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合同有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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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承认合同有效通知关于规范合同管理的通知各房产公司、集团各部门:根据XX年3月集团审计监察部对各子公司合同会签、审批、存档情况的检查结果,结合法务部合同修改、审批及纠纷处理的实际情况,现就规范合同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同文本的形成和上传流程合同从谈判到签订和存档一般包括如下文件:信誉和背景调查、合同文本草稿、合同审批修改意见、法人授权委托书、对方资质证明文件、各种审批管理表格、合同谈判记录、合同正本及附件、合同签订、变更、解除过程中的信函、电话记录、传真资料、票据凭证及其他资料。

2、公司合同必须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正文就是经过我公司法务部审核后的合同修订稿,附件主要包括禁止商业贿赂协议、合同谈判记录、部门讨论记录以及对方授权委托书和资质证件。合同文本的形成所有合同草稿必须先传至法务部修订,经过修订后由法务部返还给经办人。根据实际谈判情况,如经办人或合同对方不同意法务部的修改建议,经办人需和法务部协商确定最终合同文本。以前各公司已形成的规范合同文本,且法务部已建议作为该类合同模板使用的,可不经法务部修订直接上传审批。法务部将安排法务专员参与重要工程、采购、施工、营销合同的谈判过程,各部门应相互协作制定出公司合同范本。、合同上传审批流程合同经办人应先将经法务部修订后的合同文本

3、送对方签字盖章,然后方可上传到EAS审批系统。如遇特殊情况,需由我方先盖章的,应由集团分管领导签字批准。二、合同的签章和保管合同签章流程合同签约时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原则上不使用行政公章,严禁使用财务章或业务章。网上会签后,经办人持打印的网上会签审批表到印章管理人处盖章。印章管理人应对合同文本的填写和相关附件对照网上审批系统上传的文本进行核查,并检查是否已经加盖骑缝章、公司负责人是否签字,符合要求的予以盖章,同时做好用章登记工作。需集团公司签章的,由办公室送至集团盖章。凡不符合要求的,印章管理人一律不得盖章。合同至少一式四份,我方三份,由经办部门、成本部、办公室各一份,印章管理人盖章后留下一份

4、存档,并在存档后做好合同台账。合同编号每一份合同都必须有一个编号,不得重复和遗漏。每一份合同包括合同正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终止合同的协议,均应妥善保管。合同台账合同管理员每月底前将所在公司该月合同签订情况建立台账,并报一份到集团法务部备案。三、合同审查会签人的责任负责审查合同的部门和员工,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而疏忽、放任审查,致使不该签订的合同得到签订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后果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合同经办人审查事项1、主体资格合法,具有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其记载的内容与实际相符。2、合同的标的应符合当事人经营范围,涉及

5、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等级、资质证书。3、由代理人代签合同的,应出具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合同经办人应根据审查结果在会签单上注明自己的审查意见,并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部门经理、分管负责人审查事项1、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主体合法,签约各方具有签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内容合法,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背法律、不显失公平;形式合法;签约程序合法。2、合同的严密性:条款齐备完整;文字清楚准确;设定的权利义务具体、确切;相应的手续完备;相关附件完备。3、可行性:资信可靠,有履约能力。4、合同承办形式审核:承办人无误;符合规定程序;各审核部门审

6、核意见齐备;合同文字无误。各审核部门在审核时,发现重大错误、遗漏、不妥时,应在审核意见中明确提出修改意见。四、合同的其他注意事项合同范本的使用一般国家或行业有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但在选用时,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经办人和法务部要重点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修改。无范本的合同采用集团公司各部门已经成熟使用的合同文本或法务建议作为范本使用的文本。合同经过会审后应于1个月内签订,如逾期不能签订的,由经办单位到办公室注销。合同中除了设定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设置其他的保护性条款。特别是合同标的额比较大,履行周期比较长,可以考虑设置定金、履约保证金、抵押、质押等条款,从而减少风险。法务部认为必要的情况,

7、将对重大合同进行公证。五、合同的跟踪执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的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各经办部门和人员需对合同履行进度情况进行跟踪处理。合同跟踪执行部门必须及时详细记录每次合同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合同跟踪执行部门在合同履行中遇到的情况应保留和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上报公司业务主管部门和法务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及资信程度下降应及时汇报业务主管部门并向分管领导上报,及时向对方出具法律文书,维护公司合同权益。合同执行情况评估1、进度控制。承包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按照合同中进度的要求按时完成承建工程。2、质量控制。承包方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的要求。3、

8、成本控制。合同的实际付款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付款金额是否正确,是否扣除了应扣款。4、配合情况。承包方与我方的合作情况。5、售后服务。在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单位有无故意推诿保修责任,是否及时维护。六、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因情况发生变化,我方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时,合同执行跟踪人应立即请示部门负责人,由其组织共同研讨变更的风险和处理的方法,并与对方进行协商。对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的付款结算依据,并且付款时遵照该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的付款,可能出现结算金额超过或低于原合同暂估金额,可马串莲同志未经债权让与通知,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债务人能否自愿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一文,提出了债权让与制度中两个立法

9、并未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而且在民法理论上有重大价值的问题,即:受让人能否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债务人未经债权让与通知,但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的,能否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而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文章对此进行了有意义的探讨,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通知主体仅为让与人,而不包括受让人。但鉴于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利益,而非对债务人施加法律限制。债务人如不需法律特别保护,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并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并不违背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应给予允许。法律对此未加以禁止,也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债务人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自愿向受让人履行,有利于受

10、让人权益的实现,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也使债权让与人免予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债权让与人一方。因此,债务人的履行是合法有效的。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与我国对债权让与协议性质的认识并不符合,对其结论不敢苟同,试析如下。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债权让与协议达成后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从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并没有对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以及该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规定。综观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在最早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对受让人的通知进行了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

11、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其行文来看,受让人的通知与让与人的通知发生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在以后的各草案以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这一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种通知的。因此,即便受让人进行了通知,也不能使债权让与协议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就学理而言,应当看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承认了受让人有权进行通知,并发生与让与人通知同样的效力。但我国立法之所以仅允许让与人通知,我认为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界对债权让与协议的认识。对于债权让与协议的性质,各国和地区主要有两种认识:一种是准物权合同说,认为债权让与协议属于一种处分行为或者说是准物权合同,一旦债权让与协议有效成立,

12、被让与的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但只有通知债务人时方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由于此时受让人已经取得了标的债权,因此已经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其自然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并请求其向自己履行债务。另一种是债权合同说,即认为债权让与协议也只是债权合同的一种,债权让与协议有效成立,发生的只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的效力,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移转其债权并交付相应的单证资料。我国民法学界几乎一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自然不能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种准物权合同。而且,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般的合同也更具合理性,这种做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重复转让时,能够最大限

13、度的尊重债权人的意志,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债权人设立债权让与协议的意义仅在于使其承担向受让人移转标的债权的债务,但是,债权人在实际移转标的债权之前仍然有权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向他人转移该债权,只有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标的债权才实际发生移转,这就可以较好的保障债权人和实际获得债权的受让人的利益,也有效的保护了善意的债务人的利益。而对于原先的受让人,则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其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这样就达到了经济学上所言的帕累托最优,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就法理而言,一方面,与物权具有排他性不同,债权具有兼容性,在同一标的上可以设立多项债权,自然对同一标的债权,

14、债权人也有权订立多个债权让与协议。至于实际将标的债权转让给哪一个受让人,则应当由债权人来决定,但其对其他受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的移转,而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又不能拘束债务人,则由于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因此从法理上讲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对债权让与协议采债权合同说也更合乎法理。既然债权让与协议为一种债权合同,则债权让与协议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至于使标的债权发生实际移转,则需要依赖于让与人的履行行为。由于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就需

15、要也仅需要通过让与人通知标的债权的债务人,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移转的效力。可见,在债权让与问题上,我们应当区分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的债权和标的债权,而通知实际上是对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债权的履行行为,只有通过债权人的通知,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合同法第82、83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自然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由于受让人和债务人分处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的通知也自然不应发生使债务人受债权让与协议拘束的效力。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应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这是因为,债权让与协议为一种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或者说是封闭性,合同外的当事人很难对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抑或生效有真正的了解。在让与人通知的情况下,是让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处分,即便出现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等情况,债务人依据债权人的通知履行了其给付义务,即发生了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后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自然应由债权人来承担的,债务人无须为此承担责任,此即学理上所称的表见通知。但在受让人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依据通知进行履行,则如果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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