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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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计划生育,生育权我国公民的生育权都包含的内容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因此,多年来,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

2、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

3、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生育权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存在的。而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因此,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里的公民当然包括女性公民和男性公民。也就是说,夫妻均享有生育权和生育的选择权,这是男女平等的体现。夫妻双方均可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配合,同时也互负告知义务。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丈夫的生育权的实现最终

4、取决于妻子意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妇女不想生孩子,或者暂时不想生育,法律同样予以保护。由于生育行为最重要靠妻子完成,因此在处理生育问题上,丈夫应充分尊重妻子的意愿,不能强迫为之。当然,做妻子的也应当体谅丈夫,毕竟法律规定男方也有生育权。由于生育也是丈夫享有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当丈夫要求妻子履行生育义务时,妻子无正当理由,不应该拒绝。正当理由主要指双方婚前有特别约定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尽管生育权无法强制执行,但如果妻子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生育甚至私自堕胎,导致丈夫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的,丈夫有权得到司法救济,比如可以采取财

5、产补偿的办法,或者在起诉离婚时,法院应当把拒绝生育作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参考。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近年来,作为法律概念的生育权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很多尴尬,“夫妻生育权冲突案”时见报端,也引发了一些争论,最近,一些网站又就此展开了讨论。可以看到,这些报道与讨论的重点都是如何维护男性的生育权。无疑,我国法律确认男性的生育权。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显而易见,这里的“公民”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

6、如果区别对待仅承认妇女有生育权,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但不可忽视的是,在我国,女性也有不生育权。不生育权是指权利人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它是相对于生育权而言的一种绝对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女性拥有不生育权的法律依据。事实上,西方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一个妇女若没有控制自己生育的全部能力,那她的其他自由只是一种被挑逗起来却又不能实行的嘲弄。有了这种能力,其他自由就不可能长久地被剥夺,因为剥夺妇女自由的主要理由消

7、失了。”现在的问题是,应该如何处理女性不生育权与男性生育权的冲突。在中国的法制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现象,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的碰撞就是其中一例。当夫妻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时,究竟应该作何处理呢?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一名成年公民想要生育下一代的要求是合理的,男女皆然。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男性对女性的要求如此,女性对男性亦然。夫妻有一方不愿实现生育权利,那么,势必造成另一方的权利受侵害。侵权损害导致赔偿的法律后果,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在我看来,上述观点显然欠妥。试问,若丈夫提出的生育要求是“合理”的就一定要满足吗?难道妻子的

8、不生育权在遇到丈夫的生育要求时,就只能居于次要地位吗?另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权利共有的一方在处分权利时,应当告知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一方未告知对方或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而擅自处分其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相应的,法律应当给予制裁。对此,我的疑问是:若妻子“告知”丈夫后,对方不同意怎么办?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妻子只能放弃自己的不生育权吗?笔者认为,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而在夫妻之间,则是平等享有生育权。生育权的拥有者只能要求他人不干预其依法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及次数,却不能要求他人为其实现生育权而进行一

9、定的积极行为。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生育权要通过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法律对这种权利冲突的解决,并不是意味着法律去裁决应不应该生孩子。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去相爱一样。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据悉,涉及男性

10、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纠纷的案例,或以双方和解、或以法院不予受理告结。看来,要公平地处理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许多问题。生育权问题初探龚军民由海南大学法学院团总支主办,海南大学青年法学社、法律援助社承办的海南大学“第二届法学专业论文征文大赛”收到了很多的优秀论文,在经过严格的初评、复评、终评后,从中选取三篇优秀征文予以发表。编者按提要:生育权作为公民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涉及到法律、经济、伦理、生理等许多方面。有关生育权的立法基于利益选择的考虑,较多地强调了保护女性人身权益,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有所弱化,但并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同时,由于法律对生育权冲突救济的局

11、限性,在夫妻间发生生育权冲突时,应以夫妻间的沟通为主要解决途径。关键词:生育权;男性生育权;生育权冲突;生育权救济前言生育权的含义与对“生育”一词的理解有密切的联系。生育一词通常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也即“生孩子”;二是指“既生既育”。“生”为“生孩子”,“育”则主要是指对出生的孩子抚养教育而言。生与育有密切的关系,多数情况下是既生又育,但毕竟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在一定条件下会出现生者不育,育者不生,况且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笔者主张生育权不应包括“育”,而仅指“生孩子”权利。从生理的角度看,每个公民一旦进入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

12、熟期,即获得了生育权。生育权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和一个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密切,同时和一个社会的社会福利、公民的生活水平密切相关,并直接地影响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此,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的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13、,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XX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不少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是将生育权看成是妇女的一项特权即否认了男性生育权,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阐述,使得男性生育权这一话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笔者认为对于生育权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法律是否应该突显男性生育权,具体怎样理解生育权,男性有无生育权以及要不要受法律保护等问题上。本文是从法理及经济理性等角度结合规范分析的方法再分析综合相关学者的研究基础上对此

14、进行相关研究。一、法律关于男性生育权的态度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从立法背景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那样,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由于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无法弄清生育的生理机制,不懂避孕,常常是性生活的不可避免性导致生育的不可避免性,客观上使妇女成为生育工具。同时,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制度也将妇女当作多产人口的工具。奴隶社会的女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封建社会的妇女在政权、神权、夫权统治下,处于社会最底层,无任何权利。即使在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尽

15、管在法律上宣布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权,但在很长时间内妇女并未真正取得与男子一样的权利和社会地位,妇女的生育权在法律上也未得到确认。此外,在生育的全过程中,妇女承担着特殊的职能,起着难以取代的作用。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增加生理负担,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不仅如此,妇女的生育过程还直接影响着胎儿的健康发育与安全。因此,对妇女予以特殊保护,确认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理所当然。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先后经历了几千年,而社会主义制度才实行近五十年,对妇女权益包括生育权的重视与保护就具有更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等原因,从总体上讲,妇女仍然处于弱势,在制定法律时如果不作任何性别分析,不对妇女作出特别保护,而只是一味强调所谓男女平等,就难免在实际上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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