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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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现行规则 征求意见稿 主要修改内容 修改理由或依据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 )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 )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 )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 )系在中国北京登

2、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 )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款“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 ,其中“仲裁庭的秘书”修改为“案件秘书”秘书工作从案件受理以后就已经开始,如果仅表述为“仲裁庭的秘书” ,不足以涵盖秘书的全部工作阶段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

3、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1)将第二条增加了标明条款顺序的序号;(2)在第一款后面增加一句话,内容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1)现行规则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是没有规定如果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一些管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

4、的管理职责。(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3)新增第三款内容,明确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推进程序方面享有一定的裁量权;(4)新增第四款内容,强调参与仲裁的各方在适用规则方面负有诚信合作的义务理性质的职责,由哪一个机构行使,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2)仲裁程序本身需要高度的灵活性,

5、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加以规定,这个时候需要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推进仲裁程序的权利;(3)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会遇到一些解释和理解的问题,这时需要参与仲裁的各方以诚信、善意与合作作为出发点,本次修改明确这一点以起到倡导的作用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无修改内容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6、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二

7、)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新增第三款内容,明确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尽量从宽理解和定义“书面形式”已经成为业内的主流意见,此次借鉴贸法会仲裁规则的内容,进一步扩大“书面形式”的认定范围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

8、效力。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后面增加一句“其效力应单独判断”,将“合同成立”调整到前面表述仅表述仲裁协议独立存在,还不够完整,应当强调和突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单独判断”这一核心问题。后面的调整是基于表述通畅以及更加强调的目的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

9、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

10、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1)标题由“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修改为“管辖权异议” ;(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程序进行;(3)删除原第三款内容;(4)对原第四款进行修改,明确“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同时明确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不再强调中间裁决的形式。(6)新增第五款,明确没有管辖权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1)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不能涵盖管辖权异议的各种情况,将标题调整为“管辖权异议”可以使标题

11、和内容更加一致;(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程序是否中止在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现行规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当事人会误以为程序中止,所以很容易错过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此次修改予以明确,以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3)删除原第三款内容是因为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所以规则中不再重复;(4)现行规则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出。 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裁庭可以就管辖问题

12、作出认定,但是没有明确仲裁机构主要是仲裁庭主动认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利,故此次予以修改。同时,不再强调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以中间裁决方式作出,而是规定为可以在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这样更加灵活;(5)现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此次修改予以明确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第七条 申请仲裁(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仲裁协议;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

13、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第七条 申请仲裁(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1仲裁协议;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1)删除了第一款“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中的“下列文件” ;(2)第一款第 3 项“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修改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将原第(二)款内容分为两款表述,并明确“当事人的(1)征求意见稿已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给予扩大化的解释和定义,所以不再强调应当提交“文件”材料;(2)现行规则第一款第3项“证据和

14、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其中“证据来源和证据清单”的问题属于提交形式上的要求,故调整在“证据提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4申请人身份证

15、明文件。(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以及“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交”条文中进行规定;“证人姓名和住所”文字则予以删除,证人证言本身属于证据材料的一种,不再予以特别强调;(3)实

16、践中有一些请求涉及确认之诉或者行为请求,没有具体争议金额,故此次修改明确本会有权确定争议金额或仲裁费用,同时明确了当事人提出缓交仲裁费用的申请,但是未能在申请的缓交期限内交齐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明确这些情形,既为本会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增强了当事人对于相关问题如何解决的预期第八条 受理(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第八条 受理(一)收到(1)将“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1)由于预交仲裁费用是受理案件的前提,所以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修改为“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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