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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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合同法案例分析报告一般经营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例一、选题引入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合同法上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2、的强制性规定,以上这五种情况属于合同无效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可以看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那么,若是超越特许经营的范围,合同的效力是否应当归于无效?这里,我将从超越一般经营和超越特许经营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两个案例比较入手。二、报告内容案例一:1.案情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

3、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分析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作为与农业资料相关的部门,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确实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

4、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以及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合同归于无效。在本案中,被告为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其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根据实践中的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我认为法院的判决在当时是根据这两条,其依据是正确的。但是,根据199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

5、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对于违反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业务提出的特殊的订约资格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超越一般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超出了经营范围,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于本案,尽管被告是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的综合门市部,其经营范围确实没有经营钢材的内容,但在订立合同之前原告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并不知情,被告是为了逃

6、避违约责任才提出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事实。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未出台之前,确认合同无效,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案例二:特许经营合同无效1.案情XX年6月5日,上海某公司为甲方、张伟作为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金百味”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取得“金百味”的经营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加盟费39420元。合同有效期为XX年6月5日至XX年6月4日,同日张伟交纳加盟费用3492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即留下李姓职员负责指导店面装修、带店及传授技术方面的工作。张伟按上海某公司职员确定的装修方案,将原房屋中的装修拆除,

7、重新进行装修装饰,前后一个月时间共花费80000元,并在上海某公司职员指定下购买了53100元的设备,还与当地电信公司签订了代销协议,花费3900元办理了销售蛋糕所需的优先报号、品牌查询、信息发布等业务。张伟开业十五天后,上海某公司将李姓职员调离延安,之后再未与张伟有过任何联系,未负责过张伟经营中的原材料采购、产品设计、开发和生产等问题,更未向张伟提供任何“金百味”更新产品。张伟多次与上海某公司联系无果,因不能生产产品无营业收入于XX年2月关门。张伟营业期间,共支出水电费5710元并每月支出人工工资4000元、工商税务费用每月280元。另查明,签约前,上海某公司没有向张伟披露“金百味”商标的真

8、实情况,及其实际经营状况,从未向张伟出示法国的授权和商标证书,只在签约后给张伟邮寄了一份“金百味”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上海某公司的王文在其上签署了“授予张伟在陕西省延安市金百味品牌使用权”字样,上海某公司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注册证、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我院审理认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分析首先,被告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金百味”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并通过不存在的“法国金百味加盟连锁总部”来招商,均属故意陈述虚伪事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上海某公司没有将其不

9、拥有注册商标、不符合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等基本情况向原告披露,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其次,被告在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例时间:XX-11-24浏览:231品牌运作乌鲁木齐专业公司事务律师乔永庆复制网址a诉b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诉称:XX年7月2日,她与被告签订了inchbyinchchina特许经营合同,并于7月6日向

10、该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寻找加盟店的经营场所期间,b公司没有为我开办加盟店给予明确的技术指导和经营指导。XX年12月,她突然接到b公司的律师函,声称要解除合同并没收她所交的10万元加盟费。她也随后通知b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且b公司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超越了经营范围,缔约时不具有相应的合同能力,其缔约过失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合同期待利益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b公司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加盟费10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

11、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计6万元。被告b公司则辩称其与a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的过错在于a,合同约定不能返还10万元;a陈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XX年2月18日,b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女子健美、美容服务、技能培训及管理服务。XX年7月2日,a与b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inchbyinch商品或服务之权,并对乙方的经营活动给予积极的支持;甲方同意乙方使用inchbyinch的商标、商号;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费10万元,加盟费支付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甲方设备费元,设备

12、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支付剩余设备费元;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行政区域范围内甲方不得发展第二家加盟店,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履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约时,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归属于甲方;若甲方违约时,甲方应将已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b公司授权给a特许经营的项目为:使用特定的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同年7月6日,a向b公司交纳加盟费10万元。XX年12月3日,b公司委托律师向a发出律师函,要求a在15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b公司将解除合同,并没收a已支付的10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月10日,a亦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双方

13、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加盟费。XX年3月28日,b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美容院;按摩;纹身;修指甲。另查,b公司至今未获得我国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其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律师函、商标注册证、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法院观点法院认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b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必须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的行业的规定。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

14、理办法,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XX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也就是说,在XX年12月1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而b公司与a在XX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b公司授权a使用其商标、商号从事运用特定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的经营活动,属于国家限制其从事的

15、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仅是a交纳了加盟费给b公司,该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即a没有用b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b公司至今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批准。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b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特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a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返还a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a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a与b健美有限公司于XX年7月2日签订的inchbyinchchina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10万元及a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40元。点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XX年12月11日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在XX年12月11日前,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而在XX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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