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贵州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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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XX年贵州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XX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

2、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XX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XX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

3、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

4、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

5、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

6、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

7、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

8、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9、:“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五、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六、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

11、修改为:“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其他城乡居民”。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

12、条,其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城乡居民”。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

13、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获得”修改为“已经领取”。二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农民”修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14、“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二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

15、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XX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XX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XX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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