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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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合同法, ,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篇一:无权处分合同7、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个原则,两个例外;其中一个例外又有例外)备注:一般的处分行为(狭义)处分(广义)出租行为1.当时对合同法的规定实际是有瑕疵的,我国制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照搬照套, 所以矛盾重重,先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配套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的模式,而我国采用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模式。实际上按我国的模式,我没有处分权,不代表我签订的合同就会无效,因为合同有效的一个最关键的标准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是一个负担行为,置于能否达到处分的效果。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因为履行不了所产生的只不过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已。但是现在

2、法律还没有变,就按当时的立法来解题。2.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效力待定,既然是效力待定有两种走向,一种是得到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这时合同自始有效;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没有被追认,合同无效。 (合理期间是多长,没有讲) 。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是有效的,但是租赁合同中的房租租赁中的非法转租又是无效的,非法转租又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超过六个月,非法转租房产有是有效的。3.无权处分合同在三大本里并没有多讲, 合同法51 条指无权处分,但是并不包含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51 条所规范的无权处分仅仅是指一种无权处分的类型处分他人之物。无权处分的种类还有很多,所以司法考试中,以 51 条来规制所

3、有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显然是不妥的,但是我们将错就错。无权处分合同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非常重要。钟秀勇的讲义存在部分错误,我认为 “非法转租无权处分” 。第一,非法转租前面有一个租赁合同,而无权处分前面并没有租赁合同,非法转租有专门的法条来规制。第二,租赁并不属于处分行为, (也许当时的立法认为租赁是处分行为,但是物权法一出来后,根据体系解释,租赁根本不是处分行为。只能说我们立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考试中,我认为租赁是不属于处分行为的。 )既然不是处分行为,就不应该把其列入无权处分的系列。中国合同法对“处分”的通说的观点是有瑕疵的,认为“出租”属于广义的处分行为。实际上出租不是处分行为,属于负担行

4、为,但是中国合同法不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法。另外,处分的客体不单单是所有权,使用权也处分,也就是说所有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也可以转让。 (XX 年卷三第 86 题 B、C 项) (处分的使用权) (必须纠正以前自己的错误认识:处分必须为所有权。改认识是错误的。 ) 但是大家并不因此怀疑合同的有效性。个人认为只有一个例外。 )1)因无权处分订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该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 。第 3 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

5、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2)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若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非法转租合同,该租赁合同有效(合同法第 228 第 16 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除非是非法转租。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权处分的情形第一.处分他人之物(XX 年卷三 86 题)第二.共有人中的某一个人私自处分共有物a.夫妻共有b.继承人对对待分配财产的所有状态。(XX 年卷三第91 题)c.第三.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是属于无权处分吗?)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 无权处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

6、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与自己。 无权代理:以本人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于本人(被代理人) 。 篇二: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姓名:余超婷 班级:10 商英本一学号: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 51 条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根据对当前关于几种无权处分理论的分析,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首先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其次考虑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关键词 无权处分合同;法律行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无处

7、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颇值探讨。 一、处分权及无权处分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个权能中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人变更、消灭其物或者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权能。处分又可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变更消灭其物是对物进行的事实处分。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是所有权人进行的法律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所谓无权

8、处分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一)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卖方出卖标的物应当是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我国合同法第 132 条第 1 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

9、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 ”可见我国法律对此理论也予以认可。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利人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时处于卖方地位,其在订立合同的同时,承担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二)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权利人,是指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物的处分权,权利人也未追认他的处分行为,那么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此诉讼行为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行为。(三)权利人与受让人的侵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便将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处分给受让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论权

10、利人能否从受让人处追回标的物,都可以对无权处分人提起侵权之诉。综上,我认为,无权处分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无权处分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约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不是债权关系而是物权制度,受物权法的调整,即权利人只能依据其拥有该物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同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权利人可以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所有物或赔偿损失。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

11、订立的合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现行有如下三种观点:(一)合同无效观点。该观点以给付不能为理论基础,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应认定合同无效。法国采取这种观点,法国民法典第 1559 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卖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1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认定出卖他人权利之契约无效,主要是因为其对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采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因契约之成立,即移转与买受人之故。2我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绝对,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也予以追认,仍将该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对权利人

12、、无权处分人及受让人三方均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二)合同有效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合同。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曾多次论及无权处分问题。王先生认为一个涉及物的买卖等处分物的合同可分为二个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生效,除具备上述要件外,尚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仅在权利人承认或处分人事后

13、取得标的物权利时该处分行为才自始有效。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时,无权处分人纵使未取得上述权利,该善意取得人仍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为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标的物权利人之承认。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就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让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王先生还指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以处分权为必要,因而产生了另一项重要差异即处分行为适用次序原则,而负担行为适用平等原则。3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处分行为独立的理论与传统的一般做

14、法不一致,可能会制造混乱。因为根据其理论,对于无权处分人同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可确认为二个行为,其中债的行为可能有效但处分行为可能无效,由于债的行为有效不能判决或裁决其返还价金,因此只能判决或裁决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由于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应向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而按照我们传统的做法就简单的多,即判决或裁决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受让人返还标的物。这二种做法殊途同归。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迂回曲折,会使当事人糊涂,近乎法律的游戏。4(三)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合同生效与否尚未确定

15、,需由第三人做出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人对此承认,合同有效;对此拒绝,合同无效。在权利人承认或拒绝前,该合同效力属于未定状态。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该处分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行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追认,则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58 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各自返还财产,权利人可以物主身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另外,如果此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无权处分

16、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则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赋予受让人即买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即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合同。即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受让人可以有二种选择:一是因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受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则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我认为,首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次,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此种说法过于绝对,存在不妥,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1、对于动产,由于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同时动产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应认定涉及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样有利于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2、对于不动产,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应认定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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