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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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一、明确规定控方的举证责任,破解刑事辩护的三个突出问题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多方面原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困扰最大、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有三个突出的问题为:其一,立法上是否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个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非但如此,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还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案件无关的

2、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按此规定,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有权力讯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不仅有义务回答并且还应当“如实回答” 。显然,这是排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近年来,理论界不少人主张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取消第 93 条的规定。但是也有相当一些人特别是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士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担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侦查人员就不可以再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有权抵制侦查人员的讯问,以致侦查机关的破案能力会受到严重削弱,惩罚、打击犯罪的任务将受到严重影响。客观地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这种“道理”显然是把侦查破案,惩罚、打击犯罪的重任

3、主要建立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上,由此 产生了一个更为重要、蕴含深刻道理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 “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吗?这岂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 可见,沉默权不是一个孤立的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诉讼权利的问题,而与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即在刑事诉讼中谁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直接相关。这个问题一旦解决,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如何限制?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

4、师的会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在立法上设置了不应该、不合理的限制,如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二是即使这些存在不合理限制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畅行无阻,反而困难重重,被律师们概括为“会见难”现象。针对这一现象, XX 年 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律师法时对刑诉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律师可以不经办案机关批准和安排,持“三证”直接到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并且会见过程“不被监听” 。但是,这些规定在所谓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律师法无权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说法中难以行通。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律师与在押犯

5、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仍然是一个敏感、突出的问题。一些来自侦查机关的人士总是提出这样那样的理由,主张应当在侦查阶段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加以限制,其理由一是担心律师的会见会增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心理对抗,与他们不合作;二是担心律师会见会走漏侦查信息,甚至泄露侦查秘密,以致给侦查破案工作造成困难甚至障碍。为此他们提出要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加以限制:一是对有些刑事案件譬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恐怖犯罪案件中的律师会见,须经办案机关批准;二是对即使同意会见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对会见过程派员在场或进行监听。应该说站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立场上看待会见问题,上述主张是可以理解的。但问题是

6、为什么会产生这些担心,说到底还是把侦查破案的“宝”押在犯罪嫌疑人的“张口说话” 上。因为害怕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采取消极对抗,不予配合的态度,或者通过派员在场或监听会见过程,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说话或从相互的谈话中发现、捕捉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这实际上又回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了! 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以及如何获悉控方证据?对这个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保留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

7、实的材料”,在实践中表现为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查阅,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别无其他规定。显然,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针对指控充分行使辩护权是不利的。针对这一问题,律师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查阅或知悉控方案卷材料,特别是对于律师是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必要时出示控方的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在理论界认识上还有一定的分歧。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鲜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查阅控方证据材料的规定,但这并不是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相反,他们有权了解、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而这种 “了解、掌握控方证据材料”的权利是通过其辩护律师实现的。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虽然采取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但都允许将控方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披露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他们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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