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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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1999 年 7 月 9 日发布 银发1999231 号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 1999 年后(含 1999 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 ) ,不包括 1999 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

2、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

3、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 5000 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 90%。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 6 个月的,按 6 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4、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 1 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

5、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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