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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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诈骗金额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一、问题的提出:130万是否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湖北十堰一受害人向我咨询:他被人以假借合同的名义,骗走130万元。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应该是“数额特别巨大”,没有任何自首、立功、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应该在十年以上。二审法院认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多少才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明确规定;130万是否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为没有明文规定,一审法

2、院对此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认为是“数额巨大”,该判罚没有问题,维持原判。受害人对此非常不理解,认为法院放纵了犯罪分子,对其量刑畸轻。该咨询引起了我的深思。我认为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认定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还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能太随意,否则,有违司法公正。二、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是2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3、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因此,数额是决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量刑幅度的重要标准。从我国有关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但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不应该没有标准,更

4、不能随意认定。关于诈骗罪的数额,则有明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应该是2万元。相对于诈骗罪的而言,提高了两倍。因此,2万元,应该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二、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有地方标准,可以参照虽然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的有标准,我们可以参照。广东省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有了明确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5、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对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做了如下规定: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合同诈骗案件,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以外的案件,按照本意见第21条第二款的标准掌握

6、。广东省是中国最发达的省份之一,因此,广东省的地方规定,很有代表性。按照广东省的标准,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是50万元以上。这对其他没有制订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要参考价值。三、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不应超过100万元个人认为,参照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合同诈骗罪个人犯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最高不能超过诈骗罪的2倍,即“数额特别巨大”,不应高于100万。回到刚开始的问题,目前的现实是,湖北省的经济,并不比广东省发达。因此,参照广东省的标准,湖北省认为130万,算不上合同诈骗罪的个人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我认为,这样的自由裁量,有失公正,应该予以

7、纠正。四、结语:早日修订法律,出台司法解释为了严肃法治,统一司法,规范量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应该早日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数额,制订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区域的实际情况,尽早出台标准,促进法律正确实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到公平正义。合同诈骗实际取得钱财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性基本案情XX年,康某下海经商成立公司从事商品批发。同年10月经朋友介绍,康某认识了商人苏某,并签订了苏某购买康某商品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款到付货。自此,康苏二人交易多次均无纠纷。XX年5月中旬,苏某与康某签订合同,购买康某价值18000元的商品,苏某称货物紧缺要求尽快发货并提出先预付

8、XX元定金,其余价款货到即付,康某见对方多次交易款项均无拖欠遂同意并着手交货。交货后,苏某一去不返,康某多次联系未果,至苏某公司发现楼去人空,遂报案,同月,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苏某的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在行为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数额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况下,应该做无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未遂。理由是刑法总则规定了未遂犯可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

9、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既然未取得财物都可以适用诈骗未遂,当然在取得财物数额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也可以未遂处罚。何况,整体而言,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其法益侵害性更甚于普通诈骗,故对其未遂行为进行处罚更具有合理性。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在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应该以普通诈骗罪处罚。评析意见笔者认为苏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苏某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未遂首先,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在苏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情况下,将其视为合同诈骗未遂具有一定的合

10、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本案中,苏某意图骗取的康某财物价值为16000元,而实际亦获得了16000元,既未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也不存在“未得逞”的情形,若将此种情形称之为“未遂”实欠妥当。、其次,并非所有的未遂行为都会得到刑法的处遇,而只有达到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未遂方可以犯罪论处,解释亦说明需要“情节严重”。然而对于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却并无明确规定,“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问题是司法实务界普遍依赖司法解释,一旦法律规定模糊就请示汇报的今天,“情节严重”的适用可以毫无标准么?

11、如此,则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重大侵犯司法人员可以基于某种原因或影响将某个行为以属于法律规定之“情节严重”入罪,亦可以不属于“情节严重”范畴而出罪。于(来自:写论文网:合同诈骗金额)是,定罪或不定罪,全在司法人员的掌控之中。如此而言,“情节严重”足以让习惯于干预司法活动的行政官员或者干脆自己滥刑的法官如获至宝,同时也足以让每个可能遭遇刑事调查的公民心惊肉跳,所以,孟德斯鸠指出:“没有比在法律的借口之下和装出公正的姿态所做的事情更加残酷的暴政了,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不幸的人们正是在他们自己得救的跳板上被溺死的。”那么,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情节严重”的正确适用呢,毕竟静态的法律文

12、本只有适用才能成为“活法”并具有价值。而法律适用的过程正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刑法适用自不例外。凡解释必遵循一定的原则及方法,体系解释正是刑法的重要解释方法之一,即根据关联条文阐明规范的真实含义,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诈骗未遂的处罚具体规定,但刑法中并不缺乏同类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13、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与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属于不同的法条,但同属于刑法法律体系下的数额犯,“情节严重”当可以参考使用。另外,刑法第224条中有“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亦可参照界定未遂之“情节严重”。苏某合同诈骗16000元的行为,就上述参照法条而言,数额远远未予达到,称之为“情节严重”而处以未遂实属不妥。当然,若苏某意图诈骗数额远超于二万元数倍,并由于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则以合同诈骗未遂论处实属正当。第二,苏某的

14、行为成立诈骗罪首先,苏某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根据“举轻明重”之原则,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整体而言,合同诈骗罪侵害法益的程度更重于诈骗罪,法谚曰:“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既然如此,采取其他手段骗取3000元以上的便以诈骗罪处罚,而对以合同形式实际骗取康某钱财16000元的苏某却以无罪论处,诚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其次,苏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正义“随时可呈

15、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所以,活生生的正义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换言之,“在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是仅仅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但是,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因此,在大力推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时代,刑法的公平正义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实现而不能在其外追求。于是,有人以此认为,苏某侵犯的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追诉标准,将其定为犯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实不然,因为合同诈骗罪与普

16、通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所以,只要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就已经符合了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既然如此,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苏某无罪实属不当。再次,苏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符合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时至今日,虽然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乃至概念仍无定论,但对于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法条属于普通法条,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二者,则并不存疑问,且进而形成了一行为同时触犯二法条时,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则。于是,有人认为本案中苏某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只能适用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否则就违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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