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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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XX)银刑终字第 84 号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儒,曾用名马振儒,男, 1947 年 2 月 6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甘肃省城建三公司工程处处长,户籍所在地:(略)。XX 年 10 月 30 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1 月 24 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 XX年 4 月 2

2、日作出(XX)兴刑初字第 189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罪:XX 年 7 月 14 日,被告人沈儒谎称是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以承揽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在银川市元亨酒店与赵三喜签订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 ,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三喜现金共计元,后逃匿,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

3、被告人沈儒的供述,证实其以承揽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与被害人赵三喜签订承包协议,并从赵三喜处骗取质保金的事实。2、被害人赵三喜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多次将 18 万元质保金交予被告人沈儒处的事实。3、证人卢自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儒先后两次收取被害人赵三喜现金 6 万元,是其给赵三喜开具收据的事实。4、证人牛存贵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赵三喜将工程款交予被告人沈儒后,因没有工程,被告人未退还其 4 万元的事实。5、承包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沈儒与被害人赵三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人收取赵三喜质保金元的事实。6、书证,证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未与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签订合同

4、,也不存在中外建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且公司没有沈儒此人的事实。二、诈骗罪:XX 年 3 月 24 日至 10 月 6 日,被告人沈儒谎称可以让陆怀勇在其承揽的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中工作,以借款的方式先后 6 次骗得陆怀勇现金元,后逃匿,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儒的供述,证实其以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的名义多次向被告人陆怀勇借款7 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陆怀勇的陈述,证实其想去被告人沈儒的工地干活,被告人沈儒以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先后 6 次从其处借得现金共计元的事实。3、借条 6 张,证实

5、被告人沈儒从陆怀勇处借得现金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儒犯罪时系成年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巨大;且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儒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沈儒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见到被害人赵三喜 18 万元现金的事实及其只是给陆怀勇打借条没有用钱的事实,经法庭查证,有被害人赵三喜的陈述、证人卢自银的证言、被害人陆怀勇的陈述及收条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沈儒以承揽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收取赵三喜 18 万

6、元及陆怀勇元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沈儒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利用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进行合同诈骗赵三喜元。其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收取保证金 6 万元,只是在 XX 年 7 月借赵三喜 4 万元。这次审理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合同诈骗一案,赵三喜把他去内蒙呼市干工程花的费用让其打借条两张 13993 元,在一起

7、审理是违法的。2、认定诈骗罪不能成立。其只是在 XX 年 3 月至 10 月期间借陆怀勇元。借款的用途、期限未约定。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沈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承包协议及收条、借条及证明、被告人沈儒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

8、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沈儒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承包协议和收条、借条和证明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俊杰审 判 员 杨兴彪审 判 员 王印奎二 00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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