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期限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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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期限借款合同无期限借款合同篇一:限期借款合同范本限期借款合同范本合同编号:_ 贷款方:_ 地址:_ 电话:_ 借款方:_ 地址:_ 电话:_ 应借款方_年_月_日提出的借款申请,贷款方愿意向借款方提供固定资产贷款。借贷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经过平等协商,现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贷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固定资产贷款,贷款的具体用途必须是借、贷双方确认的并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此贷款项下的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条 贷款币种及金额 币种:_,金额:_(小写) ,_(大写) 。 第三条 贷款用途 此笔贷款用于借款

2、方经_(批准单位)_号文批准的_项目。上述的有关批准文件应作为此贷款合同的附属文件交贷款方存档备查。此笔贷款的用途是唯一的,借款方不得在此贷款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项目上使用。 第四条 贷款期限 自贷款方第一笔拨款之日起至借款方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共计_个月(_年) 。 第五条 起息日与到期日 起息日: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资金自贷款方帐户划出之日为该笔资金的起息日, 自该日起对划出的资金开始计息。到期日: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到期日为借款方将偿付资金汇至贷款方帐户之日。如借款方在规定的到期日未能将规定偿付的金额划至贷款方帐户,则按逾期处理,借款方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条 利率与计息结算 1.贷

3、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为月息_。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_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并以贷款方通知为准。 2.计息结算:利息按贷款实际发生额每_个月结算一次。上半年三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下半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为固定结算日。借款方在结算日应偿付的本息如未能如期划至贷款方帐户,则贷款方自将未偿部分金额转入本金复利计算。 第七条 费用1.手续费:本合同规定贷款方将向借款方收取贷款手续费。手续费率为本合同贷款总额的_%;贷款手续费借款方应于第_个计息结算日一次性支付,支付形式与该期支付的本息支付方式相同。 2.承诺费:贷款方有权在提款期

4、内向借款方收取承诺费。承诺费费率为年率_;承诺费起算日为_,并在 _日计收。计费方法:以三百六十天为一年,按未提金额和实际未提天数计收承诺费。承诺费由贷款方主动从借款方存款账户中扣收。 3.管理费:借款方应在第一次提款时按合同借款金额的_%向贷款方一次性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人民币支付(以支付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算) 。4.凡因签订与履行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第八条 计息宽限期本合同规定该笔贷款每笔发生额自起息日起有_个月的计息宽限期,即自起息日起有_个月不支付利息。宽限期内利率不变,但遇结息日时不复利计算。宽限期结束后自第_个月开始正常计息,如该月有

5、固定结算日,则自起息日起至该固定结算日止的全部利息在该日支付;如该月无固定结算日,则该月的_日定为宽限期后的第一个结算日,结算方法与固定结算日相同。 第九条 固定资产保险 该固定资产贷款项下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借款方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无论是人为或自然等任何原因引起的固定资产灭失或损坏,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贷款方支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篇二: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如何应对?借款协议没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如何应对?在借款中,常出现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给出借人的生活、工作带来较多的困扰。那么,如出现上述情形时,出借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

6、几个途径予以解决: 1、就还款期限与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 61 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不能通过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时,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即可就还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 。2、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合同法第 206 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

7、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出借人在和借款人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对借款人进行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为了便利出借人及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出借人应当在出借款项时及时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并明确约定借款人的有关信息、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篇三: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案情简介】沈先生、韩女士系夫妻关系,共同于 XX 年 6 月 2 日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 250 万元,写下欠条 ,约定利息按照月息 2 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XX 年 6 月 27 日,沈先生、韩女士共同与韦女

8、士签订协议书 ,约定沈先生和韩女士在无法偿还欠款时,韩女士的表姐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股权未工商登记。后经多次催要,沈先生、韩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女士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先生、韩女士偿还欠款人民币250 万元及利息(自 XX 年 6 月 2 日起按月息 2 分计算) ;2、请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韦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X 年 6 月 2 日签订的欠条1 份;2、XX 年 6 月 27 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3、还款计划 1 份。【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如下:1、沈先生、韩女士返还韦

9、女士借款 250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 XX 年 6 月 2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 2 分计算利息) ;2、驳回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 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2、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 2 分计算是否合法?3、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效力如何?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评析】 深圳资深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团对本案分析如下:一、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

10、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可知,沈先生、韩女士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 250 万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欠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韦女士可以催告借款人沈先生、韩女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韦女士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但必须给予合理期限。如果沈先生和韩女士经催告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韦女士要求沈先生返还 250 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合理。二、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 2 分计算是否合法的

11、问题。坊间习惯性表述的月息 2 分,即月利率 2%,折合年利率就是 24%。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有关规定是 XX 年 9 月 1 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韦女士要求沈先生、韩女士按协议书约定的月息 2 分,即年利率为 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 36%的禁止性利率要求,故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

12、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三、于女士以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质权效力问题以及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协议书是沈先生、韩女士、于女士和韦女士四方依照合同法自愿订立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设立质权,与协议书的生效与否无关。其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3、。本案中,于女士的出质行为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质权并未设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

14、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

15、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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