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院判决,实际施工人拖欠材料款,建筑公司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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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长沙中院判决,实际施工人拖欠材料款,建筑公司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履约过程中,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总承包人和第三人对于其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

2、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

3、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一、案件来源新沂市人民法院新民初字第066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徐民终字第2125号。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XX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

4、未结算完毕。房德银系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杜建友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除了孙井山施工的外墙粉刷人工费81000元由原告向房德龙借款予以支付外,其它人工费未予支付,房德银也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XX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德银、华东公司支付其清包工人工费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期间,新

5、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泥瓦工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1号楼造价元、12号楼造价元,合计元。三、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德银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房德银与被告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房德银也进驻工地进行工程实际管理,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公示效力。因此,被告房德银应当是城北花苑11、12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杜建友应系该工程泥瓦工清包工分包人。该11、12号楼泥瓦工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11号楼造价元、12号楼造价元,合计元。其中已支付孙守专的1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本案原告应得的清包工工程款为元,该款被告

6、房德银应予支付。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费用44500元也应由被告房德银负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房德银于本判决

7、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建友支付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工程款及该工程的评估费用合计元,被告华东公司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第一、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

8、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法院认为,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成建、刘彬系合伙关系,并实际进行施工,其本人

9、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德银系以个人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张成建、刘彬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与否,均不能对房德银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产生影响。由于房德银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华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房德银与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房德银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的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德银只提供了张成建与刘彬向房德龙借款的借据以及新民调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而没有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其

10、向该两人支付工程款后就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对于房德银主张的合伙关系,其只提交了施工期间的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仅凭会议记录,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系合伙关系。因此,房德银关于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房德银未能证明发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XX-6-24【裁判要旨】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

11、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情简介】XX年11月,置业公司与恒宇建筑公司(下称恒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某花园第二期K、L、MN幢工程发包给恒宇公司施工。XX年12月,恒宇公司与何某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K、L、MN幢工程以大包干方式交由何某承包,承包工程每次收到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时,扣除2%的管理费及税费后,余额付给何某。后何某又将其中MN幢工程分包给开平建筑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条款与何某和恒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此后,开平公司按约定承造了MN幢工程,并于XX年6月竣工验收。XX年8月,恒宇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送审清单,MN幢工程建筑面积20409平方米

12、,结算总价为元,恒宇公司在该送审清单上加盖公章,置业公司的职员卢某亦在该送审清单上签名。至今,置业公司、恒宇公司确认K、L、MN幢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元。何某确认MN幢工程总造价元。XX年1月18日,开平公司与何某签订MN幢工程款收取确认书,确认:开平公司已从何某处收取MN幢工程款元,恒宇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税金及利息等未计在内。同时,置业公司与恒宇公司,以及恒宇公司与何某之间均未对MN幢工程的已付未付款,进行单独结算。XX年4月,开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元及利息,置业公司、何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1、恒宇公司与何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何某与开平公司就MN幢工程签订的分

13、包合同是否有效?2、MN幢工程是否有结算,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多少?3、置业公司、恒宇公司是否应对开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一审【南民三初字第607号】南海区法院认定,恒宇公司与何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何某与开平公司就MN幢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均无效,并判决:一、何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开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从XX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恒宇公司应在本案讼争工程尚欠何某的工程款范围内、置业公司应在讼争工程尚欠恒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尚未与恒宇公司、置业公司完成最终结算,特别是管理费、税金、利息存在争议,现

14、无法确定开平公司应收工程款的余额为由,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16号】佛山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分析】一、本案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1、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恒宇公司未经置业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K、L、MN幢工程全部转包给何某,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何某又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恒宇公司与何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鉴于何

15、某与恒宇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何某擅自又将恒宇公司转包的工程其中MN幢工程分包给开平公司,且分包亦未得到恒宇公司的认可。依建筑法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何某与开平公司就MN幢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亦无效。二、关于MN幢工程的结算及造价数额。MN幢工程竣工后,根据XX年8月恒宇公司出具的的结算送审表,上面有置业公司的职员卢某签名及恒宇公司盖章确认。故可认定,置业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已与恒宇公司就MN幢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MN幢工程实际是恒宇公司转包给何某后,何某再分包给开平公司,因此MN幢工

16、程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应以开平公司与何某的核定为准。鉴于何某在庭审中确认MN幢工程结算价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该数额是何某对MN幢工程款的自认,开平公司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扣除开平公司确认收取何某工程款元,尚欠何某税金元及管理费元,何某尚欠开平公司工程款元。虽然何某在一审及上诉中,对开平公司主张的税金元提出异议,并主张开平公司应承担“超付MN幢工程款的利息”和MN幢工程相应的报建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未予支持。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MN幢工程是何某分包给开平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现开平公司已实际完成MN幢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何某应按参照合同约定向开平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置业公司将K、L、MN幢工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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