境迁,可能根本没有被保险人投保时真实情况的证据留下。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

5、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可以看出,实际上保险人对代签名提出质疑对自己主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利的,因为这不但要对签名进行鉴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签名的

6、事实还可能成为投保人的抗辩。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

7、,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共同欺诈或单独实行;2)过失,投保人对自身某些状况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陈述中有所遗漏;3)信赖,合理接受保险代理人对如何回答询问事项的建议;4)听信,没有合理依据相信或任由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询问事项作出陈述;5)投保人在无过错,投保人作如实陈述,但其后,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更改。以上是事实上投保人可能具有的心理状态,但是在法律上大不到这样的客观真实。法律无意探求保单填写时,投保人进行陈述当时的真实心理状态,因为事过境迁、灰飞湮灭,究其当时复杂的情况实为不可能,即便相信某种事实的存在,但亦无法以证据证

8、明,法律必须对这种由不可证产生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所以,当保险人对投保单进行审查,核保后承诺承保,签发保单并交付投保人后,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法律根据保单上投保人所作陈述的形式和内容与客观情况的对照,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只作三种判断,即故意、过失或无过错,并据此对保险单的效力做出不同的判断。投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具体根据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对保费进行不同的处理,不退还或退还。当保单的签名为投保人亲自所签,如果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推定投保人存在过错,投保人对主张自己是过失或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自己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在受到保险

9、代理人的不适当影响下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这能否成为投保人的抗辩呢?除了搜集证据的困难之外,即使投保人能够证明告知不实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也不构成对保险人的抗辩,除非保险人对此明知或应知。如果保单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时,表面上不能推定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并没有以签名对告知事项进行认可,但是在法律推定投保人认可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实告知受到保险代理人不同程度的影响,投保人是否有过错呢?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影响对投保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吗?以上问题的实质都是代理人欺诈的风险究竟应该分配给谁?投保人还是代理人。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签订

10、人身保险合同权利的角度分析。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民法理论看,保险人可以授予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虽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但不能就此规定否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仅仅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文件。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

11、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挪用、侵占保险费;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

12、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以上规定都没有禁止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是否有权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授权。但是,从国内外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一般并没有授予保险代理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一般只将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代理权,授权给保险代理公司,在日本,由于保险募集人员一般都是保险公司的职工,是代表公司进行销售的,因此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具有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代理权。而在今天,保险产品多为复合型,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不再严格分离,保险代理人一般也就没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其权利一般限于此,将保险人制作完成的保单交付投保人、接受

1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告之、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代收保险费或代核赔款等业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保险人不授予保险代理人代理权是因为,对于人寿保险,核保是专门的技术,一般保险代理人不能胜任,并且保险代理人是以招揽保险而获取报酬的人,很难完全期望他诚信地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缔结合同,一般保险代理人没有缔约权。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的承诺,双方之间才成立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以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为准。这样,保险代理人接收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表明保险人承保,代理人无权变更保险人的承保条件,投保人在代理人“影响”下所做的与事实不符的告知可能是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的

14、,构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次,从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投保人告知接受权来看。在国外的商业习惯上,由于从事保险募集的营销人员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开展保险业务的,因此在面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具有接受告知的接受权。也就是说,尽管人身保险代理人一般不具有缔约权,但是根据实务的需要,其具有告知的接受权,保险代理人知悉和因过失而不知悉,都视同保险公司知悉或过失不知。但是从国内保险实务分析,人身保险代理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权,准确地说,只具有暂时保管和转交投保单的代理权。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置有“代理人知悉的某一情况,并不等同投保人已知道”,或者“当投保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是由头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填写的

15、,该人应被视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样的豁免条款,以此来“声明”保险代理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权,免除自己对代理的过失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时的权限是非常有限的,甚至有点类似一个中介,如友邦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恰是这样定义的保险代理乃代表保险公司与第三者洽谈合约的中介人。没有签约权和接受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权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不能轻易受保险代理人的影响,不能轻信保险代理人的建议要如实填写告知事项,收到保险单后,应当仔细确认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与自己先前填写的一致,应该以保单确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发现不一致要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如果对保单中的不一致没有提出质疑,保单上的记载就是投保人告知内

16、容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代理人对投保人的影响不改变对投保人过错的推定,当然这同时要符合不可争辩条款的要求, 并且这保险人虽然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可能对保险代理人由于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投保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了投保人。把代理风险这样分配给投保人的理由之一是,毕竟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受到限制,而投保人处于发现这种不一致的最直接和最有利的地位,保险人很难发现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其对告知事项的确认是以投保单上的表述为依据的。理由之二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设置了声明条款,其内容通常是:“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可作为你公司签发保单的根据,并成为双方合约的组成部分,如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你公司仍可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签名就表示对此的和认可。理由之三是,英国关于保险合同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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