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觉主义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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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觉主义伦理学,1,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伦理学 2,普里查德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 3,罗斯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相关书目:,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向敬德著,2006年版。,孙卫平著,伦理学之后:现代西方元伦理学思想,江西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思想史(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唐凯麟等,西方伦理学流派概论,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直觉主义”的一般意义是指这样一种观点:它认为伦理学的价值意义不能靠经验和理性的方法来认识,而只能凭直觉来把握。因此,直觉主义一般都反对近代经验主义伦理学,特别是功利主义、进化论等自然主义伦理学派用自然的对象来规定伦

2、理学判断的作法,表现出反自然主义的态度,因此有人称其为非自然主义的。人们通常把摩尔、普里查德、罗斯等人的伦理学归于直觉主义范围。但在三个人的理论观点有很大的不同,甚至互相矛盾。之所以将其归为一类,在于他们认为伦理学的最基本概念是自明的,要靠直觉来把握。,一、摩尔的价值论直觉主义伦理学,George Edward Moore, 18731958,1903年出版了他的成名之作伦理学原理。后来,摩尔一直从事伦理学的研究和教学,先后在剑桥大学任教达28年之久。除了1903年的伦理学原理外,1912年出的伦理学是前书的简明通俗本和补充本。此外,他的演讲集、论文集里也包括了一些伦理学的见解。 伦理学原理(

3、Principia ethica),长河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蔡坤鸿译,台北联经出版社事业公司,1984。,摩尔认为伦理学就是研究“善”的,善是伦理学的基本概念,但这个基本概念是无法定义。他把“善的”和“善的事物”区分开来,认为善的事物是可以定义的,但“善”本身是不能定义的。如果用善的事物的性质来定义善,则犯了“自由主义谬误”(naturalistic fallacy)。如,快乐是一种自然的感觉,是善的事物,如果用快乐来定义善就是用自然的性质来定义善,这就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摩尔反对“自然主义谬误”的理由是:(1)他认为自然主义事实上无法为任何道德原则

4、提供理由证明。(2)自然主义不仅没有为任何道德原则提供理由证明,而且为人们接受错误的道德原则提供理由它误导人们的思想,引诱人们接受错误的道德原则,这完全违背了伦理学的目的。,他还进一步要求人们用同样的态度对待“善”的定义问题。如果我们在试图定义“善”的某种定义,那么我们必定倾向于认为“善”就是具体事物具有的某种性质,而我们所要做的事情就是发现那种性质。然而假如我们首先认识到“善”的意义决定了任何其他事物的意义的话,那么我们可以更加开明地开始思考“善”的定义问题。,虽然善是不可定义、单纯的、不可分析的,但善可以由“内在善”、“目的善”、“内在价值”等词加以说明、解释。他区分了“内在价值”和“外在

5、价值”,“目的善”和“手段善”。对于两种价值、两种善,摩尔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认识方法。对于内在价值或内在善是一种独立、自明的性质,因此人们在认识它时无需借助于理性或经验,只要运用直觉能力就可以了;由于外在价值或工具善不是独立的、自明的,因此人们在认识它的时候必须借助于理性或经验。,之所以说摩尔伦理学是直觉主义的,就在于摩尔认为目的善是自明的,基本的价值判断完全是自明的:我们就是知道这些判断是真的。我可以靠我的直觉对那些内在善的东西的善性直接把握。但摩尔强调:他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直觉主义者”: 一,摩尔的“直觉”不是我们关于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信念,而是关于什么东西是内在善的信念。二,摩尔强调,在称这

6、些信念为“直觉”时,他并不想暗示我们有某种特殊的办法可以知道他们是真的。 “直觉”并不是某种特殊的认识能力,可以保证人们声称为真的东西是真的。直觉仅仅是一个我们知道为真的信念,而对于为什么知道却无法提供任何理由。,二,普里查德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Harold Arthur Prichard, 18711947,曾在牛津就学,1928年被聘为“怀特道德哲学”教授,直至37年病退。随后,他精心撰写他的道德哲学著作,终因病魔而未完成。后来他的学生罗斯将其手稿编成论文集道德义务论出版。他认为,道德哲学的核心范畴不是“善”,而是“责任”“义务”“正当”等道德义务范畴。,普里查德认为,“责任”或“义务

7、”是伦理学中最基本的概念,它是客观的、绝对自明的,因此是不可定义、无需推理的。人们既不能从别的非伦理学事实或非伦理的属性中推出“义务”,也不能把它规约为任何其他的伦理属性。在普里查德看来,以前的各种伦理学之所以长期陷入贫困和矛盾之中,根本原理在于他们都未能洞察到责任的“直接的自明性和绝对的伦理学本性”。,所有对道德问题的回答之所以失败,就在于这样两种错误的陈述:“或者,他们陈述道,我们应当如此这般地行动,是因为这样做将有利于我们的幸福;即对我们有益,或者更好地说,是有利于我们的幸福;或者,他们陈述说,我们应当如此这般的行动,是因为在这种行为中或通过这种行为所实现的某种东西是善的。换言之,为什么

8、的原因或者按照行为的幸福来陈述;或者按照包含在这种行为中的某种东西的善性来陈述。” 追求幸福和做善的行为,普里查德也是用直观的方法来确定和认识伦理学的最基本概念。普里查德指出,人们作某种特殊道德行为的“义务”或“责任”是不可推论的,他们的客观性和自明性,如同数学上的37=21一样清晰明了,它无须借助于某种认识或推导,而是通过人们的理智直觉所直接把握的。对于这种概念,人们可以怀疑它的确实性和真理性,但却不能求助于任何别的东西来规定它。正如我们可以怀疑37=21是否正确,而除了再一次用数学计算一次以外,别无它法一样;对于“我为什么做这种道德行为”的责任意义,我们也只能是通过直接再一次地去把握而不能

9、提供任何别的理由来加以证明。因此,责任是唯一的、客观的、不可推论的。,同时,这种唯一性和不可推论性也就决定了责任或义务是不可定义的。即是说,我们无法用任何非伦理学的自然事实(如心理快乐)和别的伦理属性(如善性)来定义它。这就是义务所具有的不可推论性所产生的不可定义性的必然逻辑结论。,义务与善的关系,普里查德认为,把善这种伦理属性看作是比义务和正当更根本的东西,并因此以善来规定责任和正当,这实际上颠倒了义务和善的关系。他认为,潜在于这一观点的谬误是:当它把一种行为的正当性建立在行为的内在善性之上时,就意味着这善性是该行为的动机,而实际上,一种行为的正当性与错误性与任何行为动机问题根本无关。而如果

10、把行为的义务性或正当性归结为行为的内在善性,则无异于把它们归结为行为的动机。,他把义务与善、或者说是正当性与善做了区别:“一种正当行为的正当性仅在于该行为所存在的起因之中;然而,一种行为的内在善性却只在于它的动机。”也就是说,义务行为只与起因相关,而善行为却与动机相关。这里,他把“动机”和“起因”做了区别。认为动机意味着某种目的,一种动机预示着一种效果;而起因则属于行动本身。“应当”这个词是“只涉及行动”。,三、罗斯的义务论直觉主义伦理学,Sir. William David Ross,1877年出生于苏格兰,曾在爱丁堡大学和牛津就学,毕业后在牛津大学任教,主讲伦理学。38-39年 被聘为哥伦

11、比亚大学客座教授,41年任牛津大学副校长,至退休。罗斯是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研究专家,翻译了尼可马科伦理学。罗斯撰写的正当与善、伦理学基础两部著作,被西方学者视为20世纪西方伦理学界为数不多的佳作。,罗斯可以说是对摩尔和普里查德思想的调和,他一方面反对摩尔将“善”作为伦理学的最基本的概念,而将“义务”看作是基本的。一方面,他又修缮了普里查德的极端义务论,讨论正当与善的关系,力图重新联结被普里查德割裂了的“善”和“正当”间的有机联系。,伦理学的任务,罗斯反对将伦理学的任务定为指定规范。他认为,伦理学研究的根本任务不是制定各种规范原则体系,因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能够自觉到这些东西。伦理学与物理学这样

12、的自然科学不同,伦理学不能诉诸于观察和试验,而“必须以在思维的日常语言和方式中已经定形的意见为出发点”,“使这些思想明确和清晰,并通过它们的相互比较”,“清除各种意见中多余的或错误的陈述”,直到各种意见和谐一致。罗斯把这一过程叫做日常道德意见的“净化”过程,这才是伦理学所应当从事的工作。,道德观念的基本类型,我们可以从日常意见中发现两条基本的线索:“一方面,有一类包含着与义务、正当、和错误、道德法则或法律、各种命令观念紧密相连的意见。另一方面,有许多包含善的、被追求的目的的观念中的意见。”罗斯把这两种意见视为人类关于道德观念的基本类型,前者称之为“希伯莱式的观念”,后者是为“希腊式的观念”。一

13、种是服从型的,这就是对法律或道德法规的服从,如同希伯莱人对神的法则的服从一样;另一种则是追求型的,即以对目的的追求和实现作为道德善的观念,古希腊的道德观就是这种道德意见的典型代表。罗斯通过对历史的这种考察,来确立伦理学研究的基本概念是“正当”和“善”。,正当是无法定义的,这种不可定义性有两个方面的证明: 首先,我们不能用任何非伦理的语词来规定正当,因为“任何非伦理学的语词的结合都不能表达我们用正当性所意味的东西的本性。” 其次,不能用伦理学语词来定义正当。 结论是:“道德的正当性是一种不可定义的特征,即使它是一种更广阔的关系,诸如合适等,除了重复道德上的正当这一短语或一个同义语外,我们无法陈述

14、它的特异性。”,罗斯对摩尔的价值直觉主义的批判,摩尔只注意到了伦理学的价值意义,片面地强调“善”的不可定义性,而当他涉及到“正当”这个概念时,却犯了同功利主义相同的错误。摩尔认为正当、义务是可以定义的,正当意味着“产生最大量的可能的快乐”,这无异于用具有善的性质的东西来规定正当,颠倒了“正当”与“善”的关系。,由此,罗斯确定了义务的客观性、唯一性和不可定义性。但罗斯意识到了普里查德绝对义务论的偏颇,由此,他对义务进行了新的划分和解释。分为“初始(显见)的义务”和“实际的(绝对的)义务”。这是罗斯义务论的内容。他强调并不是所有的义务都是自明的,只有初始的义务才是真理性的义务。实际的义务可真可假,

15、需辨别理解,因而不是自明的。,但我们判断“初始义务”的直觉能力不是天生的 。 义务和正当的自明性与与数学上37=21不同。因为“任何的数学的对象都没有那种趋于使它们产生相反结果的双重特征;而道德行为则经常,而且确实永远有不同的特征。这些不同的特征很容易使它们同时成为自明正当的或自明错误的。比如说,任何对某人是善的行为,大概会对某个他人产生伤害,反之亦然。”,正当与善的相互关系,罗斯认为,正当和善是两类主要的伦理学的特征。但二者又有区分,尤其是正当和道德上的善的区分。首先,道德上的善和正当是各自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混同。道德上的善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正当的,反过来,正当的行为不一定是在道德上为善的。这

16、种非依赖性在于行为的善性主要依赖于履行该行为的动机,而正当则不如此。其次,道德上的善和客观上的正当并非毫无关系。出于善良动机的行为总能更符合客观上的义务。第三,在具体情况下,义务行为与道德上的善行为在某些情形下还是互相一致的。,罗斯还具体分析了善的本性。他认为:善在做宾词使用时往往有三种基本意义:一是与“做一个有价值的值得羡慕的对象”同义;二是与“做一个有价值的使人感兴趣的对象”同义;三是与“做一个实际使人感兴趣的对象”同义。在第一种意义上,善代表的是一种非自然的性质,是不能定义的;在第二种意义上,善是非自然的,但却代表了一种可定义的关系;在第三种意义上,善的性质则是自然的。在最后一点上,我们看到罗斯的理论中渗透了情感主义的成分。,至此,直觉主义发展到了它逻辑的归宿。西方的一些学者将罗斯这种调和善与正当、价值与义务的理论称为“牛桥理论”(Ox-bridge),解决了直觉主义理论内部一些矛盾的问题。但他的理论发展到最后,却出现了滑向情感主义的趋势,这从客观上暴露了直觉主义伦理学本身的矛盾性和不彻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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