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合同案例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60388379 上传时间:2018-11-15 格式:DOCX 页数:32 大小:34.3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非典型合同案例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非典型合同案例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非典型合同案例_第3页
第3页 / 共32页
非典型合同案例_第4页
第4页 / 共32页
非典型合同案例_第5页
第5页 / 共3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非典型合同案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非典型合同案例(3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非典型合同案例合同欺诈案典型案例案情介绍当事人:武汉市桥口区某手工作坊(系个体性质)。当事人于XX年11月开始与他人签订委托加工十字绣、智力花环、鞋垫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方为承揽方提供加工技术,承揽方交付(培训费)押金360元,承揽方按委托方规定的生产计划将加工的成品交给委托方,经验收合格后结算。至XX年6月,当事人已与80人签订了上述加工合同,收取押金28800元。合同签订后,承揽方开始履行合同,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产品的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

2、揽方违约,以此骗取押金,对此当事人也承认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XX年6月,桥口区工商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已构成利用合同从事欺诈活动。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退回所骗的财物,罚款XX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案例评柝本案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利用合同进行违法

3、的违法行为智能性较高,合同案件当事人很狡猾,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此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知识,并有希望造成表面上是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向其交付押金的心理状态,显然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2、当事人有欺诈的行为。其行为一般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的产品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揽方违约,以此骗取其押金,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3、客观方面合同履行的结果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危害面、影响面较大。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交付了押金并投入了

4、人、财、物、力进行加工,而当事人却无履约诚意和能力。此案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大部分是外地人、农村人、没有工作的人,涉及多个省县区。由于这部分人缺乏法律知识,容易被当事人的表面现象所蒙蔽,“自愿”与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使自身利益受到了损害。综上分柝,桥口分局认定的事实成立,当事人欺诈符合上述行为特征,定性是准确的。本文系华律网整理上传,转载注明出处!篇一: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经典案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九、国

5、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十一、国际贸易商检十二、国际贸易索赔十三、国际贸易诉讼十四、国际贸易仲裁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案情介绍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个月内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

6、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结果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

7、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基本理论代理人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

8、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案例分析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

9、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1、案情介绍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

10、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23万元。2、基本理论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项国

11、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

12、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3、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三、国

13、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1、案情介绍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2、判决结果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英国庞德公司败诉。3、基本理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价格术语是确定

14、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按照fob价格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4、案例分析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

15、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1、案情介绍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遂提起仲裁。2、判决结果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3、基本理论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