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江鸿房屋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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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江鸿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江鸿 房屋买卖合同案房屋买卖合同案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江鸿房屋买卖合同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渝二中法民终字第 88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鸿。原审被告:李振全。上诉人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江鸿、原审被告李振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 XX 年 10 月 15 日作出(XX)云法民初字第1688 号民事判决,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 XX 年 12 月 29 日针对上诉

2、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自茗、涂小平,原审被告李振全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 年 11 月 3 日,由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威贸易公司(香港)成立中港合资公司,即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贸公司) ,李振全出任该公司副董事长,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自茗出任该公司董事长。注册登记资料表明,注册资本 2500 万元,外资出资占 48%。实际情况是,当时经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自茗同意,德威贸易公司(其代表人李振全)未出现金。XX 年 10 月 1

3、1 日,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德威贸易公司(乙方)签订港贸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港贸公司开发的港贸商城项目甲方全面承包,甲方给予乙方承包费 60 万元。付款方式: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万元,另外给予乙方价值万元的房产,该房产为港贸商城七楼 2-4 轴面向关坪路的摊位,其编号是119-123、132-135、145-147、155、156、163 共 15 个摊位,面积平方米,上述房产从签署本文之日起,产权属乙方所有” 。XX 年 12 月 28 日,德威贸易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的房产,港贸商城七楼 2-4 轴面向关坪路的摊位,其编号是 119-123、132-135、

4、145-147、155、156、163 共15 个摊位,面积平方米,全权委托李振全代理,请港贸公司出具房产确认书给予李振全(即上述房产业主为李振全) ,以便出售、出租、抵押。XX 年 12 月 28 日,港贸公司也出具房产确认书:港贸商城七楼 2-4 轴面向关坪路的摊位,其编号是 119-123、132-135、145-147、155、156、163 共15 个摊位,面积平方米的房产属于李振全所有,李振全有权将上述房产进行出售、出租、抵押。XX 年 3 月 12 日,王江鸿(乙方)与李振全(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甲方将自有房产港贸商城七楼 2-4 轴面向关坪路的摊位,其编号是 119-123

5、、132-135、145-147、155、156、163 转让给乙方,上述房产转让总价为 12 万元;签署此协议书时一次性付清;乙方付清转让费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属乙方。XX 年 3 月 12 日,王江鸿付清李振全购买平方米摊位的房款12 万元。另查明,XX 年 12 月 26 日,港贸公司将港贸商城七楼至 9 轴线的摊位全部卖给邓知平和张建军,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XX 年 1 月 1 日,港贸公司将港贸商城七楼与本案有争议的剩余摊位分别卖给周正、陈小兵并签订房屋预售合同。XX 年 12 月 8 日,德威贸易公司将其在港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邓自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

6、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港贸公司系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威贸易公司分别作为中、外投资方于 XX 年 11 月 3 日组建而成的合资公司。XX 年 10月 11 日,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威贸易公司合资签订港贸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港贸公司开发的港贸商城七楼 2-4 轴面向关坪路的摊位,其编号是 119-123、132-135、145-147、155、156、163 共 15 个摊位,面积平方米,上述房产作为承包费归德威贸易公司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港贸公司将争议的 15 个摊位分别卖给邓知平、张建军、周正、陈小兵之前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德威贸易公司根据该

7、承包协议得到的房产确认给李振全所有,李振全有权处分该房产。因此,李振全与王江鸿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江鸿要求确认与李振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港贸公司主张是因李振全在港贸公司工作多年,将王江鸿主张这 15 个摊位赠送给李振全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确认。现港贸公司认为德威贸易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港贸公司也没有利润,其赠与行为无效和无权,根据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威贸易公司签订港贸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书处分港贸商城七楼摊位,李振全无权处分该摊位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江鸿与李振全于 X

8、X 年 12 月 28 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港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港贸公司上诉称:一、云阳县港贸商城是港贸公司开发的在建工程,开发期间港贸公司的两参股单位,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德威贸易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在建的港贸商城进行承包,利用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参股开发的港贸商城利润中获得的资金,给德威贸易公司承包费用。承包协议签订时,港贸公司给德威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将港贸商城七楼 15 个摊位,面积平方米给李振全作为承包利润的一部分。确认书签订后由于港贸商城工

9、程因支付工程款停工至今,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威贸易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一直没有具备履约条件,确认书将港贸商城七楼 15 个摊位确认给李振全是不成立的。另港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没有义务用新公司资产去支付参股股东的其他债务。二、XX 年 12 月 28日订立合同之时,虽然李振全有港贸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根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均明确规定实行登记,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故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该房屋仍然归港贸公司所有,李振全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江鸿属于无权处分,XX 年 12 月 2

10、8 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确认王江鸿与李振全 XX 年 12 月 28 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由王江鸿负担。被上诉人王江鸿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振全述称:一、XX 年 10 月 11 日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威贸易公司签订的港贸商城项目承包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有利润才给予摊位。工程停工至今是事实,是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停工。港贸公司是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其出具确认书确认港贸商城七楼 15 个摊位,面积平方米给李振全合法有效。李振全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进行处置是合法的,

11、其与王江鸿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港贸公司从 XX 年 12 月 28日出具确认书至今已有 6 年,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港贸公司的主张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威贸易公司出资成立港贸公司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于 XX 年10 月 11 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港贸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书,由云阳县库区移*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港贸公司,德威贸易公司收取承包费。对该种由公司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的经营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禁止性的明确规定

12、。XX 年 12月 28 日德威贸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港贸公司出具的房产确认书,确认了港贸商城七楼 2-4 轴面向关坪路的摊位,其编号是 119-123、132-135、145-147、155、156、163 共15 个摊位,面积平方米的房产属于李振全所有,李振全有权将上述房产进行出售、出租、抵押。港贸公司作为房屋的建设单位,出具房产确认书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赋予了李振全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港贸公司上诉主张李振全属无权处分的理由不成立。港贸公司主张房屋建设过程中尚无利益支付德威贸易公司承包费的理由,没有提供法定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以此主张确认无效缺乏依据。本案争议标的物虽然属在建工程,根据物权法第1

13、5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港贸公司已确认港贸商城七楼 2-4 轴面向关坪路的摊位,其编号是 119-123、132-135、145-147、155、156、163 共15 个摊位,面积平方米的房产属于李振全所有,李振全与王江鸿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属有权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王江鸿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港贸公司主张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李振全无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港贸公司主张争议房屋已与周正和陈小兵订立了买卖合同,不影响李振全与王江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综上,港贸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2700 元,由重庆港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善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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