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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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题注题注: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已于已于 20162016 年年 8 8 月月 3131 日经第日经第 1919 次部务会议通过次部务会议通过,现现予公布予公布,自自 20162016 年年 1111 月月 1 1 日起施行日起施行。部长部长杨传堂杨传堂20162016 年年 9 9 月月 2 2 日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2、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第四条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

3、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五条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一)法律称“法”;(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第六条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

4、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八条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 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 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七)负责组

5、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第二章立项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第十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第十一条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

6、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第十二条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

7、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第十四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第十五条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一)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及仅规范部属单位的管理性事务等;(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三)需要保密的事项;(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二)立法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修订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应当予以说明;(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四)

8、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五)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以及主要依据和理由;(六)立法进度安排;(七)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八)发布机关,联合发布的,需要联合发布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应当由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管国家局提出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一)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近期和年度重点工作要求;(二)交通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

9、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拟规范的事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法定职责范围,拟定的承办单位、发布机关是否恰当;(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第十八条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已报送国务院、全国人大的,需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开展审核修改。二类立法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证年内完成,但需要着手研究起草、条件成熟后适时报审的

10、立法项目。第十九条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立法项目名称;(二)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三)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四)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国务院时间;(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

11、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 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第三章起草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第二十二条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2、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五)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六)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第二十四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

13、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第二十五条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14、。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 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二十八条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

15、说明情况。第三十条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二)立法依据;(三)起草过程;(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三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

16、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 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第三十二条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第三十三条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第四章审核第三十四条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第三十五条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二)是否是立法计划安排或者报经同意后增列为立法计划的项目;(三)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四)联合发布的规章是否取得联合部门的书面同意。经初审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第三十六条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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