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未毕业,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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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大学未毕业,劳动合同未毕业的大学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吗【在你还保留学生身份之前,公司与之建立的都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没拿到毕业证的仍然属于在校生,不具备劳动法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还没拿到毕业证的应届生签订的是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学校及在校应届毕业生之间签订的,对即将形成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就业协议形成的三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学校、学校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不同:首先,就业协

2、议由三方当事人签订,而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当事人签订;其次,在校应届毕业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毕业,还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法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三,就业协议仅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即将形成劳动关系及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履行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和确认,不具备劳动法要求劳动合同必须包括的合同条款;第四,劳动合同形成后,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同于就业协议的内容,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包括就业协议中的内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业协议的内容就变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当然条款,这与劳动合同也是不同的。】【根据劳动法规定,未毕业的大学生

3、,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其不是劳动者。如果你签订了,那么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你和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如果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劳动局是不处理的,劳动局只处理劳动关系,你只能去法院诉讼。建议还是签订劳务合同,并看清条款,现在的用人单位很多都会钻空子,自己要小心。】【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在校的学生是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也就是说,是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些用人单位希望尚未毕业的学生能到单位工作,即使是这样,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可以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或者签订实习协议,并在协议中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4、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你还保留学生身份之前,公司与之建立的都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没拿到毕业证的仍然属于在校生,不具备劳动法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还没拿到毕业证的应届生签订的是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学校及在校应届毕业生之间签订的,对即将形成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就业协议形成的三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学校、学校应届毕业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一般都认定为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不强制签订。【因为你的人事关系还在学校,肯定不能签合同。】【法律对这块没规定,算是空白吧。一般

5、来说用人单位只签实习协议,在可以签实习协议的时候应该不大会签劳动合同。如果签了劳动合同,按照之前几个判例来看,是承认劳动合同的效力的。所以如果你是在校生,想保护自己权利,可以提要求签劳动合同,不过不大会被同意就是。】【还未毕业的学生出来实习只要不在劳动法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之列,都能与企业签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此处要正确理解意见第12条的立法精神,意见第12条的是为了考虑工作时间较为零星而设立的,并非禁止不签合

6、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大学生实习期间,只是未拿到毕业证而已,是文凭问题,法律对就业并没有文凭限制,实习期已经不用再上课了,所以不再属于勤工俭学的范畴,而且即使还未到实习期,如果与用人单位就签了合同,并没有违反意见第12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是“可以不签”,不是“应当不签”,所以这种情形签了只要不违反劳动法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都是有效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当然,如果已领到大学生就业推荐表那就更有资格就业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

7、、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综上所述,还未毕业的学生出来实习只要不在劳动法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之列,都能与企业签劳动合同。】证明姓名目前的工作单位是单位的详细地址:,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本人联系电话:。因未拿到毕业证,单位暂时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同意拿到毕业证后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保证就业信息的真实性并同意先录入就业信息,特此证明。学生签名:年月日班主任签名:年月日

8、未毕业大学生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案例时间:XX-05-1318:21来源:大河报法治快报作者:秩名点击:767次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就业后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还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案例一: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就业后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还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否合法?由于劳动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一旦双方发生工伤纠纷,大学生的权益如何保护成了引人关注的问题。去年,江苏省一家法院判决一名未毕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这名大学生凭此判决获得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终于在近日拿到了10万余元工伤赔偿金。签合同就业下班受伤引发争议刘惠敏是江苏省徐州市一所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

9、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XX年2月寒假的一天,她得知海门市一家机电设备公司招聘办公室文员,于是携带学校颁发的XX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机电设备公司对她非常满意,双方很快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自XX年2月27日至XX年5月27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根据刘惠敏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XX年4月21日下午,刘惠敏下班后留下来打印一份材料,之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小汽车撞倒,肇事司机急忙将她送到医院。经检查,刘惠敏的小腿骨折。XX年6月底,刘惠敏一瘸一拐地回校参加论文答辩,顺利通过评审,拿到了毕业证书。刘惠敏认

10、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她是在单位工作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要求机电设备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公司却认为,刘惠敏出车祸时还是在校大学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既然合同无效,公司就无法帮她办理工伤保险,刘惠敏也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刘惠敏不服,于XX年11月8日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与此同时,机电设备公司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刘

11、惠敏应聘于机电设备公司,虽然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但是她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仍是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XX年4月20日,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裁定驳回了刘惠敏的请求。两法院判决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刘惠敏不服,很快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XX年6月19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惠敏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她已满21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她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她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

12、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所以,她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合法有效。公司坚称,刘惠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惠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取得学校颁发的XX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和就业的条件。公司与刘惠敏签订合同时,对她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在校大学生就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13、法院认为,刘惠敏不存在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情形,不适用意见第12条的规定,而且目前在校大学生就业是现实客观存在,如果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势必使大学生的劳动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从而无益于社会就业形势的客观需要,也有悖于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海门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机电设备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6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刘惠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务工者是有差别的,因

14、此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她与机电设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中院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刘惠敏在答辩状中坚称,自己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公司之间完全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高等教

15、育法第56条虽然仅仅对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作了规定,但实际上,绝大多数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在毕业当年的1至5月就开始实习和联系工作甚至直接就业。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与中央提倡鼓励就业的政策相符合的。本案刘惠敏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至于意见第12条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刘惠敏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属于就业。法院同时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结合此案,机电设备公司在与刘惠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要求她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纪律,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显然是一种劳动关系。XX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伤获认定喜得赔偿金10万元XX年6月,刘惠敏依据南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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