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有效诉讼费》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确认合同有效诉讼费(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确认合同有效诉讼费诉讼费退还账户确认书致*人民法院:*有限公司与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字第*号】现已审结。就本案诉讼费退还事宜,*有限公司确认,请退费至本公司如下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有限公司二*年*月*日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某娴,女。委托代理人廖某添,男。原告卢某宇,女。原告卢某某,男。原告卢某宇、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娴,女。被告卢某,男。委托代理
2、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添,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在1999年9月17日结婚,婚生子女卢某宇、卢某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XX年1月31日,被告亲自书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4幢、车辆、电器、家俱若干全部归原告陈某娴和卢某某所有。XX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
3、名下的所有房屋、车辆及家俱、电器等全部财产归女方及子女所有。离婚后,被告将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房屋一套的锁匙没收,并将大门加锁,不准原告陈某娴搬运家俱及电器,被告还将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来自:写论文网:确认合同有效诉讼费)面包车抢走卖掉。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XX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XX年1月31日被告书写的自愿放弃财产决定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陈某娴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3、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证明被
4、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证,证明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已离婚;5、照片,证明位于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的财产及各处房产。被告辩称,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婚姻期间,由于原告陈某娴以追究原告重婚为要挟,被告才被迫按原告陈某娴拟好的内容,抄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所以该决定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侵犯了被告父母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陈某娴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原告无权全部享有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所列财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卢某的身份;2、声明,证明原告陈某娴主
5、张的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依法无效。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要控告被告重婚罪的情况,被告被迫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处分的财产权属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第一处房屋不是被告的财产,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处房屋虽是原被告出资建造,但是权属属于被告父亲,第三处房屋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现还居住,并没有分给被告,第四处房屋虽夫妻出资所建,是夫妻共同财
6、产,但没有办理房产权,权属没有确定,被告现只可以放弃使用权,对该房子内的家具、电器,被告同意交付给原告及子女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声明所述不是事实,证人已将房屋赠与或析分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于1999年9月17日结婚,XX年4
7、月11日生育女孩卢某宇,XX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卢某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XX年1月31日,被告亲自书写的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交给原告陈某娴收执。决定书中载明如下内容:因被告卢某在与原告陈某娴婚后期间,常有出轨行为,并于XX年至XX年在外包养二奶,生有一对私生子,对妻子儿女深感愧疚,愿意放弃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婚后继承和自建的房屋4幢其中3幢位于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1幢位于北流市民乐镇民乐村大石坡组、3辆汽车、1辆韩本牌助力车、电器、家俱若干等财产,以上全部归原告陈某娴和儿子卢某某所有。当时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并没有解除夫妻关系。XX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
8、议书中第三项中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房屋、车及家俱、电器等全部财产归女方及子女所有。”达成该协议当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两人离婚后,被告卢某将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房屋一套的锁匙没收,并将大门加锁,不准原告陈某娴搬运家俱及电器,还将一辆汽车卖掉。双方引起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上应为至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卢某书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仅反映被告卢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该决定书不具有合同属性,不能依据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论确定其本身的效力,
9、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的效力依法不予支持。XX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即是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已明确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分。按照该条本意“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指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房屋、车及家俱、电器等全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实质又是原告陈某娴与被告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及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领取离婚证之时,合同即生效,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约定财产分割条款内容不明确,被告对财产无处分权要求确认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进行抗辩
10、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11、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福光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丰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蒙天龙,男,满族,1991年1月1日出生,律师助理,西城区契丹街路北11组2022号。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松松,男,汉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洪山区雄楚大道693号
12、。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闫松松到庭参加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极。原告郭某某诉称:XX年10月,我看到了被告关于“网购商盟”方面的广告,便联系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向我进行了大量的介绍,并让我先付款,承诺有合同。XX年11月9日,我汇给了被告18500元。同月14日被告给我汇来了合同,然而合同上的条文与被告的承诺完全不同,我便没有签署该合同。我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其均拒绝。被告的行为给我构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二、被告返还我18500元;
1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合同时成立而且有效的,原告已经付款,而且我公司也旅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9日,郭某某汇给公司18800元。同月14日,公司将其盖章后的网购商盟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寄给郭某某,郭某某未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打印件、网购商盟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公司向郭某某发出的其盖章的协议实际为要约,郭某某未予承诺,故该合同并未成立。郭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未成立的诉讼请求,此节明确,无需进行判决。被告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
14、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向被告公司缴纳的款项,被告公司予以返还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18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间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康运代理审判员张炎代理审判员曹静XX年6月19日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