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无效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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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相对无效合同处理质疑无效合同的“相对无效”摘要: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合同在成立之后,其效力问题成为经久不衰的热点研究领域,很多学者对部分合同划入无效合同的范畴多有疑虑,为了能够更好的阐述合同的效力问题,学者引进了相对无效合同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其实就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和国民法制意识的构建程度看来,其实并无必要,本文将从对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划分的合理性分析和对所谓我国大陆合同法无效制度实践中的困境的释怀两方面进行阐述。关键词:无效合同;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对契约关系的

2、调整,乃是私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如何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为了现代民法理论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学者从德日等先进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研究中找寻对我国司法现状具有现实帮助意义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以及法治国家的最终达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合同在成立之后,其效力问题成为经久不衰的热点研究领域,而1999年新合同法的实施,为这一研究开辟了新的理论研究平台。然而,在做有关的研究的时候,多数学者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存在诸多质疑,认为其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太过绝对,会导致国家对正常的交易秩序的干预过于频繁和严厉。主动审查合同的效

3、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也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但是,对相对无效来说,则不必要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也就是说,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可以由当事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原则核心内容: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则为返还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禁止恶意抗辩原则;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摘要:本文从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出发,进而引申出对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分析,最终归纳出合同无效处理的三个原则,并提出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一、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其中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4、“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许多具体情况处理的依据不明确,关键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性质未予规定。二、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分析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两种理论。以买卖合同为例,两者的区别如下:(一)所有权返还属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属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优于债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效力强。主要表现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我国无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是指无能力清偿所有债权时)。(二)返还的范围不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

6、还取得利益和孳息(相当于侵权)。所有权的返还范围是指恢复原状,以交付时的财产数额为准,包括孳息。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占有人的善、恶意,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不依赖原因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与否,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均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萨维尼语)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只能向占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不是物上请求权。物权行为理论受到批评,原因之一是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出卖

7、人丧失了对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得到一项以破产财产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不当得利作为债权较之物权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因而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而有利于买受人。但是,这些批评忽略了买受人就其支付的对价而言,本来就只能享有债权的返还请求权(货币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相对于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时,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并非弱于买受人(在买受人有清偿能力时,对其更有利),而只是在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时,使二者间的利益分配更加平衡而已。通说认为绝对无效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所有权的转让是无效的。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是逻辑在一般情形下推理的结果,但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其蕴含的利

8、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慎重考虑,才能保持逻辑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的兼顾。绝对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相对无效合同在认定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这种区分实践上也无必要。即使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也可以由相关部门收购来转换为债权,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需收缴,本就不存在返还问题。因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为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有清偿能力时优先考虑返还原物,但不限于返还原物)。从这一结论出发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三个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三、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则(一)返还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占有人善意的,返还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

9、使用费;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原物和孳息或使用费(只要有使用价值,无论是否使用)。无论善、恶意,造成损坏的(正常使用的磨损除外)都应赔偿,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占有人承担。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区分善、恶意原则。不能返还而折价处理的,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低者;非善意(恶意)时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高者

10、。因标的物的自身贬值,返还时价值往往大大降低,但房地产、古董等标的物一般会随时间而增值。因此区分善、恶意的返还差别是很大的。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定,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归类,但仍存在两个问题:1、没有考虑对财产使用的补偿,特别是“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曾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这样一个合同:他的单位有一辆从部队企业顶帐来的车辆,地方牌照,部队产籍,因无法过户,一直闲置,准备低价转让,对方也认可不能过户的事实。但仍觉得不放心,所以想咨询一下。笔者告诉他,对方随时都可以以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按司

11、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因双方均有过错,相互抵消,各自返还即可。这时车辆已经大大贬值,无疑我的当事人就吃了大亏。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不合理。我告诉当事人不妨将合同改为租售合同,关键是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按出租处理。对方如主张合同无效可能已付的价款都不够租车费的,也就杜绝了对方的不良企图。2、认为“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首先就违背了“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其次,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无因的,不由债权行为承担,而由履行行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无效而否认占有人在占有期间的所有人的地位(甚至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当然更应该承

12、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3、折价赔偿时,简单的规定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而没有考虑标的物在升值或贬值时按当时的价值还是现在的价值赔偿。如善意占有人损毁了标的物-一件古董,而古董已升值,按现在的价值赔偿,对善意占有人不公平;换成恶意占有人如假说损毁了古董,则只能按当时的价值赔偿(不能把升值理解为孳息),还是善意相对人吃亏。最高法关于商品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

13、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根据该解释买受人只要证明在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出卖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即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要求补偿的范围可以远远超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的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的财产返还的范围。但该解释存在一个问题,当出卖人承诺能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与买受人签定认购书并收取了购房款,只要认购书具论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恢复原状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14、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指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之外的不希望发生的后果。依照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后果:一是无效合同如果没有履行,不得履行。二是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如果已经履行,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无论是否履行完毕,都应当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财产原状。三是追缴财产。这些既是无效合同的必然后果,也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无效合同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而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法

15、官难以把握尺度,以至在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的规定上出现偏差甚至错误的现象。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错误处理无效合同的案例。基本的案情是这样的:某市J公司(系某行政机关的下属皮包公司,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与C实业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市商业发展中心部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清理官办企业,J公司被注销。在注销前,J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D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并且D公司与C公司就该装修工程还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D公司依约进场施工,C公司也依约支付前期工程款,但后来C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先由D公司垫付工程款。工程接近完工前,C公司发现工程存

16、在较大的质量问题,遂要求D公司中止合同,并拒绝支付D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协商未果,D公司将C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C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确认合同无效、C公司折价补偿给D公司的判决。折价的数额为工程款总额(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减去已支付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C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原判。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是确认合同无效,而另一方面又按有效合同来计算折价补偿款,这不仅使D公司恢复了财产原状,而且还获得了合同的期待利益,这明显违背了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精神,是错误的。幸亏在C公司的一再申诉下,省高院启动审判纠错机制,纠正了原来已生效的错误判决。因此,为了避免类似错误的产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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