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司法解释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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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违反司法解释的合同是否有效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

2、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2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

3、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

4、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6而崔健远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7。物权法施行后,依据物权法第14条及第15条,可以得出,不产生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因行为+交付或者登记8,有学者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并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因为既然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而鼓励交易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着眼,都没有否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由。9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动的安全。可以说,自物权法施行后,合同法第51条已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就认为“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并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着质的区别。但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加之也有

6、学者持反对意见,即便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裁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否认合同效力的原则。至此,合同法第51条彻底丧失适用的空间10。但是,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原因行为+交付或者登记并不准确。无权处分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使是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因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便

7、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而只能获得权利外观及实际控制权11,物权实际上并没有变动。实际上,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有效的合同+无权处分+登记或交付=权利外观变动;若不能同时满足合同有效,有处分权,完成登记或交付三个条件,处分构成善意取得12,否则物权不会发生变动。对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很明确,除非同时满足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需要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这三个条件,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从而使物权发生变动外,买受人不能真正取得物权。二、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分析无处分

8、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前文提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得以无权处分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虽然更加侧重于保护买受人,但是并不能错误地理解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均有效。只有在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时,合同不应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法院当然应该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审查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在满足条件时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物有处分权。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不告知买受人,而买受人又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构成欺诈,在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在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撤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是指的得撤销的有

9、效,也即合同刚开始有效,但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效力归于无效。13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买受人又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时,合同效力如何?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14但是,一律认为买受人恶意时,不应受保护并不符合现行立法,合同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强调,只有在买受人善意时,无权处分的合同才有效。在买受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需考虑出卖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若出卖人是善意,则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若出卖人是恶意,双方若不存在恶意串通,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

10、责,理由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物权的义务,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卖人就负有自己享有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所有权的义务,若出卖人履行了该义务,则可以实现有权处分,买受人可以取得物权。但是,由于买受人明知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即其对出卖人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即对这种风险有认识,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同理,在出卖人善意时,若出卖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因为没有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而使得撤销权消灭,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

11、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有人会提出,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冲突,其实不然,在物权法施行前,从构成要件分析,合同法第150条与合同法第51条总是有交集之点同时又有不重合之处,一个难以包含另一个,15故而,有观点认为,应该将问题简单化,直接认定第150条为特别法,第51条为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至于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

12、的规定即使存在着矛盾,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王利明教授也将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作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个论据,与物权法施行后的效果相同。但其同时指出,合同法分则并非认为上述各种转让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实际上,只是在受让人、承租人是善意的,即不知且不应知道转让人和出租人是无权处分的,才能认为该行为有效。而这些观点都是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未有定论时的观点,主要是为了达到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目的,而同时,有想兼顾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已经确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需要再依靠合同法第150条完成“曲线救国”的目的

13、,就应该还其本来面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而合同法第151条关于买受人恶意时,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应该作限缩解释,首先,只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适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等合同,其次,对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订立之后取得所有权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是可以免除其他担保,如物上无抵押、无租赁的担保,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立法目的。三、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物权法施行前,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将合同能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归于真正权利

14、人,使其可以通过行使追认权的方式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从而使买受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那么,物权法施行后,尤其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真正权利人利益如何保护?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在此前,权利人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

15、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16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法继续履行的。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上帝为你关上一扇门,一定会为你打开一扇窗。法律虽然关上了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门,却打开了物权保护的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只要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即买受人没有善意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都可以行使追回权,以保护自己的物权。17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合同有效并不能阻止真正权利人追回自己的物权,如前文所述,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合同有效,还得拥有处分权。至于说善意取得,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却依旧取得了所有权,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财产动的安全而设定的例外情况。此时能否取得物权与合同效力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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