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夫妻一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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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合同夫妻一方签字担保合同夫妻一方签字篇一:保证合同中仅夫妻一方签字的效力认定保证合同中仅夫妻一方签字的效力认定我国担保法没有对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须得到另一方同意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即便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该保证合同也未必无效。依据婚姻法第 17 条、第 18 条以及第19 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分为法定共有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前者是指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

2、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定分别财产制是指以下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类财产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包括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共有。在法定分别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其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为个人财产,保证合同当然有效;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3、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在约定共有财产制与法定共有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担任保证人的,保证仍然有效。因为依据对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的反对解释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此时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除保证人的个人财产之外还包括夫妻共有财产,该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

4、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红旗律师:法律对该部分的规定是处于对合法善良之交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无过错债权人的保护,

5、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但同样应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是僵硬的,法律的适用则是灵活多样的,既然妻子对贷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分享到因贷款一事所产生的任何利益,则此笔贷款应该认定为丈夫的个人债务。但值得关注的是此时妻子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你得有充分的证据让法律或者法官相信这笔贷款与你毫无瓜葛,这样看来似乎对妻子的举证责任是不是过重,而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的举证责任视乎过轻,其实不然,信用社则要举证此笔贷款真实存在,且明确知道此笔贷款是用于来购买设备的,如果信用社明知其丈夫用这笔钱来做非法的勾当或者挪作它用而未制止,那么信用社也是有相应责任的。 李全永律师:乙某是否对甲某所贷之款负清偿责任,就要看这笔贷款

6、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

7、据以上司法解释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点:1.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对方同意。结合本案,甲某已购买设备为名贷款 50 万元,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50 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讲,并非是一个小数目,如果用于购置不动产或者动产,家庭中其他成员应当是知道的或者说是可以感知的。然而,作为家庭成员的乙某并不知晓,且并没有因为甲某的贷款,生活得以改善。其次,甲某的贷款行为并没有得到乙某的同意,乙某至始至终都不知晓此事。综上所述,甲某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来承担。高丽律师:乙是否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在要弄清楚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8、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是否冲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并没有明确废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黄讼有就关于使用婚姻法解释(二) 答记者问时说: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即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的两种。因此可知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有如下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

9、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5)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本案中乙要主张该笔债务为甲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乙就要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举证不力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即清偿该笔债务。高占歌律师:女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明确这笔贷款是否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判断这笔存款是否为共同债务需要进一步明确:1、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2、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只要能明确其中一个方面双方曾有举债的合意或该笔贷款或其收益确用于共同生活

10、,就能肯定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责任。只有在上述两个方面均为否定的情况下,即双方无举债合意且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时,女方才不必承担责任。篇二:担保人配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背景图片 标题:担保人配偶在法律上没有签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介绍某地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骆某诉称,XX 年 1 月 1 日至 XX 年 5月 30 日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骆某借款 2 078 00 元,原告骆某根据被告刘某的要求将其中 100 万元支付至被告李某的账户,将其中万元支付至王某某的账户。被告李某承诺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骆某

11、多次催讨,被告刘某于 XX 年 8 月 15 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依法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骆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 2 078 000 元及利息人民币 869 388 元,合计人民币 2 947 388 元;并且请求被告李某、章某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且 XX 年 2 月 15日被告刘某还了原告 10 万元;但被告章某认为李某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章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和判决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

12、刘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刘某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法院依法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基准贷款年利率%的 4 倍予以调整。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 2 078 000 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被告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依法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李某对被告刘某的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为被告刘某的借款,并非被告李某的借款,

13、被告章某与李某也无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不构成被告李某与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章某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篇三:夫妻一方对外出具担保书 另一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对外出具担保书 另一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案情回放:XX 年 11 月 16 日,许某向李某借款 100 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上写:今向李某借人民币 100 万元,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定于 XX 年 1 月 15 日归还,从出款日开始计息。逾期加收双倍的罚息。该借据的下半部分内容为担保书,载明:我对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

14、两年。王某在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许某于 XX 年 7 月 31 日归还李某借款本金 10 万元。当日,借款人许某和保证人在借据上签署了“XX 年 7 月 31 日已还 10 万元”字样,并签名确认。被告王某于 XX 年 12 月 31 日偿付李某借款本金 10 万元。此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借款人许某自 XX 年 10 月 27 日起下落不明。李某出于无奈于 XX年 3 月 10 日聘请律师,将担保人王某及其妻康某一同诉至婺城区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夫妇共同偿付借款本金 80 万元及利息 40 余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两万元。接到诉状后,被告王某夫妇共同答辩称:被

15、告王某是金华市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借款人许某及被告王某的意思是让建筑公司进行担保,对担保事宜,公司的其他内部股东也均是同意的,故被告王某签了字。据许某称,借款 100 万元实际只拿到 20 万元现金。原告与许某是很要好的朋友,借款是出于帮忙。因许某是借款人,本案最好应追加许某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被告王某会协助原告,该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法院裁判婺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许某至今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 80 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

16、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计算”的真实意思,根据本地借款发生时段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通常情形,应当确定为28。 。该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限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借款人许某应当履行的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 80 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超过借款期限部分按人民银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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