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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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关系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关系 合同法第 11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 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 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 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 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 履行债务。 ” 这一条对普通违约金与继续履行能否并用没 有明示,民法通则等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关于违约金与 继续履

2、行的关系,我们认为在坚持违约金的赔偿性的同时, 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决定是否可以同时要求实际履 行。这个问题属于合同解释问题。 (1)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包括没开始履行和中断履行 或者部分履行。从当事人的意思看,是预定迟延履行造成 的损失补偿,没有免除实际履行的意思;从法律看,第 114 条第 3 款也明确了没有免除的含义,所以可以要求继续履 行。 (2)对于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当事人的意思就是就 整个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预定的赔偿金,守约一方 只能在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要 么要求支付违约金,免除对方继续履行的责任;要么,要 求继续履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除非

3、出现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的不得强制实际履行的情形。1此时不履行约定的 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就不可并用。当然,当选择了继续履行 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可能造成了其他的如质量瑕疵 的损失,那么,这时并不是适用已约定的违约金,而可以 要求其他的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的问题。 (3)不排除就履行不符合约定而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合同法提供了要求更换、重作、维修、退货、减少价值或 者报酬等法定的补救措施,并且根据合同法第 112 条,并 没有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补救措施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没有必要就此约定违约金。如果约定了这种情形下的违约 金,那么,应该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但这只是对因其

4、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并未 免除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若守约方在要求违约方支付 违约金的同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若违约方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守约方的请求,应当依法判 令违约方增加对违约金的承担数额。但有三种情形例外: 守约方在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同时,又要求违约方继 续履行的,若判令增加违约金数额,就不应支持其提出的 继续履行请求;根据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不能强制履 行的,在判令违约金的同时,不能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 合同中在约定违约金时,并未指明其具体性质是不履行 违约金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金,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 若对守约方来说已经等于或高于合同履行所

5、带来的利益, 此时也不应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处理这些问题时, 最重要的是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 二是公序良俗下的契约自由。如果认为违约金及其他违约 责任具有惩罚性的话,那么,就可以说合同法允许私设处 罚权,这样的话,违背民法或者说私法的最基本原则。美 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规定:“合同中可预定任何一方应付 的违约金,但其金额就预测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造成的实际 损失而言应该合理。如果预定违约金的金额无理过大,则 该条款不予执行,因为按照公共政策,这种预定违约金为 罚金。 ” “如果合同的预定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努力公平、合 理确定的违约情况下所产生的预期损失,则法律并不对其 持否

6、定态度。 ” 相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 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 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篇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继续履行案例 Tips: 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 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 ,案例一、 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 XX 与 XXX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X)津民一初字第 147 号

7、原告 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X。 原告 XX 与被告 XXX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XX 年 3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 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 的合议庭于 XX 年 7 月 1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 XX 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 了诉讼,被告 XXX 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诉称,XX 年 9 月 21 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 房屋买卖协议 ,约定:XXX 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

8、 设路(国安小区)4 楼 102 号房屋卖给 XX;XX 一次性付清 购房款元,XXX 同时交给 XX 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 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 XX 所有,XX 需过户换证, XXX 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 9 月 29 日,XX 给付被告 XXX 购房款元,XXX 出具收条并该房屋 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 XX。后 XX 要求 XXX 配合办理 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被告 XXX 协助原告 XX 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 过户到 XX 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 XX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9、以下证 据: 1、买卖协议、收条各 1 份,拟证明 XX 与 XXX 签订了 房屋买卖协议、XX 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 XXX 已收到房款的 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 1 份,拟证明座落在 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 楼 102 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 用权归 XXX 所有的事实; 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 1 份,拟证明 XXX 外出,下落 不明的事实。 被告 XXX 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 XX 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 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

10、为权利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 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地派出所出具 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 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 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X 年 9 月 21 日,XX 与 XXX 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协议约定,XXX 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 4 楼 102 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号,房屋所有 权人为 XXX,国土证为津国用(XX)第 613 号,土地使用权 人为 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 XX;XX 一次性付清购房 款元,XXX 同时交给 XX 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

11、 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 XX 所有;XX 需过户换证, XXX 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 9 月 29 日,XX 支付 XXX 购房款元,XXX 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 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 XX。后 XX 要求 XXX 配合办理房 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 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 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 或买受人。本案中,XX 是买受方,XXX 是出卖方,双方签 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 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

12、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 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买受方 XX 按约支付购房 款,出卖方 XXX 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 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 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 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 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 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 完成,XX 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 名下,必须由 XXX 协助才能完成,即 XXX 有协助 XX 办理房 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

13、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 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现 XXX 不积极配合 XX 办理房屋产 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 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 XX 要求 XXX 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 在本案中未要求 XXX 承担违约责 任,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XXX 经本院 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 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十五条, 中华人民

14、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XXX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 XX 将现登记为 XXX 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 楼 102 号房 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XX)第 613 号过户到原 告 XX 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 5620 元,由被告 X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凌 审 判 员 鲁 礼 福 人民陪审员 邹杰 二 一 二 年 七

15、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张黎 二卖房后违约不给过户 判协助过户且赔违约金(此 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中国法院讯 (张旭) 买二手房已成为 不少人的选择,但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时常发生一些违约情 形。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卖家后悔房款 少,违约不给买家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经 审理,判决卖家协助买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给 付买家违约金。 原告小刘诉称:XX 年 7 月 11 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 原告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 补充协议 ,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女士位于顺义区的一套 房屋,价款为 230 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在 约定时间向被告

16、李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钱款付清后, 李女士迟迟不给过户,要求原告再交 10 万元才给过户。根 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李女士拒绝出售房 屋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房 屋总价款的 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 依约支付被告李女士全部房款,但被告李女士拒绝办理过 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 李女士除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以房屋总价款 的 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 46 万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 于 XX 年 7 月底给付被告 120 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 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XX 年 7 月底之后,被告已经 告知原告这房屋不卖了,要求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 供账号。最后那笔款也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 私自打款给被告的。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 XX 年 8 月 3 日之前打入被告账户 60 万。 被告认为不包括 XX 年 8 月 3 日当天。原告于 XX 年 8 月 3 日打款给被告,属于违约。双方补充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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