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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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XX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l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许仲林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

2、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保障。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落实情况。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

3、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六条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核查验制度。第二章户籍所在地管理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在当日予以办理婚育证明。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第九条流

4、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孕情检查,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第十条成年流动人口在办理外出务工就业卡)时,须出示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第十一条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第十二条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情检查

5、。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检证明的,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情检查。第三章现居住地管理第十三条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第十四条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第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

6、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第十六条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定期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各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当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第十八条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7、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需检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结果于15日内书面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性育工作。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

8、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范围。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流动人口的孕检费用,由本人支付。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不按规

9、定参加孕情检查的,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不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

10、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第三十条对工作不负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并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11、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XX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五月十一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

12、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

13、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

14、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

15、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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