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9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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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法第195条规定撤销权、抗辩权抑或解除权?-探析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性质易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传时间:XX-1-13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据此,赠与人取得了在一定条件下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不过,由于立法未臻明确,该条的准确适用亟待解决以下问题:赠与人所取得的此种权利究竟是抗辩权、解除权甚或撤销权?该权利行使的条件是什么?是否在所有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均可行使该项权利?赠与人是否可以请求

2、返还赠与物?赠与人于其经济状况好转时是否仍应履行其赠与义务?当受赠人为数人时,赠与人应如何实施其行为?本文不揣浅薄,通过运用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方法对该条进行研究,以期为该条的正确适用与立法完善尽绵薄之力。一、赋予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缘由合同关系的发生以主体的复数性为前提,只有维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这一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普遍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其功能。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1因此,法律对有

3、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规制不能不存在差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在立法上往往通过严格赠与合同之成立或有效要件、减轻赠与人负责事由、限制赠与人的责任范围、缓和赠与合同之拘束力以及减轻赠与人之担保责任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2如本来在原则上合同的有效阶段与履行阶段存在着先后之别,但对于实践合同,法律则例外的规定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外,法律行为的形式一般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对于某些特殊的法律行为,法

4、律往往规定其应以书面为之,其主要理由乃以该法律行为关系甚大,或使当事人郑重其事,或图举证之便利。3在世界上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者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者将赠与规定为要式合同,其主要目的都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蠓迪智耙曰谠既乖肴瞬恢乱蚯樾鞒宥悸乔分埽橙挥式欢燃壑倒笾匚锲肺蕹胨耍词芊缮系脑际馐懿撇系牟焕妗?scriptWriteZhu(4);再如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的立法例下,债务人本应就其一切过错负责任,即债务人应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但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负责任,即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0条、德国民法第521

5、条、意大利民法第789条即其适例。5在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下,其第189条规定赠与人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作为债务人的赠与人的保护更为明显。此外,当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发生以后,由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赠与人赠与义务的履行将严重影响到其生产、生活或抚养义务的履行等,各国立法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往往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其从其所负担的债务约束中暂时或者永久的解脱出来,这就是本文所探讨的穷困抗辩权制度。6本来,在契约应严守原则之下,作为基于两个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所形成的合意,赠与合同在其合法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效力,即赠与人既然以自己的财产与他人

6、为无偿给予的约定,则嗣后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他都必须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双务合同的单方给予性,且“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准则毕竟不能作为对常人的要求,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民法本诸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抗辩权或与之具有同等价值的制度,允许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实乃“槿跽咧恢值赖禄娑薄?scriptWriteZhu(7);二、各国或各地区立法例的考察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规定,除法国民法将赠与与遗赠合并规定,并无独立的赠与合同制度从而无穷困抗辩制度以外,大凡建立了赠与合同制度的立法均基于

7、利益平衡的考量而对陷于穷困的赠与人提供救济,不过,虽然目标相同,但在达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各国或各地区立法却采用了不同的途径。概而言之,共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抗辩权主义。即在赠与人陷于穷困以后,赋予赠与人以抗辩权,此种抗辩权在学理上一般被称为穷困抗辨权、紧急需要抗辨权、拒绝赠与之抗辩权或赠与履行之拒绝权。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第519条第一项规定,“赠与人为顾全其所负之他项义务,若履行约定,必致危害与其身份相当之生计或依法应负担之扶养义务者,在此限度内,对于赠与方法所为之约定,得拒绝履行”,俄罗斯民法第577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在合同

8、签订后赠与人的财产状况、家庭状况或者健康状况发生变化,致使新的条件下履行合同会导致其生活水平实质性的降低时,赠与人有权拒绝履行含有允诺于将来项受赠人移转财产、权利或者解除受赠人财产性义务的合同”,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8条规定,“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影响,或防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当然,必须承认的是,这些国家在赠与人是否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上并不是没有差异的。第二、撤销权主义。即赋予陷于穷困的赠与人以撤销权。瑞士债务法以及西班牙民法采此立法例。如瑞士债务法第250条第一项规定,“赠与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赠与人得撤销其约

9、定并拒绝履行:一、?;二、赠与人于约定后,其财产状况显有变更,致赠与使其负担特别困难者;三、赠与人于约定后,发生亲属法上之义务,而此项义务为前所未有或原系极为轻微者”,再如西班牙民法第644条规定,“无子女、直系卑亲属或合法之夫妻关系而生存之赠与人及受赠人间所为之一切赠与,有下列情形时得撤销之:赠与后,因赠与人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遗腹子女时;当为赠与时,推定赠与人之子女已死亡,但赠与后,其子女尚生存时”。第三、解除权主义。韩国民法采此立法例,如韩国民法第557条规定,“赠与约定后,赠与人之财产状况有显著变更,如因其履行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者,赠与人得解除赠与”。三、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所定

10、权利的适用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赠与合同的诺成合同的性质,以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必须是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非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人已经负有为赠与的义务,但是由于赠与

11、人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以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并无适用该条的实益,当然赠与人不愿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仍援引该条不履行赠与义务也无不可,不过究竟实益不大。只有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由于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才有通过该条来维护赠与人利益的必要。8第二、必须是在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赠与合同订立以前以及履行完毕以后赠与人均不负有为赠与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着所谓的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问题。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即使在赠与合同订立之时,如果已有紧急需要的存在,赠与人也可以提出抗辩,也就是说赠

12、与人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以赠与合同的依法成立为前提。不过,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均要求赠与人权利的取得以赠与合同的生效为要件,如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于订约后变更为要件。9在我国大陆,也应作相同的解释。第三、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这一要件说明:1、必须是经济状况的恶化。经济状况的恶化,不仅指积极的财产的减少,如收入减少,而且也包括消极的支出的增加。若非经济状况的恶化,而是其他状况的不良变化,如住所的迁移、年龄的增加等,则不得行使该条所确立的权利。2、经济状况的恶化必须非常显著。如赠与人的近亲属因车祸住院或赠与人病魔缠身医疗费用负担极重,若仅为经济状况的轻微不良变化

13、,如遗失数百元,则不得行使该条所确立的权利。3、经济状况的恶化必须发生在赠与合同订立以后。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在赠与合同订立以前即已恶化,由于赠与合同是在业已变更的赠与人的经济状况的基础上订立的,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值得探讨的是,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是否应限于他人所致,即如果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赠与人是否还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我们认为,无论赠与人的经济状况的恶化是由于他人所致,还是由于赠与人自己的过失所致,均不应影响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不过,如果赠与人是故意恶化其经济状况以便达到不向受赠人履行赠与义务的目的,如赠与人将其财产全部移转给第三人,则不得使赠与

14、人享有合同法第195条所定的权利。10总之,正是由于本条所定权利的发生,以法律关系发生后,为契约斟酌基础之情事显有变更为要件,故一般认为系情事变更原则之具体表征。11第四、赠与的履行将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是指使赠与人的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严重影响赠与人的家庭生活则是指使赠与人的衣、食、住、行、育、乐等生活不能圆满,是否构成对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严重影响应根据赠与人的资产状况、身份地位等予以决定。四、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效力及其性质分析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效力由于各国立法为救济陷于穷困的赠与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同,因此赠与人可得行使得权利

15、也不相同。在上举不同的立法例中,赠与人分别享有抗辩权、撤销权或解除权,从而得依其规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当赠与人享有抗辩权时,赠与人得拒绝受赠人的履行请求;当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或解除权时,赠与人得依其意思表示使其应承担的赠与义务归于消灭。不过,当赠与物的权利已经移转给受赠人以后赠与人可否请求返还赠与物呢?一般来说,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或解除权的立法是允许赠与人请求返还赠与物的。如西班牙民法第645条规定,“赠与因子女之生存而撤销者,赠与人得回复赠与物。赠与物已经为受赠人出卖时,赠与人得收回其价金。如赠与物已为抵押,赠与人得支付抵押金涤除抵押,并有向受赠人提出主张之权利;但为赠与时明知者,不得请求

16、回复赠与物”,这说明,西班牙民法是允许赠与人请求返还赠与物的。再如奥地利民法第947条前段规定,“赠与人于赠与后变为贫穷,致无法维持生活者,得向受赠人要求按年付给赠与财产之法定利息;但以该项赠与财产或其价金仍存在,而其本人缺乏维持生活之必要能力,且受赠人并非处于同等贫穷状况为限”,第950条规定,“任何对他人有提供扶养义务者,不得因对于第三人赠与,而影响此项义务。因如此办理而受影响者,有权对受赠人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赠与人不再能对其提供之金额;如有数个受赠人时,第九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原则适用之”,第954条规定,“无子女之赠与人,于完成赠与契约后,获生子女时,其本人与该事后出生之子女均无权撤销赠与;但其本人与事后出生之子女于需要时,均得对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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