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包工头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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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与包工头签合同“包工头”与施工企业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XX年2月6日,某建筑公司与包工头杨某签定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杨某,由杨某组织民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计算一次包死,单价为每平方米元,工程款总计78万余元,工程竣工后预留7%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于XX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截止XX年11月6日,杨某组织民工完成合同了约定的工程量。经结算,某建筑公司应支付杨某工程款共计万元(含合同外部分工程量)。截止XX年

2、1月10日,某建筑公司共支付杨某工程款50余万元,尚欠32万余元,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工程款。但某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书实质上是工程分包合同,而杨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具备的从业资格,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该工程应在XX年10月1日竣工,而杨某却延期1个月零5天,应赔偿其损失10万元。问:1、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2、杨某应否承担工期、质量等工程责任?首先,双方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尽管本案双方签定的合同名称为施工合同书,但我们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来判定该合同的性质,从该合同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上属于劳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

3、定,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分包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当然包括劳务),即分包单位要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对其完成的工程向承包单位负责。而本案中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从其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款单价、杨某在施工组织、技术、工程质量等方面完全接受某建筑公司的领导、以及某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下达的一系列指令等因素综合考虑,该合同实质上就是单纯的劳务合同而非工程分包合同,也不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二,杨某不应承担工期、质量等工程责任。质量、工期、价款是工程施工合同的

4、三要素,也是承、发包双方确定的最主要的合同目标,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向发包单位负责且自行承担责任。但如上所述,本案的杨某并不是工程分包单位(亦非劳务分包),其与某建筑公司仅仅存在于劳务合同关系,即使确实存在因杨某的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或质量缺陷,那也是某建筑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所致,因此杨某不应对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劳务纠纷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却是普遍存在的,值得我们深思。首先,关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建筑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都未作规定。按法律规定,民工直接受雇于施工企业,与施工企业是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施工企业很少与民工直接发生关系,大

5、多数情况下,都是包工头与施工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实践中多数叫施工合同),再由包工头与民工签定劳务合同(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为口头协议)。由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这种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除确属工程承包、转包等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外,应按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其次,由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施工企业不能将质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责任转嫁给包工头。尽管包工头负有部分管理职责,但仅限于对民工的日常管理上。包工头业主签合同有效否原告夫妇为从事住宅装修的个体包工头。XX年6月初原告在被告邻居家装修时,被告邀请两原告为其住房进行

6、装修,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于同月底列出了包括项目及价款的装修明细表,预算造价为20565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在装修明细表上签名。之后,两原告便着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同年8月初装修工程完工。因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余款5565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分歧对本案该如何处理,存在二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因双方对装修的项目及价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以原、被告间经协商一致的价款作为本案房屋装修造价的依据作出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余

7、款556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两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仅为个体包工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即承揽建筑工程,故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应按过错程度由被告对原告为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等费用折价赔偿。评析本案涉及个体包工头与业主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应当看到,装饰与装修的内涵及外延均有所不同(来自:写论文网:与包工头签

8、合同),而且存在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与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的区别。从建设工程的类型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家庭住宅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则属于一般承揽合同,难以上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高度。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参照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有关

9、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装修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其法律后果就可参照上述解释第十三条处理。综上,对本案的处理,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正确理解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情简介XX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包工头宋某签定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工程款总计元,工程竣工后预留7%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于XX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截止XX年11月6日,原告组织民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XX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

10、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元。截止XX年1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0余万元,尚欠32万余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书实质上是工程分包合同,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具备的从业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双方签字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和原告工程延期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那么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否承担工期、质量等工程责任?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劳务纠纷案件。尽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合同名称为施工合同书,但我们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来判定该合同的性质。从该合同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上就是

11、单纯的劳务合同而非工程分包合同,也不是劳务分包合同。我国建筑法规定的从业资格仅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包括劳务。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耗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施工企业不能将质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责任转嫁给包工头。当然承包单位可以将某些单项工程分包并确定分包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但显然不能将整体工程的整体工程的工期、质量责任转嫁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仅对自己分包工程的工期、质量负责,而不对整体工程的工期和质量负责。何况本案的原告告并不是工程分包单位,即使确实存在因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或质量缺陷,那也是被告未尽管理职责所致,因此原告不应对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我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将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责任确定为施工企业的法定责任,施工企业不能以合同形式将其法定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因此,即使施工企业与包工头签定的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法院亦可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条款无效。2929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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