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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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确认合同未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丰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蒙天龙,男,满族,1991年1月1日出生,律师助理,西城区契丹街路北11组2022号。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松松,男,汉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洪山区雄楚大道693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闫松松到庭参加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极。原告郭某某诉称:XX年10月,我看到了被告关于“网购商盟”方面的广告,便联系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向我进行了大量的介绍,并让我先付款,承诺有合同。XX年11月9日,我汇给了被告18500元。同月14日被告给我汇来了合同,然而合同上的条文与被告的承诺完全不同,我便没有签署该合同。我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其均拒绝。被告的行为给我构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二、被告返还我18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合同时成立而且有效的,原告已经付款,而

3、且我公司也旅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9日,郭某某汇给公司18800元。同月14日,公司将其盖章后的网购商盟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寄给郭某某,郭某某未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打印件、网购商盟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公司向郭某某发出的其盖章的协议实际为要约,郭某某未予承诺,故该合同并未成立。郭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未成立的诉讼请求,此节明确,无需进行判决。被告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向被告公司缴纳的款项,被告公司予以返还18500元的

4、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18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间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康运代理审判员张炎代理审

5、判员曹静XX年6月19日合同成立与确认书案例简介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

6、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提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这一条款的效力。法律依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经济合同

7、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案例简介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元,同时

8、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提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这一条款的效力。法律依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

9、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

10、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以上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在合同法施行之日同时被废止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

11、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15元改为每米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

12、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函表示希望被告推迟1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

13、被告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函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即时履行义务,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的问题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关于交货时间并未达成协议。虽然原告提出应以原告的确认为准,但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关于交货时间应由双方协商。被告两次提出供货实际上是与原告协商交货时间,因原告拒绝被告的提议,这样就交货时间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

14、告在此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另作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交货时间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就该条款未达成协议,合同就不能成立。在原告提出准确的交货时间以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该时间,因此,期限条款并未达成,从而合同并未成立,据此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能就交货时间条款达成一致协议。由于原告明确提出应以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这样一旦原告确认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就是合同的交货时间,由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根据以上争议,我们认为应值得探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如何确认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确认条款与确认书的区别。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

15、法第12条改变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而采用了“一般包括”的规定方式。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具体的合同类型不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尽相同。就典型的合同买卖合同而言,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其主要条款。在国际商事法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显然,该公约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确定为三项:即标的、数量、价格。只要就该三项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确认书,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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