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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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伦四、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关于公司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目录序言一、主体资格二、历史沿革三、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四、独立性五、业务六、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七、主要资产八、科研九、重大债权职务十、公司章程十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十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十三、税务十四、劳动人事、劳动安全等十五、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十六、其他序言致公司根据关于公司改制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顾问聘请协议,律师事务所作为有限公司改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指派律师、律师作为本次公开发行的

2、具体经办律师。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年月日,本所律师向所关于公司改制上市尽职调查清单,收集并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所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为了进一步核实情况,本所律师前往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进行了实地考察、查验;就相关问题与贵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工进行交流;并前往工商、税务、劳动、环保等政府部门了解和查询情况;参阅其他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小组的信息;遵守相关法律、政策、程序及实际操作。年月日,贵公司签订了公司保证书,就公司及相关各方提

3、供的文件、资料和所做的陈述,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本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口头或书面声明、阐述、保证、说明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有关文件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所提交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原件或正本一致。本公司已经确知违反上述保证所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如果公司违反上述保证,本公司愿意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报告正是基于上述假设而出具的。为出具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一、本报告系依据本报告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截至报告日所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我们将对某些事项进行持续跟踪核实和确认,

4、但不保证在尽职调查之后某些情况不会发生变化。二、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在本尽职调查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断或保证。三、对于本尽职调查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尽职调查报告。四、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供公司拟进行改制及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报告外传及用于佐证、说明与改制上市事宜无关的其他事务及行为。在本报告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本报告”

5、指由律师事务所于年月日出具的关于公司之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本所”指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或“我们”指律师事务所法律具体承办尽职调查的律师。本报告分为导言、正文和附件三个部分。报告的导言部分主要介绍尽职调查的宗旨、简称与定义、调查的方法等;在报告的主体部分,我们将就尽职调查的具体问题逐项进行评论与分析,并给出相关的法律意见;报告的附件包括本报告所依据的由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文本。一、主体资格有限公司成立于年月日,目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住所为,经营范围为。公司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质量和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税务局颁发的国税字号

6、税务登记证和地方税务局颁发的地税字号税务登记证。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依法有效存续。经过本所核查。二、历史沿革首次设立1.公司,股东为、,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住所为,经营范围为。2.股权结构为:3.验资或评估:第一次变更第二次变更经过本所核查三、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目前的股东和持股比例如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如果是自然人,则说明其简历;如果是法人,则说明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主营业务、主要公司管理人员、最近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过本所核查。四、独立性公司的资产完整公司的人员独立公司的财务独立公司的机构独立公司的业务独立经过本所核查。五、业务主营业务情况;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证书。经过

7、本所核查六、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关联方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经过本所核查七、主要资产土地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房产1.房产证号为2.房产证号为机动车辆1.号牌号码:主:,车辆类型:;2.号牌号码:主:,车辆类型:。主要生产经营设备1.,使用年限:,原始价值:,账面价值:;2.,使用年限:,原始价值:,账面价值:。知识产权1.商标:名称:,注册号码:,使用商品类别:,有效期限自至;名称:,注册号码:,使用商品类别:,有效期限自至;权属状况:。2.专利:3.专有技术:4.版权:经过核查,本所认为。八、科研科研人员队伍。承担的科研项目。经过本所核查九、重大债权债务、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8、。法律尽职调查9类常见问题分析与核查阅读提示1PE投资的最佳退出路径为IPO或借壳上市,因此其法律尽职调查一般应结合证监会的监管规则展开。2本文介绍法律尽职调查常遇到的9大类法律问题。此外还有一类问题,即对企业历史上“企业改制重组”的核查也尤为重要,本人将做专题分析,此处不再赘述。3篇幅较长,分两次发布。第一次发布内容包括1、无形资产出资,2、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第二次发布内容包括:3、抽逃注册资本,4、关联方资金占用问题,5、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6、土地、房产问题,7、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问题涉税瑕疵,8、短期内大额增资,资金来源问题,9、债权出资问题。正文一、无形资产出资1

9、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除土地使用权外,多数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具备商业价值的非专利技术。我国公司法允许以无形资产出资,但在出资比例及评估作价等问题上有具体规定。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XX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30%,也就是间接将无形非货币性资产的出资比例提高至70%,这被法律界称之为中国公司法的重要跨越。XX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公司法删除了XX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10、第三款的规定,也就是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理论上上升至100%。此外,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法律层面,允许无形资产出资,但应评估作价并依法转让。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最早不能超过20%,高新技术企业除外;后来变更为不能超过70%;目前已经没有比例限制。2无形资产出资瑕疵无形出资的瑕疵主要有以下几种:1)出资比例超限,即X

11、X年之前出资比例超过20%(高新技术企业超过30%),XX年之后XX年之前出资比例超过70%。2)出资程序或评估作价存在重大瑕疵。3)虽然出资比例、出资程序等均不存在瑕疵,但无形资产出资占比较高,无形资产评估定价的合理性存疑。根据证监会以往对IPO企业审核掌握的标准分析,对无形资产出资问题,证监会掌握的一般标准是:如实披露,承认有不规范且瑕疵的地方;充分解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对企业的注册资本无影响,不影响后续股东的利益;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不能是职务作品,应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证监会及PE机构的角度看,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及程序瑕疵均已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充分说

12、明、补正即可。最核心的问题应是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评估作价是否合理,价值是否真实。3对无形资产出资的核查笔者认为,PE机构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对无形资产出资的下列问题重点核查:1)、出资前,无形资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属于职务作品。2)、出资程序是否合法,无形资产是否评估作价。3)、对于估值较高的无形资产,还应核查评估定价的依据与合理性,必要时应向行业专家咨询、求证无形资产的价值。4)、用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还应核查技术的鉴定情况,技术内容、范围的界定,以及是否已经充分的向目标公司转让。5)、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是否已依法办理权属转让。二、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1背景介绍1995年到XX年前后国有企业及

13、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问题。该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当时的改制鼓励企业员工入股、持股,但是受限于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股东人数一般不能超过200人,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需履行相对复杂的审批程序。有鉴于此,大批企业采用由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代为持股的方式。例如,XX年某国有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由省政府牵头改制。依据改制方案,该企业全体职工以0对价,接手企业的全部资产与负债。为使企业能够继续经营下去,省政府批准企业全体员工筹资入股,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问题,全体1200余名员工共筹集资金1500

14、万元入股改制后的企业。改制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由全体职工100%持股。但是受限于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工商注册时,将股东注册为40名,其中自然人股东39名,法人股东1名。39名自然人代450名员工持股,剩余750余名员工资金出至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代为持股。2股权代持行为合法性分析从持股产生的原因看,职工持股会的持股本质上是一种股权代持行为。对于股权代持,实际上已经获得了我国合同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允许,应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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