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上诉委员会)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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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环境影响评估环境影响评估( (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 )规例规例第499A 章:环境影响评估(上诉委员会)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1998(第499章第32条)1998年4月1日1998年第71号法律公告(本为1997年第455号法律公告)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1998(已失时效而略去)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在本规例中“上诉人”(appellant)指按照第3条呈交上诉通知书的人;“决定”(determine)就署长可决定的格式而言,指署长根据本条例第33条制定;“规定格式”指署长所决定的格式;“答辩人”(respondent)

2、就本条例第17(1)条所指上诉而言,指署长;而就本条例第17(2)条所指上诉而言,则指局长。(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第3条 上诉通知书格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上诉通知书(a)就本条例第17(1)条而言,在上诉是由环境许可证持有人或申请人提出的情况下,须符合规定格式;(b)就本条例第17(2)条而言,在上诉是由其工程项目被局长根据本条例第4(4)条指明为指定工程项目的人提出的情况下,须符合规定格式;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c)须呈交主席。第4条 上诉通知书副本及详情陈述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4/19982(1)在根据第3条呈交上诉通知书时,上诉人须同时将该通

3、知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并须同时向答辩人及主席送达一份详情陈述书,该陈述书须载有(a)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如有的话);(b)上诉人所授权的代表的姓名、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如有的话);(c)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细节;(d)上诉的理由;(e)所有拟传召的证人的姓名、名衔、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如有的话);及(f)该等证人将会提供的证据的详情以及将由上诉人或代上诉人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详情,而该等详情须足以确保上诉委员会能充分而全面地了解上诉理由。(2)答辩人在根据第(1)款接获通知书副本的60天内,须向主席及上诉人送达关于以下各项的通知书(a)答辩人所授权的代表的姓名、地

4、址、电话及传真号码(如有的话);(b)所有拟传召的证人的姓名、名衔、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如有的话);及(c)该等证人将会提供的证据的详情以及将由答辩人或代答辩人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详情,而该等详情须足以确保上诉人及上诉委员会能充分而全面地了解反对上诉的理由。第5条 进一步详情 版本日期 01/04/1998上诉的任何一方如需要另一方提供与该上诉有关的进一步详情,他可在答辩人根据第4条获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后21天内,或在主席应申请而就个别情况所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另一方送达通知书,指明所需的进一步详情;而该另一方须在该通知书根据本条送达后21天内,或在主席应申请而就个别情况所容许的较长限

5、期内,向对方提供该等详情,并将该等详情的副本呈交主席。第6条 查阅文件 版本日期 01/04/1998(1)上诉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向另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对方在该通知书送达后21天内交出任何3与该上诉有关的文件,以供送达该通知书的一方查阅,并准许该方抄录或复印该等文件。(2)任何一方如没有遵照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行事,则其后不得提出任何该等文件作为证据,除非他令上诉委员会信纳他是因某一理由而没有遵照通知书行事,而上诉委员会亦认为该理由是充分的。第7条 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版本日期 01/04/1998在第4(2)条所提述的60天期间届满后或在答辩人遵从该条的规定后(两者以较早者为准),主席

6、须定出聆讯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使聆讯能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展开,主席并须在如此定出的日期前28天或之前,将关于该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及答辩人,该通知书须符合规定格式。第8条 证人传票 版本日期 01/04/1998主席可应上诉的任何一方的符合规定格式的申请,向在申请内指名的人发出符合规定格式的证人传票,规定该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交出任何与该宗上诉有关的文件和提供证据。第9条 聆讯前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4/1998在根据第7条定出的聆讯上诉的日期及时间前7天或之前,上诉人及答辩人均须(a)向主席呈交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证人陈述书、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

7、副本、复本、拷贝或复制品;(b)互相向对方送达证人陈述书及文件的副本,并须就已呈交主席的任何其他东西提供细节,而该等陈述书、文件或东西是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第10条 上诉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01/04/1998上诉的聆讯须公开进行,除非主席自行命令或应上诉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作出命令,不许全部人或某些人列席聆讯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则属例外。第11条 代表 版本日期 01/04/19984在上诉的聆讯中(a)上诉人可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及(b)答辩人可由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代表。第12条 上诉的放弃 版本日期 01/04/1998(1)上诉人可藉向主席呈交书面通知而放弃上诉的全部

8、或任何部分。(2)在根据第(1)款呈交通知书时,上诉人须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第13条 任何一方没有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01/04/1998(1)如在所定出的聆讯上诉的日期及时间,上诉的任何一方既没有亲身出席聆讯,亦没有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出席聆讯,则上诉委员会(a)如信纳该方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没有出席聆讯,可将聆讯延迟或押后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b)可迳行聆讯该上诉;(c)在上诉人并非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没有出席聆讯的情况下,可驳回该上诉。(2)如上诉遭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c)款驳回,则上诉人可在驳回该上诉的命令作出后30天内,藉向主席呈交书面通知而向上诉委员会申请覆核

9、其命令,而上诉委员会如信纳上诉人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没有出席聆讯,则可将驳回上诉的命令作废。(3)在根据第(2)款呈交通知书时,上诉人须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4)如上诉委员会根据第(2)款将驳回上诉的命令作废,主席须定出聆讯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使聆讯能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展开,主席并须在如此定出的日期前14天或之前,将关于该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及答辩人,该通知书须符合规定格式。第14条 没有送达上诉通知书或提供详情 版本日期 01/04/1998(1)如上诉委员会信纳上诉人5(a)没有根据第4(1)条向答辩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b)没有根据第4(1)

10、条向答辩人及主席提供详情陈述书;或(c)没有根据第5条向答辩人提供进一步详情,则上诉委员会可驳回上诉。(2)如上诉委员会信纳答辩人(a)没有就第4(2)条所提述的任何事项向上诉人及主席送达通知书;或(b)没有根据第5条向上诉人提供详情, 则上诉委员会可判决上诉得直。第15条 法律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4/1998主席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就上诉委员会所聆讯的每宗上诉,以书面作出或安排以书面作出关于以下各项的详尽纪录(a)上诉的理由;(b)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c)以上诉人的证人身分出席的人的姓名;(d)以答辩人的证人身分出席的人的姓名;(e)被传召到上诉委员会席前作证人的人的姓名;(f)提供证据的人所提供的证据;(g)上诉委员会的决定;(h)根据本条例第19条就上诉中的讼费而判给的款项数额,以及获得所判给款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第16条 主席、答辩人或上诉人所发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4/1998本规例规定须(a)由主席向上诉人或答辩人送达的通知书或通知书副本;(b)由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的通知书或通知书副本;或6(c)由上诉人向答辩人送达的通知书或通知书副本,可藉面交方式予以送达,或藉致予上诉人或答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的挂号邮件予以送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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