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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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单方解除合同效力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当我们说到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首先要从合同解除说起。广义上说,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它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接触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立法体例指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

2、使是我国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和解除之后效力问题一直观点不一,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合同关系当事人屡屡诉诸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此种解除权往往事前约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了一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的发生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

3、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便可行使单方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发生的解除权。其实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一、二、四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其中第五

4、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个兜底条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任意解除权和一般解除权,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当事人等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让我们

5、来看一个案例。XX年,在外经商的余某打算回村创业,他选定了发展灵芝栽培。但养灵芝首先得有土地。通过族人牵线,余某与村民陆某等几户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余某承包陆某等几户村民名下的7亩闲置土地。按照合同约定,陆某等人负责将各自的闲置土地平整;以方便余某使用。7亩闲置土地承包期为3年,到期后可以续租。租金每亩450元,每年一付。一旦余某逾期不支付租金,陆某等人有权终止合同。XX年年底,合同签订后,余某应陆某等人要求,提前足额支付给陆某等人XX年一年的土地租金。陆某等人承诺,开春后将对土地进行整理。谁料想,XX年春天,陆某等人陆续外出打工,原本承诺的整理土地被他们置之脑后。余某对此非常生气。这一年,

6、刚好余某联系的菌种及技术员未到位,灵芝也就没养成。等到陆某打工还乡,余某提出,陆某等人没有按约定平整土地,属于违约,陆某等人应该退还自己一年的租金。这要求遭到陆某等人拒绝。陆某等人称,余某在XX年并没有栽培灵芝,因此,未平整土地并未给余某造成损失,所以己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余某应在XX年年底支付XX年的租金,由于余某拒绝支付,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租金不能退还。这一下,彼此都声称对方违约,陆某等人更提出要解除合同,可这合同该怎么解除呢?到底哪一方才有真正的解除权呢?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确定的是,陆某等人不具备合同的法定单方面解除权。首先,陆某和余某虽约定按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是并没有在合同中

7、约定具体在哪一天支付。换句话说,余某在XX年年底支付XX年的租金,并不一定还要在XX年底支付XX年的租金。其次,陆某等人声称,余某坚持要求退还租金,就表明余某想解除合同。这也没有得到余某承认。因此,这条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会不予支持。一般说来,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3。合同法第97条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有相似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我认为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上以合同解除时为分界线。在这

8、个分界线之前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都应在赔偿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后,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因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些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应列入赔偿范围内。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合同解除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来看,确实存在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单方解除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廖鸿程武保华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

9、于XX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由A公司承受B公司原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的权限,经销B公司某产品。XX年10月,双方签订顺延协议,约定A公司总代理期顺延1年,即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A公司在XX年度应完成4万台经销商品的销售目标,若未能实现则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并且在XX年12月31日前签订具体的代理权协议书。截至XX年底,A公司实际销售经销产品约3万台,B公司遂以A公司未完成该年度的销售目标为由,解除合同,终止了A公司的总代理资格。因A公司在顺延协议签订后就着手制订次年的营销计划(得到了B公司的审查同意),增加经销产品库存和市场宣传推广,B公司解除双方的经销关系,给A公司带来

10、巨大损失。就该争议,双方协商未成,A公司遂提起诉讼。法律分析一、经销合同性质与总代理的法律解释在当前的商业领域,借助经销代理这种模式,制造商可以有效的控制产品的销售行为,维持稳定而有效益的价格,保持产品的信誉,并通过市场推广安排,分摊营销成本。但其要负担一般购销合同中所没有的价格优惠和库存产品的召回等作为回报。而作为经销权(总代理)授予的代价,经销商则必须承诺具备必要的营销条件,完成最低的购买和库存量等义务。经销合同的核心就是以上所列的授权、供货与销售、营销安排、存货召回等内容。所以,经销合同在性质上是以购销合同为基础,通过综合性的产品营销制度安排,实现合同双方利益均衡的契约。总代理是一个商业

11、术语,虽有代理两字,但是在法律上并不具备民事代理的性质和效力。其本质上则是对销售行为的一种授权,即经销权,在表述上一般表现为:供货商授予经销商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具有排他性(排除其他经供货商授权的经销商)的经销商品的销售权,独占的销售权甚至可以排除供货商本身在该区域的直接销售行为。在总代理这种模式下,经销商赚取的差价利益直接归于自身,而不是转交供货商。而且经销合同一般都明文约定:任何一方均不构成另一方的代理人资格。所以,本案中,A、B两公司并无民事代理之实,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是以经销协议为基础的货物买卖关系。二、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是真实、有效

12、的。B公司以A公司未完成预定的销售目标为理由,在XX年底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的协议,也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且,B公司已经审查同意A公司XX年的市场计划,并且没有及时就XX年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与A公司磋商,也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可见,B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B公司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B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及其范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了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定金和赔偿损失等形式。这些形式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结合案情来看,本案只能适用违约损害赔偿。

13、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指违约方因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性质上是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且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赔偿当事人全部损害为原则,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和其他违约责任同时适用,因为其他责任对本案不适用的原因,所以在此不再展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我国的立法是承认损害赔偿包含直接损

14、失(积极损失)和间接损失(消极损失)两部分的。直接损失(积极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消极损失)现在一般以可得利益的概念替代,是指合同在得到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的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未来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利益。这两种损失都应得到完全的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其基本的原则和范围为使受损害方达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可。而可得利益的计算则较为复杂,通行的做法是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方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外还有估算法,即由裁决机关依照公平原则裁量,约定法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计算方法。针对本案来

15、分析,实际损失部分包含A公司为准备XX年的经销所从B公司购买的经销商品的进价与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相关的费用,即为了销售经销商品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市场宣传、人员招聘与培训、销售渠道建设等费用。对于可得利益部分的损失,本案适合采用差价法计算,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这需要参照相似的市场经营行为,在上年度的利润水平和现实的市场平均利润水平之间确定合理的利润,作为B公司赔偿的依据,这种损失应当是以合同的履行期为标准的,即XX全年可得的利润。由于B公司的违约,必然造成A公司在行业中信誉的损失,以及A公司丧失与其他供货商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来自:写论文网:单方解除合同效力),但是对于这两种损失,我国目前在合同法上并没有恰当的赔偿依据。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什么区别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根据定义来看,二者极为相似,即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必须在:1、二者的效力不同。合同的解除即能向过去发生效力,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2、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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