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价合同人工费调整办法(共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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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固定价合同人工费调整办法(共7篇)工程量清单模式下固定单价合同的调整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适用范围:采用此种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如承包人未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则造价工程师可以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根据掌握的实际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

2、。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使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引起的标准提高(降低)或工程量的增加(减少)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引起的标准提高(降低)按实际发生调整;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减少)应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幅度,属于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

3、。工程量清单漏项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由发包方或工程量清单编制人引起的工程量清单漏项,结算实按实际发生调整,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清单有误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减少)等由发包方或工程量清单编制人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减少),结算实按实际发生调整。其综合单价的确定:由于工程量清单数量有误,属于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于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工期调整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应予以调整。措施费调整措施费调整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

4、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使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人工费调整采取固定单价的工程不予调整。材料费调整材料费调整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使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机械费调整不调整。材料购置费调整按实际发生调整。预留金调整按实际发生调整。总承包服务费调整按实际发生调整。零星

5、工作费调整按实际发生调整。安全生产措施费调整按实际发生调整。规费调整在投标阶段按招标文件给定的费率执行,结算时按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实际缴纳金额票据结算,如实际缴纳金额低于规定标准计取金额的,按实际缴纳金额计入工程造价。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审计须知固定单价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以及相关的各项费用、利润、税金、风险等。审核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需要特别注意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列项的每个分部分项工程按照甲方要求及技术规范所应包含的工程内容与工程要求。审计发现,有的施工单位将已经含在综合单价中的部分工程内容作为洽商单独列项,向甲方索赔。以

6、某旱冰场护网工程为例,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制安钢护网的综合单价,其中已经包含了钢柱混凝土基础的内容,但乙方在编制的结算书中,除了按实际的护网工程量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护网的造价外,又单独列出了挖柱基、混凝土基础、预埋铁件等子项内容。对实行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除了要认真研读综合单价所包含的内容外,还要注意施工阶段的增补项目和增减工程量。对增补项目,审计人员首先应根据工程管理人员的签署意见对增补内容进行分析,区分该项工作是否有必要重新列项,是否已包含在合同中;如果有必要重新列项,要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审核其单价的真实性:在工程量表中有同种工作内容的单价,应以工程量表中的价格计算变更费用。实施变

7、更工作未引起工程施工组织或施工方法发生实质性变动,不应调整该项目的单价。工程量表中没有列出同类工作的单价,但有可参考的项目,则其单价应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进行调整。在工程量表中没有同类或可参考的工作内容的单价,应按照与合同单价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去审核该项目的单价。也就是说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各项费用等应参照中标时的标准调整。尤其是企业管理费、利润,应执行中标时的承诺,不得任意调整。如某实验室水暖改造项目,承包商中标时企业管理费、利润是分别按15%和1%计取的,但一些洽商增加项目在计算综合单价时,企业管理费、利润却是分别按%和7%计取的。因此,审计人员认真分析工程项目综合单价计算表尤为重要。对

8、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该审核其工程量增减幅度,对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也应按照中标时的承诺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承包人如何应对按固定价结算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的大幅上涨建筑业是一个微利行业,又是一个高风险行业。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的全过程,任何一个环节风险的出现都可能让承包人面临巨额的亏损。笔者曾代理过一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每一次风险的化解都能让笔者有所感悟。本文问题的提出正是基于笔者最近接触的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价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人工

9、、材料费的大幅度上涨,如果继续按固定价来结算的,承包人到最后不仅没利润可赚,还可能会亏损。此时,承包人如果提出要变更合同价款或对结算方式进行调整,发包人通常都不会同意,因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是按固定价来结算的。那么,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按固定价来结算时,承包人该如何应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的大幅上涨呢?根据笔者以往的经验,承包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要求调整工程价款:一、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合同是双方履行的基础,也是双方争议解决的依据。合同有效,则双方签署的条款包括固定价结算、签证索赔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无效,但已完工程质量合

10、格的,则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条款执行也可以要求按实结算。因此,合同的效力将直接影响到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

11、取得的非法所得。”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行为无效”,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二是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为非法所得,可以予以收缴。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五类情形: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挂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转包;违法分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

12、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在人工费、材料费等大幅上涨时,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明显是对承包人不利的。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

13、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这种折价补偿的标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即依照合同签订时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按实结算。因此,对于无效合同,承包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来结算工程价款。笔者曾经代理过一起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件,有法官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只

14、能依据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要求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其实是对司法解释第2条的误解。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的真实含义是赋予了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种选择权:按照约定结算或是进行造价鉴定按实结算。但无论是按约定结算还是按实结算,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已完工程质量必须经验收合格,否则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自然也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调整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

15、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当事人约定了按固定价结算,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不会同意适用情事变更的原则进行调整。情事变更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平衡合同双方利益作出的一种调整。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要严格适用,是为了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分,避免司法、行政力量过度干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调整人工费、材料费的上涨?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法官曾在建筑时报上发表过这样的观点:“认定价格异常变动或者调整合同价格的方法均应以建筑商不亏损或实现微利为考量标准,让整个建筑施工行业都因为价格异动导致收入低于成本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认定建设工程建筑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标准和度,就是不能让建筑商亏损或者实现微利。”笔者的观点与冯小光法官是一致的。商业风险有一个典型的特征:高风险、高收益。如房地产投资就属于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而建筑行业则不同,建筑业其实是一个微利行业。建筑行业又是一个以提供劳务为主的行业,人工费占到了整个工程造价的20%左右。如果因人工费、材料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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