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职业卫生法律法规PPT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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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职 业 卫 生 法 规 体 系,.,2,我国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体系,2018/11/1,.,3,体系-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修正,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4,尘肺防治条例 (198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88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 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2002),2018/11/1,体系-法规(条例),.,5,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25,2002)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管理规定(安47号令,2012)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48号令,2012)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

2、监督管理办法(安49号令,201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50号令,201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90号令,2017)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91号,2013)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计5号,2015),2018/11/1,体系-部门规章(办法),.,6,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2012)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620号 高毒物品目录卫生部卫法监发2003142号 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

3、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号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2018/11/1,体系-规范性文件,.,7,2018/11/1,体系-标准,(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 )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 职

4、业病诊断标准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8,GBZ/T194-2007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 GB/T18664-2002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 GB/T23466-2009护听器的选择指南 GB/T29510-2013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 AQ/T4274-2016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GBZ/T194-2007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 GBZ/T 284-2016正己烷职业危害防护导则,2018/11/1,体系-标准,GB/T 推荐性标准,.,9,职业病防治法 “七章88条”,从总则、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

5、 生产过程中职业病危害控制、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及职业病病人权益保护、监督检查五个方面 规定了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和义务,劳动者的权力及义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职责 就上述四方面制定了管理者及管理相对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0,新旧职业病防治法主要修改内容,.,11,第一个修改内容: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2016年版,2011年版,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

6、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12,第十七条第二款,2016年版,2011年版,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

7、开工建设。”,无,.,13,新、旧版第十八条对比,2016年版,2011年版,保留: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修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修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新增: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

8、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14,第三个修改内容,2016版,删除第十九条,并对相应的罚则等

9、条款进行了修改,2011版,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2018/11/1,.,15,1、取消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的建设项目(不含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两项中介

10、服务事项,并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原来的第十九条,归纳内容整理,.,16,取消并免责事项 老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批准未预评价)、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专项经费未进入三同时、批准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批准未做控评),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监部门,.,17,取消:两项行政审批事项和“危害严重”的设计专篇审查 增加: 1、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 “建设项

11、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3、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自己做 旨在加大用人单位的自主性,用人单位调整事项,.,18,1、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执法责任,卫计部门增加事项,.,19,1、强化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由被动接受审批变为主动开展“三同时”,具体内容见新的“三

12、同时管理办法” 2、将安监局的事前监管改为事中事后监督核查 3、把医疗机构的放射性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 4、对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核及服务资格推向市场选择,总体印象,.,20,2018/11/1,职业病防治法 “三要素”,.,21,2018/11/1,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 “三套车”,安监,负责组织拟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防护设施等相关标准; 依法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监督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

13、可等。,卫计,会同安监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分类目录;组织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与专项调查,开展风险评估,提出防治对策; 审批并监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监管职业病诊断、鉴定和职业病救治工作; 管理和发布职业病报告。,人社,监管劳动合同实施情况; 监督工伤保险执行情况; 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例的社会保障工作。,.,22,“一法五令”职业病防治法 “一规定五办法”-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47号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令48号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49号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50号 5、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90号,.,23,谢谢!,201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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