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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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ouask/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案情介绍原告合肥市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被告李纪行审判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案号:广德县人民法院(XX)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脉公司诉称,张敏于XX年元月10日受聘于原告单位,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张敏在工作期间,拖欠原告财物计人民币9500元,为此张敏出具欠条三份。XX年5月份张敏不知去向,被告李纪行在张敏受聘于原告单位时,自愿成为张敏的经济担保

2、人,原告认为被告李纪行的担保是连带担保,债务人张敏不归还拖欠财物,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纪行归还贷款9040元。被告李纪行辩称,被告从未为张敏欠款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另张敏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也不清楚,被告在经济担保书上签字,仅是对其人品的担保,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广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16日张敏受聘于原告合肥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作为销售员,作为张敏被聘用条件之一被告李纪行向原告出具了经济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愿意做张敏同志的经济担保人,该同志在聘用期间如有:贪污盗窃、挪用公款、人为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

3、的法律问题http:/souask/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拖欠聘用单位财物;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离开公司不能及时交接、交清工作等行为。本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XX年5月7日张敏因销售原告公司产品未及时向原告交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合计金额为9040元。后张敏未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原告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纪行作为连带保证人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公司身份证明1份,证明王小晶为分公司负责人。3、欠条3份,证明张敏欠原告公司货款9040元。4、张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敏身份情况。5、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是张敏的经济担

4、保人,如张敏欠原告货款不能偿还,由被告负责偿还。二、判决结果广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李纪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是张敏被原告单位聘用的条件之一,从其内容上看,该担保具有人事担保性质,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应是无效担保。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李纪行出具担保书时,原告与张敏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ouask/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失

5、去存在基础,从这方面理解,被告李纪行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担保书也是无效的。故原告以被告李纪行是张敏的连带保证人,要求清偿债务90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广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三、法理评析(一)、人事担保合同的概念人事担保合同,也叫人事保证合同,或职务担保合同。担保关系的主体包括了担保人、被担保人(劳动者)、用人单位,担保内容通常表现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品格、能力、职务责任、违

6、纪违法行为进行担保。这种担保形式在我国民间长期存续,早在新中国成立人民政权接收故宫遗产时,为保护故宫内文物的安全,所有清点文物的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他们的人品和责任。我国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发展中供求关系的不平衡,促使劳动者积极为寻找工作提供担保,担保内容的类别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目前人事担保处于民间发展蓬勃的阶段。但国内调整人事担保的法律规范尚处于空白。故本文为便于论述将人事担保合同解释为:担保人与用人单位约定,当担保人担保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其过错而导致用人单位财产损失或应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担保人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

7、题http:/souask/本案中被告李纪行向原告中脉公司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已经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可以视为已经达成人事担保的合意。(二)、理论界关于人事担保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关于人事担保是应该禁止还是应该限制,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赞成派和反对派。赞成者以徐国栋教授为代表,在其主持编纂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第819条第827条规定了人事保证合同。徐国栋教授认为:“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其含义主要是指“人事保证是荐人者对被荐者在受雇过程中因职务行为对老板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

8、”。徐国栋教授认为,中国人的信誉也危机起来,因此出现了重建一个诚信社会的口号。我们规定的人事保证合同就是解决信任危机并重建诚信社会的一个具体步骤,它是对诈欺的一种对抗;同时,它还是对用人者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人事保证合同的规定,是贯彻诚信原则的一个一个措施,是维持良好的、信用的人事运作的保障。反对者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他认为,人事保证违反国体,在人人平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情况下,不能再要求劳动者找一个老板来当保证人,并且这个制度在新中国已经消灭了,没有理由再走回头路,徐国栋教授是高举新人文主义的大旗,这个大旗上显示出来的是封建主义的烙印。就本案而言,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可谓是

9、不谋而合。(三)、笔者认为人事担保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ouask/笔者赞成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人事担保合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是无效合同,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我国的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人事担保制度。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

10、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且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人事担保合同一般要求担保人担保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行为。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此工作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这些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

11、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用人单位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需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综上所述,人事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的经济合同中,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的不良社会后果是:第一,发生不

12、必要的财产损失;第二,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第三,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可靠的避风港,合同一旦认定无效,还可获得返还,这必然侵害守约方的利益;第四,从效率的标准看,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

13、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有争执时,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

14、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关于无效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依传统见解,合同的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相对无效则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新近的观点对此提出批判,认为传统理论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

15、问题,而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新近的观点与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说。依新近的观点,无效合同虽然属于绝对无效,但仍然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格式合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前所述,法律对格式合同的限制是一种一定程度的限制,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示义务限定在“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之内。为了保障合同相对方缔约选择权与知情权,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成立前、以合理的方式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说明的义务,和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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