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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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效力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效力 篇一: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借钱给个人的法律效力 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法律效力如 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 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 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 资性担保业务。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 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 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 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 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

2、其他业务。而实 践中存在很多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直接将钱借给个人的现 象,此种行为是否有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 种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 1】南京世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孙健民间借贷 纠纷案 原告世超投资担保公司诉称,XX 年 6 月 27 日,被告用 其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元,但未按时还款。XX 年 6 月, 原告才知晓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遂报案。后公安 机关将其抓获并取保候审,之后又撤销刑事案件。现原告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XX 年 8 月 28 日起计算至法院 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 被告孙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

3、据。 经审理查明,XX 年 6 月 27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元,并 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南京世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拾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 XX 年 6 月 27 日至 XX 年 8 月 27 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之后,被告亦将房产证、土地 证交予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XX 年 6 月,原 告前往南京市房产局查询,方知被告交予原告的证件为假 证,遂报案。XX 年 6 月 17 日,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对此 案作出立案决定。XX 年 7 月 10 日,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 撤销此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产证、立案决定 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实。 【裁判要旨

4、】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 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元。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支付逾期 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 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 质证的诉讼权利。 判决如下: 被告孙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世超投资担 保公司借款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自 XX 年 8 月 28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5、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 2】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诉李豪民间借贷纠 纷案 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XX 年 6 月 7 日, 被告李豪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 300 000 元,并签订了一 份借款合同,约定于 XX 年 7 月 6 日归还,并由本案原告委 托代理人陈葵波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 被告李豪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归还借款 300 000 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梧山 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 明被告李豪于 XX 年 6 月 7 日向原告借款 300 000 元,借款 期限为 XX 年 6

6、 月 7 日至 XX 年 7 月 6 日,并由本案原告委 托代理人陈葵波作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 李豪于 XX 年 6 月 7 日向原告借款 300 000 元,约定借款时 间为 XX 年 6 月 7 日至 XX 年 7 月 6 日的事实;3、人口信息 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豪的身份、家庭信息的事实。 被告李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 被告李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 映本案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在庭审中的陈述, 法院认定的案

7、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豪于 XX 年 6 月 7 日向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 公司借款 300 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 XX 年 6 月 7 日至 XX 年 7 月 6 日,并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 陈葵波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处催讨,被告至 今分文未还。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规 规定,法人经营贷款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 构营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原 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虽系合法成立的企业,并经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从事担保业务的资格,但根 据上述规定,其

8、并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其向被告 李豪发放贷款,显然违反我国相关法规的这一禁止性规定。 因此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豪签订的借款 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被告李豪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贷款, 应当予以返还。判决如下: 被告李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梧山 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 300 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解析】 对于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有的法院判 决认为,如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认定

9、借款合同合法 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担保公司作为出借 人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案例 1】则体现了这 一裁判思想。 但是例如【案例 2】中,法院认定担保公司与个人签订 的借款合同无效,而介于此的利息、违约金及罚金等约定 不能得到支持,借款人应返还本金。 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从法律关系上来看 属于民间借贷,综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就担保公司 直接将钱借给个人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一、有效。 1999 年 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 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 方当事人意

10、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通常法院依据此规 定认为,如果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 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此意见下,法院并未阐述过多的理由,只是以双方 之间的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 认定了合同的效力。 二、无效。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担保公司将钱借给个人而签 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认为根据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法人经营贷款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 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11、 法核准登记。担保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属于金融机构的 贷款业务,必须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担保公司无从事贷 款活动的资格,其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违法我国金融管理 秩序,应属无效的行为。 二是根据 1999 年 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 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 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 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 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 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法院认为担保公

12、司将钱 借给个人的行为违反上述(三)的规定,担保公司作为企 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借款合同为无效。 【律师建议】 通过以上案例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担保公司作 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效 与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担保公司而言,应 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业 务。虽然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在某 些情况下可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被认定为有效,但是为了 防范风险,建议担保公司不要钻法律的空子,审慎经营。 如果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出借人 将钱借给个人,很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使出借人 的权益无法得

13、到保障。而且担保公司的出借行为很有可能 被认定为企业以借款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而被追究 刑事责任。即使不构成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 款,但是被相关监管部门发现其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民间借 贷业务也会被查处,甚至因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而被认定为 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权益亦无法得到保障。 如果担保公司只是将钱借给特定的、少数个人,而且 不以牟利为目的,就不存在上述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了。 但是,在庭审中担保公司要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建议担保公司尽量避免直接将钱出借给个 人,如果非要从事此项业务,建议到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咨 询相关专业人士了解当地法院的审判思路,确保出借行为 的有效性

14、。 篇二: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协议 *县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展信用担保 业务的合作协议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切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缓解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贷款难、担保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诚 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中的信贷担保业务是指:乙方与甲方 提供担保的借款人(企业或企业主)开展信贷业务,当被 担保的借款人不能如约偿还债务时,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的 约定进行代偿的活动。 第二条 甲方提供担保业务的范围。凡在*登记注册 并依法纳税的、

1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有发展 前景、有利于技术创新、能扩大就业的企业或企业主(以 下简称借款人)均可向甲方申请担保业务,为其生产经营 过程中所需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条 向甲方提出申请为其贷款进行担保的借款人 应具备 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年检合格;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依法纳税,年检合格。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 立的账户;持有贷款卡,且年检合格,信用状况良好。 (三)具有必须的自有资金,管理制度健全,合法经 营。 (四)财务核算规范,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 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16、 (五)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借款人为企业主的,其企业应满足上述条件。 第四条 甲方提供担保业务的种类。主要指短期流动 资金借款(含银行承兑)担保,也可对固定资产类贷款作 短期担保。条件成熟后可逐步开展中长期贷款、技改贷款、 技术创新贷款担保。 第五条 担保业务的倍数。甲方的担保额度实行总量 控制,即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担保额度一般控制在乙方设定 担保资金的 3 倍以内,随着合作经验的日趋成熟,甲、乙 双方可协商逐步扩大放大倍数,最高可放大到 5 倍。乙方 对甲方累计担保余额授信额度为保证金余额的 5 倍以内。 第六条 甲方向乙方承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 方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额度及担保贷款期限,对单 个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 的 10%。 第八条 担保业务实施程序 (1)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乙方提供书面申请。 (2)甲方同意担保的,甲方向乙方出具同意担保意向 书。 (3)乙方同意贷款后,借款人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 甲方与乙方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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