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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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连环购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XX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全部资产。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

2、厦的土地使用权。XX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XX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1XX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

3、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郑某于XX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装修完毕后,郑某于XX年4月第一次开业,XX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郑某共需支付给蔡某某、梁某房产转让款760万元,陆续支付了440万元,加上蔡某某、梁某招商时,销售新世界名店城部分房产的售房款万元归郑某结算,郑某尚欠蔡某某、梁某万元。XX年1月14日,郑某及其兄嫂郑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XX年2月6日前付100万元,XX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额万元。XX年4月14日,郑

4、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2求法院确认该房产转让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并要求法院判决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8余万元。二、一审开庭审理,三方各执一词。郑某诉称:XX年6月,荆州公司将荆州市大世界商厦转让给卓某等四人。XX年9月,卓某等四人将该荆州市大世界商厦转让给郑某,郑某实际使用了该荆州市大世界商厦房产。但该房产的土地产权至今仍办理在荆州公司名下。卓某等四人未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权利证书,其将该房产转让给郑某的行为无效。郑某要求要求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购房款利息并赔偿装修损失等共计人民币达6008余万元。卓某等四人在接到诉状之后,经过仔细

5、考虑,最后委托经办过此类案件的现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律师作为四人的诉讼代理人。詹福进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并提出答辩意见:1、卓某等四人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属有权处分行为;2、郑某在明知案涉房产产权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仍自愿受让卓某等四人享有处分权的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房屋转让后未办理产权过户,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有效。3荆州公司答辩称,卓某等四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处分权,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连环买卖合同无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荆州公司将新世界

6、名店城房地产转让给卓某等四人,但是卓某等四人未取得转让房产的权属证书。卓某等四人将未过户到其四人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再转让给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分别与卓某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二、卓某等四人返还郑某购房款计1433余万元,并从郑某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

7、金占用费;三、荆州公司返还郑某垫付的拍卖款1000万元,并从郑某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四、荆州公司返还郑某装修款万元;上述4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五、荆州市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房产腾空退给荆州公司;六、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万元,财产保全费万元,共计万元,由郑某承担万元,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承担万元。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继续委托

8、詹福进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卓某等四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荆州公司至今未对卓某等四人处分新世界名店城房屋行为予以追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转让该房产。2、原审认定卓某等四人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与郑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与法相悖。案涉房产已经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指没有经过初始登记的房产权属,主要为了明晰产权。3、原审无视郑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与法相悖。案涉房产被5篇一:4.买卖合同的生效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案情简介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

9、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时

10、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争议点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第一、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第二、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法理分析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

11、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其二,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将上述条件综合起来,构成了下列

12、四种条件:积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一成就,合同边立即生效或者失去法律效力。本案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是附消极的延缓条件的合同。事实上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所以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之后双方又未就钢材价格协商一致,故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当然甲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其退还乙交付的定金也是正确的。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因双方就合同的主要

13、条款,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具备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该合同有效成立。认为连环买卖合同中一个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既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1999年10月,因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所以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可以请求法院后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的比例。篇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有哪些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有哪些龙岩著名房产家庭律师

14、表示,在二手房交易中,许多购房者往往只顾房产价值的高低,而忽略了对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于如何签订房地产合同所知更少。事实上,二手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前和签订时更需要特别注意。把产权过户登记作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观点,是对登记制度属性的误解,把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下面由法律直通车小编为您介绍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产权过户登记不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因如下:(1)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备要件。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同样具有双务、有偿、

15、诺成的性质。按照民法理论,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则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变动债权合同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既然过户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登记过户行为就是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肯定。登记行为的发生,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买受人基于有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才获得请求出卖方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权利,出卖人才相应地负有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义务。登记是这一对权利义务相互运动的结果。若登记前,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登记本身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3)登记的公示作用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房屋进行统一登记过户,体现了国家为社会利益而对房屋产权的流转进行干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契约自由,倘若把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势必使登记审查变成对双方可否签订买卖合同及签订后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房管部门的职权。(4)将登记作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将会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由于二手房买卖合同在订立后、产权过户前尚未成立和生效,导致出卖人基于自身利益而一房多卖,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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