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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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法解释,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的代位权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代位权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

3、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

4、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

5、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号)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人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的关系】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

6、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学号:22XX30XX051姓名:向昌蒲一、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一种资格。其具体内容为,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致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第一、从设立代位权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促使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债的履行,以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二、从代位权的渊源来看,它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债权的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即保全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这种权能。第三、从代

7、位权的内容来看,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旨在保全债权的一种实体权利,而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和诉权。二、代位权的几种学说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属性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代表性的学说有:(1)虚置权利说。此说认为代位权只是一种虚置的权利,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2)管理权说。此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3)变动权说。此说认为代位权属于与支配权、请求权相并列的变动权之一种,称为“可能权”(另外两种可能权为形成权和抗辩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此类权利还有:代理权、法人代表人之事物执行权等。(4)债权权能扩张说

8、。认为代位权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但该权能不同于请求权,称为“保全权能”。其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是,它以保全债权为目的(指维持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行使。三、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可成立: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债权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

9、准四、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属于请求权代位权的其他法律属性1.代位权是法定权利代位权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由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特定的用以保护其债权实现的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之一,从合同生效之时债权人享有,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2.代位权既为诉讼法上的权利,又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宗旨,系为保全债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表明,债权人一旦启动代位权诉讼,就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

10、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将次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成为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3.代位权从属于债权,是债权权利的自然延伸根据合同之债一般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成立一般担保,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代位权是法律赋予的债权人的固有权利,而非代理权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诉讼主体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是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从诉讼后果看,代位权成立的直接后果是

11、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不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代位权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不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五、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应注意以下几点: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因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必定涉及到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合同法解释所称的“次债务人”;2.债权人的代位权

12、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债权人才得以行使的权利。虽然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但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影响,不影响债务的清偿的,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3.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

13、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

14、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积极要件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

15、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则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2、因果性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此,有四种主要观点:只要两个债权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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