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无资质挂靠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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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无资质挂靠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自然人无资质挂靠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 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效力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效力篇一: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案件要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向方文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

2、工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因而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 。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 。 一、案件来源 河南省马村区

3、人民法院(XX)马民初字第 52 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XX)焦民三终字第 46 号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 XX 年 5 月 3 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区水采社区,造价万元,工期 XX 年 5 月 5 日到 XX 年5 月 20 日。XX 年 7 月 2 日,原告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文亮组织实际施工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原告方文亮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

4、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 XX 年 8 月 26 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万元。方文亮于 XX 年 7 月 2 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 2 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文亮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XX)豫地完电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为此补交税款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 4000 元,长期未建账处罚 5000 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三、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方文亮

5、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文亮工程款元及利息(自 XX 年 11 月 24 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

6、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 10480 元,由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金土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争执的万元工程款是我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应当工程款,公司雇佣劳务人员方文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XX年 7 月 2 日公司与方文亮补签的合作协议书时,方文亮明知该工程款归我公司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仅约定拆除的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抵其劳务报酬。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工程款归方文亮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方文亮系雇佣关系。2.我公司委托方文亮作为代理人处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公司中标后,方文亮没有通知公司

7、,偷偷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XX 年 6 月 25 日左右,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 ,进行工程验收。我公司不愿签合同,后拆迁办领导常恒光几次打电话对我公司进行胁迫,被逼无奈,我公司才于 XX 年 7 月 2日在工程早已结束的情况下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补签了房屋拆除合同 ,同日与方文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原判认定方文亮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显然错误。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承认该工程废旧物资的收益归方文亮所有,以折抵我公司雇佣方文亮的劳务报酬,并不是折抵工程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没有将资质借于方文亮使用,也没有让方文

8、亮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更未将工程发包给方文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文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工程款应该给我。原审被告郭道亮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方文亮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方文亮工程款及利息。1.该工程款是上诉人和马村区南水北

9、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拆除合同应当的工程款。2.合作协议书里没有约定工程款事宜,只约定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房屋拆迁合同是 XX 年 7 月2 日补签的,并非标注的 XX 年 5 月 3 日。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XX 年 4 月 29 日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函一张,以此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接到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参加工程招投标,我公司委托方文亮参加投标。被上诉人方文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邀请函是其给上诉人送去的,活也是我干的,上诉人应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同一审。原审被告郭道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

10、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文亮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篇二: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工程挂靠案例】1993 年 7 月 6 日,郑某某与海南省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

11、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组建第二工程处(下称工程处),刘某为主任,郑某某为副主任;工程处业务上受建筑公司领导,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立银行帐户;承包人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管理全面负责,履行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在合同双方责权条款中约定:建筑公司为工程处颁发“施工业务专用章”及“银行支票专用章” ,对外联系工程由建筑公司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及施工许可证等资质证件,合同由建筑公司出面签订;工程处对承建的工程负责,若发生质量和人身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经济关系方面,合同约定:工程处承建的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应首先进入建筑公司帐户,建筑公司才根据工程进度

12、拨入工程专用帐户。工程处向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按含税工程总造价的%预缴,工程处上缴税收由建筑公司统一办理,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缴。1993 年 11 月 5日,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 11 月 12 日前进场,做好施工准备。同年 11 月 20 日,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开发公司将“珠江花园新村”综合小区工程之“珠江花园别墅”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建筑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 4,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 336 万元。合同还约定建筑公司必须垫资到柒栋别墅施工到正负后,建设单位才按工程进度予以拨

13、款。此间,郑某某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由于开发公司资金不到位,施工现场道路阻塞及停水、停电等原因,使该工程建建停停。 1994 年 10 月 6 日,开发公司按工程进度应付给建筑公司 276,元,该司转付给郑某 230,元。工程停建后,建筑公司与郑某为了向开发公司索回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各项损失,曾于 1995 年 1 月 14 日做了一份工程结算汇表,工程量完成计 677,876 元,现场各项损失计 487,110 元。合计为 1,164,986 元。其后,建筑公司向三亚法院起诉开发公司。 1996 年 5 月 2 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亚经终字第 6-1 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造

14、价总结算为人民币 561,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判决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284,元及其利息。 1997 年 7 月 10 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亚经终字第 26 号终审判决又判令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 156,元。 1998 年 4 月 2 日,法院对开发公司执行回工程款 33,000 元,郑某某领取了此款。至此,建筑公司两次共付给郑某某工程款 263,元,并按开发公司付款总额人民币 309,元代扣营业税、所得税 16,400元,余款 30,元作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扣留。另查明:郑某某代表建筑公司在三亚诉讼时,垫付诉讼费 8,857 元,律师费 4,

15、000 元,工程结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 6,元,合计 19,元。郑某某为此将建筑公司起诉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筑公司偿付其垫付工程款 677,876 元,除已付 263,178 元,尚拖欠 414,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垫资时计);(2)、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其工程停工、停建造成现场材料等各项损失费共 487,110 元及利息;(3)、判令建筑公司偿付其代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 19,元。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珠江花园新村”工程停工后,建筑公司早在 1995 年向三

16、亚市城郊法院起诉,该案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建行结算,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 561,元,并据此做出了终审判决,责令开发公司将尚欠的工程款付给建筑公司。由于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经通过三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工程造价为 561,元已经确定。尽管建筑公司在原告提交给开发公司的结算书上盖了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建筑公司同意照此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由于该工程实际上是郑某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垫资施工的,此笔工程款应直接判归原告所有;因此,三亚中院判给建筑公司的 284,元工程款,扣除郑某某已收万元外,尚有 251,元,建筑公司应给付郑某某。此外,原告为该工程去与开发公司结算及起诉开发公司所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共 19,元,属郑某某所垫付,应由建筑公司承担。遂判决:一、建筑公司向郑某某支付工程款 251,元及其利息。二、建筑公司向郑某某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共 19,元。三、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4,元,由原告负担 9,元(未交),建筑公司负担 4,266 元。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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