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中逃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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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诈骗中逃匿的认定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签订合同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诈骗的行为要件是法定的,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二项都明显可以看出

2、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其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交易,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一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不难判定的。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还没有证据表明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履行合同是动态,时间跨度上是较长的,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另一方面,

3、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又有履行合同为幌子行诈骗之实的嫌疑。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形,也是认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难点,应从行为人履约能力及履约行为进行分析加以认定。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

4、;(2)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蒙蔽对方,并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2、履约行为的有无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是认

5、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在“携款逃匿”的合同诈骗案件

6、中,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只要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2)行为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财物和资金,对于这类案件,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行为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简单评价,要区分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使用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具有欺诈行为,如果其目的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或是为

7、获取履行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增值利益”,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身,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合同未履行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要区分情况,从主客观方面的分析,判断其主观上的目的。1、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析。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

8、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因素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2、从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损失。但是,必

9、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3、从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分析。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

10、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合同诈骗中“逃匿”的作用合同诈骗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发、常见的经济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诈骗罪往往与正常的合同矛盾和纠纷相互纠缠,不同的主体从不同的角度看,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作为司法机关来说,事实真相只有一个,必须通过各种措施和手段,得出唯一、合法和正确的结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表现形式,其中第四种情形规定的

11、“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本人就“逃匿”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作用肤浅探讨。一、逃匿的具体表现形式自然人的逃匿。作为自然人,其逃匿形式多表现为搬离原址、通讯中断、失去联系、逃往异地等。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仅凭受害人的报案或其他人的口头证实就轻易下结论。比如搬离原址,如果确实搬离,还要证实是否属于正常的搬迁行为,搬迁过程属于刻意逃避受害人还是公开搬迁。同样,失去联系和原来的通讯方式中断,也不能直接认定为逃匿。比如当事人有可能是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而暂时失去联系,如出远差、出国、因其他原因而无法联系等。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手机丢失,对方当事

12、人发现手机无法打通,就怀疑受骗上当,而后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因此,对于报案人来说,是否进行过一些寻找当事人的努力,也可以作为认定是否逃匿的间接证据。单位的逃匿。合同诈骗案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单独探讨单位逃匿的问题。与自然人逃匿略有不同的是,单位没有住处而只有办公地点,不存在搬离原住处的问题;此外,单位人员众多,联系方式更为多样复杂,认定“失去联系”难度更大。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单位搬离原来的办公地点,而且负责人、业务人员均无法找到,以及原来的通讯方式失效而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这里需要区分的是正常的迁移与单位逃匿。一般来说,单位正常搬迁之后,或者在工商局作变更登记,或者通过公告、告示等

13、方式通知业务对象,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较容易地获得新的办公地点。而单位携款物逃匿后,往往刻意隐瞒其具体去向,当然不会作变更登记、公告等。而且在大部分情况下,逃匿后的单位往往就此解散,不会继续开展业务,以避免暴露自身行踪。二、“逃匿”与躲避债务的区别与认定在认定逃匿时,最易引起困惑的问题就是逃匿与逃避债务的区分。在客观表现形式上看,两者有着不少的相似之处,比如大都表现为搬离原址、断绝联系、中断通讯等。对于受害人来说,两者都使得受害人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以致无法通过诉讼等手段挽回自身损失。两者的诸多相似之处,决定了司法认定的难度大。但是,逃匿与躲债也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形,正确认定行为属于逃匿还是躲

14、债,对于获取案件事实真相、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具有关键作用。从本质上看,逃匿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是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逃匿本身即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成立紧密结合。而躲债行为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民事追偿,不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行使的,不具有犯罪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为了暂时躲避无法清偿的债务,采取隐瞒去向、中断联系等手段,防止债权人向自己索债,是较为常见的情形。其真实主观目的往往是:由于资金或其他困难无法解决,而暂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待以后有能力时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同,躲债行为只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追偿权,两者最根本

15、的区别即在于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看,两者之间也存在细微区别。比如逃匿所逃避的不仅只有受害人,而且往往针对一切可能泄露自己行踪的人员。而躲债大多只是逃避债权人,对于其他人员则一般不刻意隐瞒行踪。此外,躲债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或短时期的行为,当事人在躲债的同时,往往还要进行其他正常的经济活动。认定行为属于逃匿还是躲债,有时还需要借助其他条件来证明。比如合同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可信和可履行,合同签订前后当事人的其他表现,对获取财物的处置情况,等等。只有综合全部情况,进行全面具体分析,才可能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三、“逃匿”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作用逃匿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

16、表现形式之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表现形式,第一至四项采取了列举式规定,第五项为概括式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说,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上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则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条件的成立。携款或物逃匿作为其中的一种情形,与其他客观表现形式共同构成完整的客观表现体系。逃匿,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为控制和转移财物、逃避受害人追索和司法机关打击而逃跑和藏匿。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后,自然而然地要考虑将犯罪非法所得更好地控制,同时还要躲避受害人的寻找和追索财物,以及司法机关的打击。可以说,逃匿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自然、合乎情理的选择,在实践中频繁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逃匿经常用于推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合同诈骗罪认定的重点和难点是以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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