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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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费合同解除与定期行为的几个问题以一起旅游合同纠纷为例案情概要XX年“五一”期间,中佳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中佳旅行社为该旅行团提供的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4月21日,孟元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协议约定:中佳旅行社为孟元及其余五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海南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六人入住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三间花园房,每人为此支付的费用是3580元。协议还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机

2、票为团体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协议签订后,孟元当即交付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共计21480元。4月22日,中佳旅行社向三亚椰林滩大酒店交付旅行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孟元及其余五人的预订房费为5460元,人均910元;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费用元,预订42位包机的往返机位,每位往返机票为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五人预订的往返机票交款15240元。4月24日,孟元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6日,孟元到北京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

3、果。4月28日,孟元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孟元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孟元及其余五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订的CZ3112航班空余六个座位;孟元及其余五人亦未入住中佳旅行社预订的椰林滩大酒店客房。关于中佳旅行社已预付的机票和住店费用,赛特旅行社表示,该机票费用属包机票款,按约定不能退款;椰林滩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的订房有专门约定,客人未入住亦不退款。一审判决要旨:孟元于XX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诉称:XX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人代订机票和客房服务,并向被告交纳了21480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退团、

4、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4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1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不可抗力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中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前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虽提供解除合同,但

5、同时附加了全部退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如何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双方协议中载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禁止条件,原告根据协议享受的权利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相当,主张其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登机人名单,亦没有委托其转让机票,造成被告既无法拿到其他5人已支付票款的机票,又无法对机票予以转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未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为由,要求被告按协议退还21480元,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2、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佳国际旅行社三亚协议、退

6、还2148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要旨:孟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与被告签订的旅行协议,没有其他参加旅行人员的具体姓名等准确情况,应认定协议无效;中佳旅行社并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合同上没有其他五人的姓名等情况不能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4月24日就提出终止合同,但对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的主张,旅行社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后果上存在争议,对方又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向他人转让上诉人预订的机票和房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理分析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判决结果应当说也是正确的。孟元的诉讼

7、请求是撤销合同,对方退还其所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其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此一理由的不成立的认定并不存在理论的难题。尽管如此,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程序法和实体法问题还是颇值思考的。就程序法来说,本案真正的争点是合同是否已被解除,孟元在一审时也提到了其主张退团的情况并以之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可是她的诉讼请求却是撤销合同,这样就产生了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孟元在上诉时并以旅行合同中无其他五人的具体姓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同样涉及到诉讼请求变更问题。两审法院在孟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对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应否被认

8、定为无效,以及是否已被解除均作了审理,看来是侧重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全面的审理。这种做法可自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深入而有实益的分析。就实体法来说,本案涉及了合同解除的诸多问题,如合同解除的事由,合意解除与行使解除权的解除的关系等。另外,还涉及了定期行为的受领迟延能否发生债务人义务消灭的后果问题。囿于篇幅,本文在此不准备探讨有关程序法问题,而着重分析相关的实体法问题。一、作为一般法定解除事由的目的落空孟元于XX年4月24日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其已支付的全款。孟元的退团表示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解除做出约定,因此本案

9、中不存在约定解除的问题,合同是否因孟元口头提出退团而告解除的关键即在于孟元有无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为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其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即一般法定解除权与特种法定解除权。2前者为规定于债法总则或合同法总则、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除权,后者则为规定于债法分则或合同法分则、适用于具体的有名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与一般法定解除权及特殊法定解除权均有关系,需要分别加以探讨。我国合同法于总则部分的第94条对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

10、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94条的第2、3、4项所规定的均为因违约行为的解除,第1项则为因客观原因的解除。本案中并无中佳旅行社方的违约行为问题,故孟元是否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端赖其口头提出退团的事由XX年在北京等地出现的“非典”疫情是否构成94条第1项所称的不可抗力。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对合同法94条第1项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将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与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作一比较,可发现两处所

11、称的不可抗力在对合同的履行所造成的影响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方面是有差异的。就对合同的履行所造成的影响来说,前者所导致的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者则是导致不能履行合同。3就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来说,前者是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后者则是法定免责事由。117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构成免责事由,这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而94条第1项所称的不可抗力究系何指,则是一个需要通过解释加以明确的问题。孙美兰女士对于94条第1项的规定有精辟的分析。4她的分析建立于对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二者关系的认识之上。她认为不可抗力有两种含义,一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是不可抗力规则。前一种不可抗

12、力实际上是不可归责的嗣后履行不能、履行艰难、目的落空的发生原因。后一种不可抗力指的就是不可归责的嗣后履行不能规则。易言之,不可抗力作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可以是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条件,也可以是情事变更规则适用的条件,如不可抗力引起的是不能履行,则应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虽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却使履行艰难或合同目的落空,则应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在此基础之上,她认为,合同法94条第1项所规定的乃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虽然能够履行,但履行已失去了意义,相当于英美法及德国法中的“目的落空”。本人赞同孙美兰女士关于不可抗力规则与情事变更规则的关系的观点,但对于她对第94条第1项所作的解

13、释,则有不同认识。依她的分析,在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欲行使解除权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原因在于,合同法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同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设计。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不可归责的嗣后履行不能可以造成合同当然解除的后果。以台湾地区为例,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因单务契约与双务契约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条。就单务契约而言,有“民法”225条的适用。该条规定为:“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在双务契约,则应适

14、用“民法”266条或225条第2项。其266条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由此可见,无论是单务契约还是双务契约,对于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且不存在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约),或双方的给付义务均告免除。65债务人免给付义务目的落空规则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94条第1项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既包含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也包括了虽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却导致目的落空的情形。英美法及德国法在目的落空方面经由判例

15、、学说的发展,已有一定的成功经验,因此不妨了解一下它们的相关情况。英美合同法上的目的落空制度起源于英国的Krellv.Hey9一案。在该案中,原告租了被告临街的房屋以观赏英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由于爱德华七世作阑尾炎手术取消了加冕典礼。法院以目的落空为由免除了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此后,英国及美国的合同法在目的落空方面均发展出了相应的规则。在美国,合同法重述265条规定:“合同订立后,一方的主要目的不是由其过错而是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实质性地落空,且合同的订立建立于该事件不发生的基本假定之上的,该方剩余的履行义务免除,除非合同或情事表明应做相反的处理。”10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目的落空规则的四

16、个构成要件:事件必须使一方的主要目的实质性地落空了;该事件的不发生是合同得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目的落空非出于欲寻求免责的一方的过错;该方未承担比法律的规定更重的义务。11美国的法院在适用目的落空规则方面是极为严格的,尤其是在上述第一与第四个要件上。比如,在第一个要件上,美国的法院设置了两个障碍:第一,它们对受到影响的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做广义的理解;第二,它们坚持目的落空应当是近乎完全落空。在德国法上,目的落空为交易基础嗣后丧失的一个类型。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的对于合同来说重要的目的由于不可作为任何一方的风险的原因长久地不能达到的时候,才存在所谓的目的落空。目的落空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会得到认定。根据拉伦茨先生的观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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