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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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四、 台湾 地区司法革新之努力方向 健全司法组织体系 现代 各国司法制度之新课题,系在司法权扩大之 时代 思潮中,为了维护人性尊严,满足最低程度公平正义理念,所 发展 出来的一套制度。台湾之司法改革,亦本于此种立场, 以“建立廉能公正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之 社会 ”为目标。唯司法工作之推动,有赖于司法组织体系之健全,而司法组织之健全端视 法律 规范是否能够步趋时代之需求,对于台湾地区司法组织体系之改革,除前面所述在司

2、法院定位 问题 上,应朝司法院审判机关化,淡化司法院行政色彩,避免司法行政凌驾审判权之缺失外,应尽速研修大法官会议法,放宽声请条件及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范围,降低释宪可决人数;维护司法独立,完成修订法院组织法,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建立公平合理人事制度;积极进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之修正,廓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院”之职权界限,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法院化及惩戒程序改采一级二审制,并加强行政法院机能,协调完成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增订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采行二级二审制,以保障人民行政诉讼之权利;善用司法预算,促进司法业务电脑化,加强司法机关硬体建设,增加法官员额,延揽优秀在

3、野法曹进入司法体系,研拟非讼法务官法,选拔法律专业人员处理非讼案件,以减轻法官工作负荷,简化非讼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工作绩效。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务需司法决策公开化、法官调动民主化,建立完善法官制度,维护司法风纪,以符人民对司法正义之期盼。 改进民刑审判制度 审判为司法工作之重心,审判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正义,此惟有赖高品质之裁判,以及完善诉讼制度,即审判程序之优化使能达成。然多年来存在于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令人有量过多而质欠佳之印象,所以如何改进诉讼制度,有效分配司法资源,提升裁判品质,实为台湾司法人员应努力之方向。其具体作法,应可从下列几点寻求

4、改善: 1.疏减讼源,减轻法官负荷 台湾地区多年来在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依“司法院”订颁之“法官每月办案标准表”所示,地 方法 院法官民事案件每月结案合理标准为30件,高等法院16件,最高法院10件。 但实际上根据“司法院”之统计, 近十年来,台湾各地方法院法官每位每月平均结案折计件数为94至172件;高等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19件至21件; 最高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22件至24件。由上述资料显示地方法院法官实际工作量已在合理标准三倍以上,所以疏减讼源,使法官工作负荷合理化,以便有充裕时间、精力来集中审理相当件数之案件,达到速审速结目标,已为当务之急

5、。疏减讼源的途径很多,例如推广乡镇调解、公证、仲裁等制度,尽量依私法自治之精神解决人民之纷争,减少法院受理案件之件数。 .加强民刑事第一、二审之功能 第一、二审均为事实审,但重复两审之事实审,难免造成程序之浪费,实有加强第一审功能之必要,如在民、刑事案件开庭时,尽量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起诉状要求应记载攻击防御方法及所声明之证据,法院可于两造准备书状送齐后,再定言词辩论庭;采行以当事人讯问为证据方法之制度,以助发现真实;法官应加强阐明权及交互讯问证人。至民事第二审,宜逐渐改采事后审精神,就攻击或防御方法提出时期加以限制,避免当事人延滞诉讼之进行。 .推动民事集中审理制度 民事审理期间过长、正义迟

6、来,难抒缓急不济之弊,是以如何缩短审理时间,早日作成判决,实乃近世各国司法机关亟思解决之难题。有鉴于此,如能实行“集中审理制度”,不仅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法官办案效能,同时减轻当事人负担,并有助于贯彻言词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促使各该原则发挥应有之作用。 目前 ,“司法院”已于1997年7月8日订颁“加强民事事件审理集中化 参考 要点”,采用书状先行程序及整理争点之方式,期使言词辩论集中且有效率。该要点主要 内容 如下: 法院办理收受书状人员,对于当事人递送之书状, 有未使用司法状纸、不合起诉程式、未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或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应即加以指示令其补正。其有声明

7、人证而未于书状载明证人姓名、居住所,或所提书状附属文件,未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者,亦同。 法官受理事件后,应详阅卷证, 除因不合法可补正应先命补正,或立即可以裁定终结,或得不经言词辩论迳行判决者外,得先将原告或上诉人所提出之书状及附属文件本送达对造,限期命其提出答辩状及附属文件,并将所提答辩状及附属文件缮本送达他造。俟两造均于书状为完全或必要之陈述,并提出必要之附属文件,或命提出书状及附属文件期限届满后,再指定期日。 当事人之期日通知书应注明当次期日系准备程序期日或辩论期日,如有应命当事人补正事项或应提出文书或附属文件者,亦应于期日通知书上注明;如系准备程序期日或再开辩论期日,应并注明调查事项,

8、俾当事人得以事先准备,以减少开庭次数。 当事人未依诉讼进行之程序,适时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 并声明证据者,法官得限期命其提出。其逾期提出者,法官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规定,审查有无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之情事,如有上开情事,宜驳回之。 法官于必要情形下, 得通知两造到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执要点,亦得限期命当事人自行整理或协议之,并将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向法院陈明。前项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应作为裁判之基础。 上开参考要点是台湾迈向集中审理制之新尝试,其相关规范之修正及实务运作惯例之形成,仍有待于朝野法曹、学者专家共同参与、落实。 .调整第三审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之设置

9、,旨在使不服下级审之当事人有向上级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弃或变更,以为救济机会。就宪法第16条对人民诉讼权之保障而言, 理论 上似应予当事人得无限制上诉至第三审,唯第三审法院为台湾唯一法律审之终审法院,其任务端在审查下级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及统一法律见解,不宜使所有案件无论繁简、不限理由,均得上诉第三审。所以在民刑事审判方面,除应调整上诉第三审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之限制,降低第三审废弃原判决之比率外,未来更应从第一审法院发挥事实审功能,第二审法院健全事后审功能,第三审法院酌采国外许可上诉制等,以避免上诉之浮滥,199年5月,第911页。)使最高法院确能发挥统一法律见解功能。 .扩大简易案件适

10、用范围 国家诉讼资源有限,应为合理分配,争议较低或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应提供人民便捷、快速的诉讼程序,以保障民权。在刑事审判方面,“司法院”已增订刑事诉讼法第449条之一, 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得由简易庭办理之,以提升简易程序之功能;并修正刑事诉讼法第449条, 规定“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法院戾问,被告自白犯罪,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依前二项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

11、限。”上关修正,均已于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另在民事审判方面,“司法院”民事诉讼法 研究 修正委员会已完成简易事件及小额事件之研修草案,将适用简易程序之标的金额提高至新台币50万元,并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之事件种类,事件种类,另增订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该草案已函请立法院审议并经该委员会一读审查通过,期盼能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付诸实施,届时应可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便利人民使用司法资源,及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之功能。 .采行律师诉讼制度 民国诉讼法立法当时,律师制度尚属草创,且员额不足,所费不赀,乃不采律师诉讼主义,而许当事人自行任意为诉讼行为。但以专业分工立场,此种方式实乃

12、今日司法效率未能提高关键之一。盖对于当事人任意诉讼案件,法官除审判具体案件外,尚须利用非常有限之庭讯时间,解答当事人对诉讼上之疑问,或为 法律 服务,立场颇为尴尬。其次就民事诉讼标的之主张、准备程序书状之缮制,乃至攻击或防卫 方法 之提出等,均为专门而富高度技术性之事务,殊非一般未受法律专业训练当事人所能妥当运用。在刑事自诉程序,自诉人大多不具法律上的专业能力,对证据资料的搜集与整理,有一定程度困难。实务上亦常见因误解法律,而提起自诉;或就民事争议提起自诉情事,徒然耗费司法资源,且使被告承受不必要讼累,而有研拟改进方案的必要。依本文见解,未来不妨先从实施刑事自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及第三审民、刑事

13、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作起,俟获得相当成效后,再全国采行律师诉讼制度,以保障人民诉讼权能。 贯彻审判独立原则 为期盼维护审判独立,使人民信赖司法、支持司法,以开创即将到来之21世纪司法新纪元,我们允宜从下列诸点 研究 改进: 1.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审判 按法官负有中立地裁判争端,与审酌行政处分是否合法适当之任务,而此种任务,唯有法官不受行政机关之干涉,方能圆满达成,否则行政、司法权合而为一,司法制度必定破坏无遗。 .立法机关不宜干预司法审判 对立法权而言,立法机关虽或有法律制定、预算议决、行政质询等权限,以制衡司法,但不得藉以直接或间接干涉法官对于具体个案之处理;尤其近年来,立法委员偶有涉及刑

14、事案件时,一再以立法者自居,拒绝接受审判,甚有将法律 问题 泛 政治 化情形,为此我们希望为政者应公开宣示不再介入司法之决心,而立法委员亦应洁身自爱,对司法权予以必要尊重。 .廓清监察权对司法监督之范围 对监察权而言,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司法审判独立,最后成为司法专制,本文认为司法有必要接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监察权之监督;然为使监察权所发挥之调查或弹劾功能,不致损害司法独立或审判之公正,我们认为“监察院”在职权行使时,应斟酌下列各项: 对司法权发动监察权之时机,需遵守1956年1月10日,“行政院”、“司法院”、“监察院”共同会商之决议,除承办人员有枉法失职等重大情节外,尽量避免对于承办人员在

15、承办案件期间实施调查。 弹劾案只能针对法官个人之违法、失职行为, 不及于其所办理案件是否正确。 裁判 内容 、法律见解、量刑轻重、犯罪构成要件之认定、 法律关系之判断、证据证明力之 分析 取舍等,均不宜作为调查、弹劾之理由。 法官职务外之行为,除另涉及公务员服务法或刑事罪责外,原则上不得作为弹劾之理由。 .党政活动、协商应退出司法 在政党活动方面, 台湾 虽行宪多年,但由于主、客观因素,训政心态迄未完全摒除,朝野人士,每遇重大决策或法案修正,恒常透过党政协商为之,即单纯之司法函请同意拘提涉案之立法委员案件,亦需取得三党之共识,对于此种党政协商,应即停止。而司法首长及各级法官,尽可能以法官为终身职,退出政党;如欲参加政治活动,尤其是国会议员选举时,应先办理退职或留职停薪,庶免政治司法混淆,杜防流弊。 . 社会 舆论需谨守新闻评议之分际 在社会舆论方面,电视、广播与新闻媒体等,可谓系 现代 大众传播之主要媒介,其报道方式是否适当,内容是否属实,常常足以 影响 民众对司法之信心。对于社会上最新发现之轰动新闻,大众传播媒体总喜欢在司法机关裁判前,成篇累牍地报道,使大众产生先入为主之成见,增添法官承办案件之压力。为使法官能有独立审判之空间,代表社会舆论之大众传播媒体,应严守出版法、广播电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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