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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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每日一法】XX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关规定,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根据此次新修改的计生条例规定,加上国家基本的98日生育假,江西省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女性将至少可休158日产假。男人陪产假15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国家不再提倡晚婚晚育。记者看到,江西省修正案草案删除了关于对晚婚晚育的奖励假期的规定,拟建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2、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并明确相关福利待遇。按照江西省此前条例规定: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而新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5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准生证: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生二孩要不要审批,需要走哪些程序江西省修正案草案根据国家卫计委要求,进一步简化生育证办理程序,明确按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由原来均须领证改为办理登记即可。修正案草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

3、一方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4种情形可以申请再生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2、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3、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

4、或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4、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本文江西: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江西省人口与计

5、划生育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

6、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管理责任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六章保障与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

7、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

8、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

9、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

10、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独生子女死亡的。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

11、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只

12、生育1个女孩的;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3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卫生

13、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管理责任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14、管理第六章保障与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

15、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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