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合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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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经销合同,侵权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此款规定为商标侵权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条款。但是,商标法及其他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商标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何谓“合法来源”,却缺少相关的详细规定,理论界也对此论述较少。在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合法来源”的认定也就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文拟从主体、主观与

2、客观方面对“合法来源”进行论述。1、主体上,“合法来源”的抗辩主体需合法。商标权属知识产权之一种,属于绝对权范畴。任何人实施他人的知识产权,都需要经过权利人或者其特别授权人的许可。我国现阶段,假冒产品较为盛行。在商标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主张所针对的一般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对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来说,除他人委托其加工外,大多是由于其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才导致了诉讼的产生,并且生产者具有积极追求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属于恶意范畴,故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所以,能够主张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就只能是经营者,即商品的销售者。2、主观上,经营者需善意。侵权经营者主观上的善意,是指侵权商品

3、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所经销的商品侵权,这也是确定经营者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在理论上,“不知道”有两种形式,即不可能知道与应当知道但因疏忽大意而不知。如果经营者明知其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而仍然销售,属于恶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何判定经营者是不可能知道抑或应当知道而因疏忽大意导致的不知,则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在理论上,对于经营者的善意,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品经销者从商品的经销行为中获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确保其经销的商品不存在侵权的责任,如果其所经销的商品侵权,则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经销者不可能知道

4、其所经销的是侵权商品,应推定为善意。其理由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商业经营中,尤其是一般的中小型商户,对于商品的真伪、是否侵权普遍缺乏辨别能力,如果简单推定经营者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必将导致商业经营风险的扩大化,导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畏手畏脚,而且实际上也是较难做到的。笔者认为,商品经销者作为商品流转的中介,在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起着桥梁的作用,商品经销者在经营过程中营利,自然应当确保其所经销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正当权利与合法利益,这也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一般来说,经销者的经销规模越大、经营时间越长,法律对其要求的辨别能力越高。但是,随着市场的丰富与发展,市场上商品数量之众多,商品经销者无法识

5、别某一商品是否侵权在现实中也客观存在。如果简单将经销者的主观状态界定为过失,则在市场交易中也不利于商业的发展。综合利弊,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商品的经销者具有辨别其所经销的商品真伪的义务,如未完成该义务,则具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处的赔偿责任是可从经销者对商品来源合法的举证中反证来予以免除的,这一点,本文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3、客观上,需来源合法。来源合法,是认定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基础。在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一般推定经销者所销售的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此时仅仅是法律上的推定。经销者若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必须提供所经销的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即经销者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产品。在证据上,一

6、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具有合法的合同。经销者从生产者处取得商品,应当具有买卖合同。但是,这一点在证明经销者商品来源合法中却不是必要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法律的允许。法律上允许交易双方口头合同的存在,合同法也专门对口头合同做出了一些规定。作为经销者,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取得商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商业交易效率的要求。在现实商业交易中,鉴于商业交易效率与惯常的做法,口头合同大量存在,经营者往往是通过一个电话,即可以取得经销的商品。并且,商标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往往与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不一致,即便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商品经销者此时完全可能已经无法提供。其次,具备合理的价格。鉴于商标权利人维护商标

7、的因素,同种商品,即便是经销的区域有差别,也不应当存有较大的价格差异,只能在小幅度范围内波动。这一点,是法律上判定经销者商品来源是否合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如果商品的价格差异较大,对于经销者来说,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则经销者应当对商品是否侵权等产生进一步辨别的意识,认真加以核实。再次,具有合法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作为商户纳税的重要依据,是经销者日常经营中应当具备的。同时,商业发票也是证明经销者所售商品来源的一个重要证据。现实经营中,也存在部分经营者出于逃税等目的而不出具商业发票的现象。但是,此种行为以违法为前提,一旦经销者所售商品侵权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来源合法的话,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最后

8、,具有完整的日常经营记录。日常销售记录是商户纳税的另一个重要依据,对于经销者来说,法律要求其建立完整的日常经营记录。现实的经营中,一些经销者出于逃税等目的,往往不建立销售记录,尤其是一些中小型商户,甚至根本没有经营记录。但是,这种违法现象的大量存在并不能免除其法律上的义务。在无法提供其他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时,经营记录是判定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唯一证据,否则,将由经销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知识产权纠纷中商品合法来源的认定,需从经销者主观与客观方面加以考量;此外,商品价格、商业发票、经营记录也是判定的重要客观依据。在判定经销者经销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时候,需要综合加以认定。专利权专

9、项维权委托代理合同第号甲方:地址:乙方:为维护甲方专利专有使用权权益,打击各类专利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独家全权代理在全国范围内涉嫌侵犯甲方作为专利权属人的相关专利侵权行为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二、乙方的代理范围和权限如下:1、对侵权行为展开调查;2、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3、对侵权人提起诉讼;4、全权代理甲方与侵权人进行和解、调解;5、申请强制执行;6、代理甲方收取侵权人的侵权赔款;7、乙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有转委托权,乙方应对转委托可能的风险对甲方承担全部的法律

10、责任。三、代理费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代理费收费方式约定为全风险计件收费:1、购货款、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等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由乙方负责支付。2、乙方的市场调查人员市场侵权调查所产生的差旅费、档案查询费、调查员报酬及乙方律师因个案所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3、双方约定:甲方不承担个案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也不分成个案所产生的维权收益,甲方只需净化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打击侵权行为;个案结案后所获得的侵权赔偿款等全部收益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收益分成。4、乙方已经完成专利权侵权证据公证的案件,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单方终止该案个案授权委托的,除应支付乙方已垫付的费用外,应

11、另补偿乙方前期工作费用及调查员报酬等每案共计XX0元;5、乙方已起诉进入诉讼程序的个案,甲方要求撤诉或放弃赔偿请求的,除应支付乙方所支付的费用外,另应按该案起诉标的额的百分之五十补偿乙方作为该案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员报酬;6、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与侵权人迳行和解的,视为乙方完成委托代理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按本条第4、5项规定支付费用和报酬。7、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个案代理中未能获得代收赔偿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个案前期甲乙双方各自所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8、乙方应先审核甲方提供的整套证据材料再决定开展工作,如需甲方再额外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的,甲方应尽量配合,若甲方实在无法取得的情况下,

12、则不属于甲方的责任。9、如案件胜诉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法院执行回款或赔偿款转付甲方账户的,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的维权费用及相关报酬标准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应当在款项到帐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如逾期支付应每日按应支付款项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甲方对乙方开展侵权调查和侵权诉讼应提供以下协助: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提供与委托代理事务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1、提供享有权利的权利凭证及相关文件;2、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协助诉讼证据交接、文件盖章等;3、及时提供甲方已授权第三方使用许可的客户信息。4、提供甲方拥有相关专利使用许可权证明文件、境外公证文书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13、许可或批准文件;5、向乙方提供拥有相关专利使用许可权的产品作诉讼证据使用;五、甲方的知情权甲方有权对乙方进入实质性调查取证、诉讼程序的侵权赔偿案件进行查询,乙方应将调查公证情况、立案诉讼情况、起诉标的、侵权人名称、维权成本、个案和解、调解、执行等情况报送给甲方,以便甲方充分了解维权工作进展,以增强互信和相互配合。六、其他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XX年1月1日起至XX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视工作效果决定是否续约;期满不续约的,合同期内已完成侵权公证的案件,由乙方代理至该案结案时止。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可协商补充,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

14、方:20年月日20乙方:年月日篇一:购销合同签订、履行中的注意事项和风险防范购销合同签订、履行中的注意事项和风险防范购销合同作为日常工作生活是最常见的一类合同,与公司或者个人的实际利益息息相关,把握好签订购销合同中的注意事项及需要防范的风险,必将使自己处理主动的地位。购销合同的注意事项1、主体欺诈。买卖合同主体即买卖合同当事人,其真实性与相应履约能力是买卖合同当事目的实现的重要保障。买卖合同因主体的广泛性,利用主体欺诈的手段也是形形色色,不一而足。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虚构主体欺诈。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为无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组织机构等的“皮包公司”,利用营业执照、伪造的身份证明等骗取相

15、对人的信任。有些骗子甚至采取付高额回扣给相对人的业务人员,或利用金钱、女色拉其下水,诱使其签订合同,从而实现骗取货款或货物的目的。(2)借“名”欺诈。这类陷阱的表现形式是履约能力较差或根本无履约能力的主体通过挂靠一家名气较大的公司或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采取合营形式以取得使用大企业“名声”的便利,从而大肆行骗。(3)冒名欺诈。这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假借他人名义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合同陷阱形式,主要表现为利用各种手段取得被冒名企业的有关文书甚至印鉴,或者采取伪造、变造他人印鉴的方式,以他人名义实施诈骗活动。2金蝉脱壳这类合同陷阱主要是当事人利用中介组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其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1)母公司借子公司身份实施诈骗。为实施诈骗目的,母公司先以较少资金设立一控股子公司,再以子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然后以合法形式将财产转移至母公司。由于母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且其对子公司仅负担有限责任,故其不可能承担对相对人的债务,相对人债权无从得到保障。(2)破产欺诈。行为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先注册设立一家公司,然后以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再将全部财产以合法形式转移到别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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