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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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可作以下分类:其一,协议解除,即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其二,约定解除,即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三,法定解除,即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这五种法定解除权是我们应当重点掌握的内容。第一、不可抗力。要求是发生了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法定解除权双方均得享有,但第二至第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仅由非违约方单方享有。第二,预期违约。须满足: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必须明示,即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若以默示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对方应行使不安

2、抗辩权,而不能径直解除合同。第三,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违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径直解除合同。第四,迟延履行。因这种违约形态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可径直解除合同。要求是迟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径直解除合同。注意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一定要预先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只有对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未履行的,才发生解除权。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中,我们概括如下:第69条,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第219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过错致使租赁物受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4条,租赁

3、合同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48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53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第337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95条,赠与合同的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233条,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康,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268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委托合同的

4、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308条,货运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

5、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6、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转载于:写论文网: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

7、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

8、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而从合同法第96条文意上理解,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

9、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10、题的解释第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具体规定,只要符合了法定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过通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在现行法律中均有规定。(一)如果当事人在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后,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应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解除通知

11、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应采用被动审查原则,只有在相对方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才予以审查,法院不能代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直接应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依职权去干预、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那么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因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与合同法96条规定有不同之处,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可以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形式而要求通过裁判形式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具体审查

12、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基础上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诉请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如何理解合同法96条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点,可将起诉状视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实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将通知和确认解除效力的二个行为合二为一,法院应从实体上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即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的本意。(二)如果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

13、件的,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对方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时,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的,从事实查明上认定合同已解除。第一种观点,如法院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属于确认了合同解除无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前提下,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替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如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按理从判决来看合同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时间肯定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这就出现了两个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法院主动进行实质性

14、审查,无论如何判决都处于两难境地,第一种观点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只须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这种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在提起解除合同请求时,还要求对方恢复原状、返还损失等,法院可从事实上认定合同已解除,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即可,至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何处理,以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不恰当,可在说理部分表明合同已解除,不应将其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判项中可不再表述,这时,就存在法院对当事人诉请漏判的情形,这种观点也不恰当。学者认为,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需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无需对方作出答复,更不需要对方同意。如果双方就解除权问题发生争议,一方当事

15、人可以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则应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实际解除,这是一个事实,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解除效力时主动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尽管对方未提出异议,为使问题得以彻底地、权威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时,法院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变更后,法院即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

16、解除合同有效或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以裁定形式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三)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基于合同已解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院能否主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时仍未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以自已的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不会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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