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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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法法 院网院网篇一: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XX 年 2 月,某村委与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将土地 80 亩承包给刘某进行种植。XX 年 2 月份,该村委以与刘某签订合同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为由,请求判令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土地的调整、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规定在签订农村

2、土地承包合同时应认真遵守,但是,对外承包土地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仅是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当前农村群众参政议政意识不强,村民大会难以组织召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必须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难以落实。另外,随着土地承包价格的逐年增长,有的村对外承包土地时召开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也获得多数人同意,但现在想解除原合同,常采取的诉讼方法也是说承包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轻易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承包人的利益。村委起诉到法院自行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时,因为作为违约方不能主张此

3、项权利,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 定:“ 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司法解释规定的签订合同后一年的宽延期比较合理,但此司法解释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对没有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

4、会讨论的,不应全部认定为无效。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纠纷数量相对较多,常发生发包方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它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对前任村委干部与村民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常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也有的以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就随意单方解除其承包合同。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使用,但规定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在土地承包合

5、同中全部使用。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看,土地承包应长期稳定,不应随便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但强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 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 ”承包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应适用,因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者可能已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且土地可能已流转多次,如

6、因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解除合同,后面土地流转所签订的有效合同难以处理。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适当调整承包期限,调整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难以掌握的问题,一般来说,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变更,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则不宜适用。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一般不应轻易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历史原因或政策性原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7、处理时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篇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事项: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法院、温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结果:委托人胜诉一、基本案情 XX 年下半年,XX 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被告)对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进行改造,需征用 XX 村村属集体所有的“老厂房” 、简易棚及一座公厕。为此,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负责人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于 XX 年 12 月 23 日擅自与被告

8、签订了 6 号和 7 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 ,处分了原告村属集体财产。由此导致原告村民多次到北京、杭州等地上访,给温州市和鹿城区造成了极为不良影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的民主议定原则,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 XX 年 12 月 23 日签订的 6 号

9、和 7 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二、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为原告村民在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积累的由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涉案房产以何种形式、何种价格获得拆迁补偿不仅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而且还牵涉到由集体所有权转化而来的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具体经济价值,其利益不亚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至(七)项规定所涉及的村民利益,因此其属于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盈科律师意见(一

10、)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时达成协议应当适用民主议定原则我们认为,根据庭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于 XX 年 12 月 23 日签订 6 号和 7 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未通过村民大会讨论,虽然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经多次讨论未能形成会议决议。在此情形下,双方擅自违法签订了补偿协议。签订此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此观点,我们进一步详述如下:1.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事关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常

11、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 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具有深刻政治意义和理论意义的法律。对该法是否严格执行涉及到我国农村基层民主与法制的建设进程,涉及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问题。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地区、有些个别村民委员会的决策并未召开村民会议予以讨论决定,但是我们不能认为,不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从事的民事行为也是合法的。这种以习惯做法代替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漠视农村村民的利益和民主权利的行为,是一种非常有害

12、的、践踏法制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组织法,其效力层级较高,其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绝大部分规定又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的体现民主议定原则的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村民委员会进行决策程序的规定在该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当然更属于效力性规定。就该条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均将其规定为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将认定其无效。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处分村内集体重大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显然违法。退一万步讲,即便我们认为,村民代表会议有权代表村民会议作出决定,本协议的

13、签订也违反法定程序,因为原告虽然组织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并没有形成决议,村民委员会当然不能与被告签订协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法的、适当的做法是通过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向温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而不能违法擅自签订协议。2.村民委员会无权自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 、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仅仅对村集体的资产

14、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而不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在未经村民会议决定的情况下无权就村集体资产的处分事宜对外签订合同,其对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并没有处分的权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有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但并没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的规定,从此规定上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并非决策机关,仅是执行机关。村民委员会之于村民会议也不同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之于企业,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权力,二者存在不同,不能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当然能够代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3.被告所称的涉案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

15、所涉及的村民利益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提交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罗万象,从立法技术上讲,不可能将所有的事项均逐一罗列,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存在对法律进行准确理解、灵活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确没有规定“签订村属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字样,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需要经过村民会议决定方能办理” ,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显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正如同原一审判决所论证的“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村民利益不亚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至(七)项规定所涉

16、及的村民利益” 。这实际上也是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上的“举重以明轻” 、 “举轻以明重”的方法,对此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发布的审判指导案例也有相同的意见。4.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善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其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性的效力,社会公众有义务知悉和遵守,被告作为直属于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国有事业单位,有着大量精通法律和政策的专业人员,理应知悉拆迁属于农村集体和村办企业的房屋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能签订协议的法律规定,但其却在未见到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此行为不能认定其属于善意。(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问题盈科律师认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行为无效。主要理由为:1.从该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上分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决定事关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样的规定旨在限制村民委员会的权利。根据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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