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与观点,债权合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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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最高院案例与观点,债权合同篇最高院案例与观点公司篇1.执行机构无权处理公司强制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裁判要旨:判决主文仅为公司解散,后权利人提出强制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由于判决结果没有给付内容,因此对于权利人就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述请求,应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制作民事裁定并具体实施,执行机构不应受理此请求。2.财务主管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认定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将其所借他人款项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

2、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即使借款最终投资到了公司,也属于滥用代理权,不发生债务转移。3.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它的前提和基础为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以及转让的股份应当是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转让其本身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时,该合作经营企业的另一方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5.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裁判要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

3、及其解释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特别是独立于合同效力之外的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对其亦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而无须按照法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6.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裁判要旨: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不论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经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不构成对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抗辩。7.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与合伙企

4、业法第45条规定的声明退伙存在若干区别。因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8.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退伙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主动退伙,应区分普通合伙企业有无约定合伙期限进行处理:当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应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以退伙;当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时,原则上合伙人都可以在就退伙事项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后退伙,并有权要求进行退伙结算。9.继承纠纷中的公司赠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审理有关赠股继承的案件时,应注意: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

5、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受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10.企业名称变更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应如何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企业申请名称变更,在新的企业名称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原企业名称仍可合法使用期间,企业新名称与原名称实质指向的实体组织是相同的,其承受权利义务的实体并未发生变化。当事人以原企业名称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11.合伙纠纷还是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一致同

6、意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合伙企业向霍某发出的除名通知书所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作为合伙人的常氏三兄弟与霍某就霍某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发生的争议。霍某的起诉,属于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合伙纠纷案件进行审理。12.如何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而引发的纠纷股东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本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等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召开股东合并正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的,该决议内容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而且,本案中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系另案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组织之下

7、完成的。因此,当其股东围绕股权转让等已经为股东会决议所处理过的事项,提出与股东会决议结果不一致的民事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13.企业法人资格之否定与审判实践中证据规则之探讨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对企业法人资格的认定问题。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企业法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即取得了法人资格,可以自有资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注册资金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如果注册资金不实,会使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作出的法复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批复确认人民法院对

8、于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应视其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可依司法权,对企业法人的资格作出评判。14.一起公司与股东间合同纠纷案的裁判与解析区分公司与股东间的合同纠纷以及股东与股东间的合同纠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后者约定有仲裁条款并经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但前者未约定仲裁条款,又后者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认定公司与股东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因而股东提起与公司间的合同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15.联营合同纠纷案枣庄矿业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

9、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16.国有资产转让纠纷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制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最高院案例研究与权威观点汇总房地产纠纷篇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

10、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房产商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善意取得并已办理手续的房产受让人的利益应予以保护裁判要旨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并已办理了手续,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承租人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按揭房买卖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裁判要旨我国物权法对按揭制度未予明确规定,按揭房屋买卖在我国不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按揭房买卖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

11、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无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4.房产商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裁判要旨购房意向书从性质上讲应为有效的预约合同,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依诚信原则进行谈判的义务。房产商违反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属于一种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因信赖利益落空产生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5.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等规定,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6.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

12、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有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部分。正确区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以房抵债合同的性质从法理上讲,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约束,本案当事人主张解除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7.合同法实施前,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的售房合同是

13、否有效合同法实施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自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期限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如何认定按揭合同的效力就形式而言,期房买卖抵押登记行为,类似于法国的契据登记,但有所不同的是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尚不存在。契据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进行径直登记,值此始产生抵押效力的制度。我国未承认亦未采用契据登记制度,而实行不动产登记、发证制度,故此期房抵押登记行为可视为合同内容在有关部门的备案,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抵

14、押登记。预售期房设定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抵押,是一种财产担保,是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及XX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对当事人抵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第34条之规定,抵押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可以是其依法所有的房屋、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承包并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等。那么,可以抵押的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包括了预售期房,或者说在建工程的期待权能否作为抵押标的物,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

15、在争议。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一宗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结论,对以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8.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双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9.预售房屋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汪明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房屋转预售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处理这类在海南房地产热期间发生的期房转预售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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