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车场法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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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停车场法律责任的认定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法人和自然人拥有机动车辆愈来愈多,存车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极为经常之事。但在停车过程中,经常发生车主、顾客、消费者自带的车辆丢失、被盗、被撞、受损案件,停车场管理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使诉讼到人民法院,处理亦有不同,还有些法院干脆裁定“不予受理”以回避矛盾。许多停车场管理者也为了自身利益,事先在停车场告示“收车位租赁费”或“免费停车,后果自负”等内容以拒绝承担保管赔偿责任。据此,许多车主、消费者在遇到此类案件后,也往往无所适从,不知所措。该怎样认识和处理该类纠纷呢?笔者试从理论和实践上作些粗浅探析,以求

2、同仁指正。 一、收费停车场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还是消费停车场,只要收费,就应承担保管义务,发生所停车辆被盗窃、丢失、损坏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该类停车场应按“严格责任原则”来作判定。其理由: 1、收费停车场和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因为,收费停车场设立的宗旨就是为车主提供保管服务,收取保管费。作为经营专业停车场者,在申请设立和报请公安机关及工商管理机关的许可、登记时,都注目以停车服务、经营为宗旨。税务机关发给的收费凭证亦是指停车服务费。作为宾馆、酒楼、商场和其他经营者设立收费停车场,一可招徕主业生意,二可展开停车服务业务。包括收费的公益停车场,都是

3、要经过公安机关审批,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证书”才能方可经营。故停车场设立的目的就是收取保管费。另外,在停车服务过程中,收费停车场大都配备有专人看管、记录、疏导、验证、放行等,或者由专人操纵电脑收费、开、放、刷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从停车场申请、审批到运作,都说明车场管理者提供的是保管服务。而车主们的本意更是委托停车场看管。否则,不一定要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因此,收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收费停车场理所应当负有保管责任。2、没有保管凭证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因为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唯一凭证

4、,也不是保管合同订立过程的承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的,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给付保管凭证,并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标志,假如保管人就没有给车主保管凭证,是否仍要车主一定要拿出存车凭证呢?所以说,存车凭证不是判定保管合同成立的关键,如果有其他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存车人实际交付了保管物的,如:口头交代过管理人员,或作过登记记录,或将车钥匙、车证等交给了保管人员保存等等,都能依法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同时,车主没有收到保管凭证,只能说明存车场管理者义务履行有瑕疵,据此,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

5、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可见,法律规定保管凭证的给付是停车场管理者的义务而不是存车人的义务。实际上,保管合同是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合同形式,车场管理者、车主都容易忽略保管凭证的给付。故那种“车主不举证保管凭证便不能主张保管赔偿”的理由是显然不能成立的,最起码来讲是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3、收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不属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所收的停车费也不是车位租用费。因为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停车场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所有权,即没有租赁权。现许多收费停车场管理者以车位场地租赁关系抗辩保管关系。如:在存车场贴有告示“车位租用,责任自负”或在收费凭据上注有“车位占用费”字

6、样等形式,以图规避风险,免除保管合同法律要求的保管赔偿责任。其实,这种作法是违犯相关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众所周知,场地租用合同往往属于要式合同,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手续后才能成立、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场地出租须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出租合同亦须经土地主管部门的登记才能生效。而收费停车场自称租赁关系是没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来支持的。也没有、更不可能去履行合同得以生效的法律手续,故双方不属租赁关系。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属于租赁,则车主作为承租人应有权选择自己喜欢的车位这一租赁标的,而无需把车停在

7、车场管理人员指定的车位,如果是租地,则不可能由出租方派人看管,而实际情况却都是车场管理者雇人看管,并不是车主另雇他人看管。所以实际上不是租用而是保管。还有人认为车主将车停放停车场时,没有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车场管理者,故车场管理者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负保管责任,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停车场的宗旨就是保管静态的车辆。不需要用车钥匙开车,也不需用行驶证上路,只要车场管理者设立了停车场服务,具有了车辆可否进出车场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存放的车辆。凭停车证放行便是车场管理者控制车辆的具体体现,如果车场管理者不发停车凭证、不检查验证就放车开出、或只管收费不管查验,或为停放时间越短周转更快而任由车

8、辆开出等,都只能说明车场管理者对车场管理不力,未善尽保管义务。如果以这样的租赁关系代替保管关系,则必然导致停车场道德风险盛行的恶果。因租赁不负保管之责,则停车场管理人员可以任意侵占车辆、监守自盗,便会易于反掌,有如探囊取物,车主决难查究,盗者更会以租赁不负保管之责为由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据此,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这种恶果的产生,强化看管人员责任心,人民法院只能认定是保管关系,以否决其租赁关系的主张。 二、公益停车场的法律责任这类停车场一般有两类。一类是无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一类是有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无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是政府城管、交通、道路等管理机关在闹市区、马路边、景区等处划定的停车场,一般

9、无人收费、无人管理,车主自享停车之便。在这种停车场发生丢失、盗窃、被损害的事件时,车主也找不到责任主体,也只能由车主找公安机关报案查找、辑拿盗贼或致害人,并取得司法救济。同时,有关部门划定停车场,并未提供保管服务,作为道路管理机关,不属于管车义务人。因此,这些部门、机关依法不是停车场责任主体,发生丢车也只能由存车人自负其责了。有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是政府公共管理机关为了维护闹市、道路、景区等地的公共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往往在公益性的停车场派出专人或雇请专人管理所停放的车辆,由政府或有关机构支付其工资或由自愿者义务管理存车,这类停车场一般情况下都是免费的。但这种免费保管车辆的停车场与

10、车主之间却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果车场管理者作为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则只要能自证其无重大过失,便对停车损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了无偿保管人免责条件,即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如何认定无重大过失呢?免费保管人应该证实自己对丢车、盗车、损坏车辆无重大过错。如:没有擅自离开,没有在不该睡觉的时候睡觉,没有擅自动用存车等,如果免费保管人不能证实自己无重大过失,则仍然不能免责。其次,应审查看管人的行为对车辆的丢失、损失是否有严重失职之处。如果是一般小节而未加注意或盗车人使用了令一般人

11、无法发现的高科技手段盗车或盗车人水平太高难以让人发觉,这都不是重大过失。如果盗车行为旁人都知道而看车人尚未发觉,则显属重大过失。再次,认定免费保管应排除事后收费的情况。车场管理者在车主取车时收保管费的不构成免费保管。有的停车场为了实行按天(时)收费或按白天夜晚分别收费,也有为便于计算和确定停车时间,实行停车发牌、放车收费的体制,还有的实行车辆进场无记录,出场收费才放行的惯例等,这些作法本来都是停车场为收费而采取的各种形式,但实务中却往往成为车场管理者抗辩的借口。一旦发生丢车、损车事件,车场管理者便以车主没有交费、车场没有收费为由主张免费停车,进而主张免费保管无重大过失的免责。因此,应分辨清楚到

12、底是事后收费还是免费。这就要考查车场管理者的惯常作法、内部规则、有无事后收费前例、有无与车主事后收费的约定等等方面。认定为事后收费的,不享有免费存车免责抗辩的权利。 三、消费停车场的法律责任消费停车场是经营、服务场所的延伸,发生丢车、损车事故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即使是免费停车保管也不能以无重大过错为由免责抗辩。其理由:首先,消费停车场与经营者的主营业是紧密相联的。经营者设立附属的停车服务,与其主营业的效益有极大的关系,密不可分。大凡有停车场的饭店、商场、酒楼、影院、旅游娱乐场所等,比无停车场的经营者生意要好很多,这是不争的事实。宾馆若没停车场便不能评星级,不能收高价;商场要上规

13、模则必须附设停车场,否则得不到政府主管机关的开业许可,许多大的建设项目若不设停车场将不会被批准建设。尤其作为酒店、商场和其他消费场所来说,设立停车场提供停车保管服务是其开业迎客的一个前期工作环节,是其履行为消费者服务而给经营者规定的义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的范畴。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全可以调整该类停车服务。其次,从经济核算方面分析,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到剧院看戏,到酒楼用餐,到宾馆住宿都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且,越是有停车场保管服务的地方,消费价格越高。而丢车损车也只是偶然发生,若经营者管理到位,就可杜绝发生。因此,发生丢车、损车的损害后,经营者、服务者的赔偿相对于多赚取的利润来说,显然

14、是少数。也就是说,这类赔偿,作为经营者、服务者的一部分“经营成本”完全合理。第三,经营者、服务者对消费者车辆免费保管,其主旨并非为事后免费抗辩,而是变相地在消费者所支付的住宿费、消费费、购物款中收取了停车保管服务费。因为有停车场的地方比无停车场的地方价格要高。专门为管车收取5元、10元,不利于经营者招徕生意。该5元、10元相对从消费者手上赚的利润来说,完全可忽略不计。因而消费停车场看似免费,实则计算了停车场服务的成本,实际上并未免费。正基于上述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才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15、,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实,针对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滑倒受伤、电梯设计不当造成消费者受伤等案件,法院都毫无疑问地判定经营者承担赔偿人身损害的责任。那么。商场的停车场保管服务不当造成消费者丢车、损车,却为什么不能判令赔偿消费者财产损失呢?当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是有前提的。首先,受害车主应该是来消费的消费者。如果是非消费者停车受损害,则只能按合同法关于无偿保管的规定处理,停车场能举证无重大过失时有权免责。确定受害车主是“消费者”,由车主负举证责任。其次,场主对停车保管与放行应完善一定的手续。如发给停车牌、明示消费者应到保安处登记等等。如果车主不接受履行这些手续,自会给其事后举证造成困难。 总之,针对停车场的丢车、损车赔偿责任,应正确地认识和理解,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那种因法律无明确规定便不予立案受理的作法显然是不对的。不是法无明定,而是对法律的规定没有理解到位。收费停车场和免费的消费停车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一个是合同法,一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免费但有人管理、保管的停车场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以无重大过失为由抗辩,负过错责任。各停车场不能以免费、车位租用等理由免责。停车服务只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和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没有构成场地租用关系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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