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合同有效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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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见代理合同有效么表见代理合同有效么篇一: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吗篇一: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来源: 作者: 日期:XX-05-29 1、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依据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表见代理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它虽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见代理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一定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

2、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第三、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人理,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四

3、、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被撤销的内容。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处理。 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 66 条“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有相通之外。 但与民法通则第 66 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

4、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后者指的是无权代理及其后果。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虽然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产生代理的效力;而因代理产生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因为人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而与相对人签约,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能追认而构成效力待定的合同。2、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可撤销合同,就是指因合同订立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区别有:首

5、先,合同的效力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关权利人追认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则是有效合同。其次,合同瑕疵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是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或处分能力,这类瑕疵并非不可补救。而可撤销合同的瑕疵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3、 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有瑕疵,当事人缺乏完全缔约能力或者处分能力,需待追认权人的追认,因而效力待定。当有关条件成就后,效力待定合同即变为有效合同,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主要是合同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

6、利益,对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无条件认定其无效,采取的是绝对不保护原则。篇二: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有什么区别1、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依据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表见代理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它虽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见代理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一定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7、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第三、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人理,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

8、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被撤销的内容。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处理。 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 66 条“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有相通之外。但与民法通则第 66 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a4bb650f772

9、32f60dccca134pn=2Contract deception;Proxy;The surrogated我国新刑法在考量诈骗犯罪总体状况的基础上,单独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以有针对性地打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从而维护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欲实现本罪的立法目的,首先必需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本罪的内涵。由于本罪源自于民事领域,涉及到合同法上的诸多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交叉法域的问题,民事强行法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有些方面影响着本罪的认定,表见代理制度就是一例。笔者在这里拟分析表见代理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以期有助于在

10、实践中正确地实施法律。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保险法第 128 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这是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理论,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

11、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它之所以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就在于其发生出于被代理人的原因。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并对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不论这一证书的来源如何,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2、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3、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i

12、。一般说来,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的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有如下几种: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2、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之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第三人信赖此项文件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而事实上,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3、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因代理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4、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以致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5、

13、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置可否。ii二、表见代理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我们在这里首先看一个案例:南京某石化公司(性质属于私有)驻扬州办事处的一名职员李某(其职务是收账员)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扬州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上所盖 “南京某石化公司扬州办事处” 之章系李某伪造。扬州公司为了稳妥起见,要求李某盖上总公司的章。于是,李某就将“扬州办事处”几个字遮住,以蒙混过关。合同签订后,扬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 80 万元。李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对于李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14、,收受了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名义与扬州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采用私刻公章等方法取得了扬州公司的信任,扬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南京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适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以保护善意的扬州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南京石化公司应该依法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扬州公司支付的 80 万元预付款从一开始就属于南京石化公司所有。李某的行为是将本公司的钱财占为己有,而李某是收账员,收款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因此,李某利用了职务之便。加上南京公司属于

15、私有性质的企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iii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分歧之焦点在于该合同是否有效,即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如果表见代理是成立的,那么,无疑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反之,第一种观点正确。可见,表见代理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那么,表见代理为什么能够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呢?因为,如果成立了表见代理,那么对于合同的第三方而言,就等于进行了一次正常的合同交易,其属于合法成立的合同的相对人。此时,如果在刑法上主张合同诈骗罪成立,那么,代理人所实施合同行为的就属于犯罪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这个合同是不能成立的,显然,这与前面的承认表

16、见代理成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矛盾的。此时,本应该协调的法律体系内部就出现了矛盾,而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同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效力等级处在同一层次上,解决矛盾只能通过相互尊重各自的调整效果并协调一致的方法,而决不能粗暴地相互否定,或者主张刑法优先或者民法优先。简单地说,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是矛盾对立的双方,二者不能兼容,同一个第三方当事人,不可能既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又成为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与犯罪的成立并不矛盾,二者可以共存。iv笔者不否认这种观点,但是,必须分析其可以与什么罪兼容,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与表见代理兼容,至少合同诈骗罪就不能与之兼容。对于本案,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发生的五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南京公司也没有任何疏忽。李某所获得的所谓的权限证明(印章)是其私刻的,即是由李某通过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获得的。在南京公司没有任何疏忽并且李某所使用的印章是违法或犯罪所得的假章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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